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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8:47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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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河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的请示》(豫政文〔1998〕1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河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和农业大省,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紧缺,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土地退化和水土流失比较严重,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较重。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
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陡坡耕地退耕还林、还牧,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
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8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11.20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15.87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
保有量不低于812.03万公顷,做到省域范围内耕地总量只增不减,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689.47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豫东、豫中平原地区,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大力开展土地整理;豫西山地、丘陵地区,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逐步实施陡坡耕地
的退耕还林、还牧,加大坡地改梯田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力度,适度开发土地后备资源;黄河沿岸丘陵、平原地区,要结合防洪建设,合理开发利用黄河高滩地。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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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

第 73 号


现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创造菜园坝地区文明、整洁、安全有序的站前环境,保障客运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菜园坝地区的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菜园坝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范围是:南起龙家湾隧道口,沿菜袁路经综合交易市场至珊瑚公园停车场,北至八一、向阳隧道口,东起南区路立交桥口,西至渝铁村重庆火车站派出所门口范围内的地上(含人行道、临街门面、建筑物广告)、地下(含通道、市场
)区域。
第三条 综合整治的重点是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秩序、经营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综合整治的时间从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综合整治结束后,由渝中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地区实施综合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道路畅通。
第六条 加强营运秩序管理。
汽车客运站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线定站,各站之间的营运线路应合理分流。
汽车客运站实行旅客凭票进站,车辆签单出站制度。
禁止站外约点上客、怠速沿街揽客。
第七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批准的站点、区域停靠、上下旅客。接送旅客的非营运车辆按规定停放。公共汽车不准超时等客。禁止在批准的站点、区域以外停靠、上下旅客。
第八条 南、北广场,珊瑚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营运客车,禁止在停车场内上下旅客。
第九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微机统一售票,逐步实现车站间联网售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客运站点。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营运和票务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
(一)以“导乘”“引乘”等形式引诱旅客购票、乘车或雇佣人员拉客、揽客;
(二)以给予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客;
(三)在站内、站外等公共场所用高音喇叭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招徕旅客;
(四)倒卖火车票、汽车票。
第十一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在该地区进行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菜园坝综合管理处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社会、经济、文化活动;
(二)设置、悬挂、张贴、散发宣传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含人行道护栏、地下通道、电杆、建构筑物广告等)、灯饰及其它标牌;
(四)从事户外施工作业、开挖、出渣、运渣;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变质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二)短斤少两,以劣充优,强买强卖;
(三)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四)利用抠心掉包等形式进行欺诈、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地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废弃物;
(五)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搭建亭棚。
第十四条 整治期间,应对该地区的摊点、亭棚进行彻底清理,未经批准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必须予以撤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九条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通告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该地区进行拉帮结派等团伙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通告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菜园坝综合管理处配合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检举违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应给予举报人500元的奖励。
举报电话为:63737318。
第二十条 本通告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处罚,由重庆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支队负责执行。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火车站内的治安秩序。发生在火车站内违反本通告第十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铁路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通告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火车站、汽车站的管理,可以适用本通告。具体执法机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日

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

商机电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2005年12月28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执行中出现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管理、《通知》发布前已签出口合同的履行、资质条件的界定、数据统计口径、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出口管理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的出口管理问题

  (一)本通知所述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指汽油机排量≥50CC、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用于休闲娱乐和竞技运动的两轮摩托车,主要包括:两轮越野摩托车、两轮越野赛车、两轮公路赛车、两轮场地赛车、两轮拉力赛车及其变型车辆。

  (二)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出口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通过国家承认的ISO9000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国家推行的相关自愿性产品认证;
  
  2.上一年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额不少于50万美元;
  
  3.合法经营,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
  
  4.取得进口国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准入相关认证或满足其相关技术法规要求。

  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将组织制定出口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出口产品质量标准。待新规定发布后,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执行新规定。

  (三)《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必须在其出口的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产品说明书中以相关语言明示"非公路用",并在车身醒目位置加施"非公路用"的永久性标志(包括中文或进口国文字及其缩写),明示消费者。

  (四)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具有出口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自动具有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资质。

  (五)除以上规定外,非公路用两轮摩托车出口管理参照《通知》中摩托车出口管理相关规定。

  二、关于《通知》发布之前签订的出口合同履行问题不具备出口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月15日前已签订的出口合同,必须于3月20日前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备案,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凭备案发放出口许可证和接受报检。

  三、关于《通知》中资质条件的界定问题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的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可以以集团公司申报,也可以由子公司申报。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的出口市场如果没有全地形车准入的认证要求,则只需提交通过国家承认的ISO9000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证明,申报《出口企业目录》。

  四、关于数据统计口径问题
  
  (一)出口额包括自营出口额和供货出口额,自营出口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供货出口额以外贸出口注明供货生产企业的报关单据为准。供货出口额由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办)核实并出具证明。

  (二)2005年摩托车整车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以上传国家发展改革委合格证的数量或完税证明数量为准,由生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核实并出具证明。

  五、关于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的出口管理问题
  
  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不实行出口资质目录管理,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授权家数不限。授权证明包括整车企业认为所出口发动机或车架质量可靠、同意出口、出口国家或地区、企业印章、法人代表签字等内容(格式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快组织有关企业申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