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1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中组部、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予以转发,望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遵照执行。部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参照《暂行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应充分认识到实行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必须认真抓好。
二、各级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切实做好《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结合单位实际,健全干部聘用制的配套措施,不断健全和完善干部聘用制度。
三、搞好单位定编、定员、定岗是做好聘用制干部计划管理的基础,我部事业单位均已定编,为保证我部聘用干部工作正常开展,凡没有定编的企业单位,应根据近几年工作职能、所担负的任务和发展的需要,在确定好岗位设置的基础上,认真核定本单位的总人数、干部数和工人数,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在干部定员内进行。
四、根据我部情况,对聘用干部审批权限做如下规定:
1.部属局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单位自行审批;
2.各总公司直属的处级单位,聘用中层以下干部,由各总公司审批;
3.部直属处级单位聘用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4.各单位聘用上述以外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
5.各单位聘用干部,均应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和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五、各单位在聘用组织、干部(人事)、财务、监察、审计、保卫、纪检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六、各单位在执行中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经验及遇到的问题报部。
附件: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3〕17号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拱北海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精神,现就横琴开发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横琴开发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
2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3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八章全部税号
4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
第九章全部税号; 第十章全部税号
5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一章全部税号
6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
1201-1208;1211-1213
7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
1501-1517
8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
9
成品油
2710
10
药品
第三十章全部税号
11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
3301;3303-3307
12
肥皂、洗涤剂等
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
13
烟火制品;火柴
36041000;3605
14
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
3922;3924-3926
15
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
4014
16
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4202-4203
17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4303-4304
18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
4414;4419;44211000
19
软木制品
4503-4504
20
稻草、秸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
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
21
卫生纸、面巾纸等
4803;4817-4820
22
书籍、报纸等
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
23
羊毛、棉花、毛条
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
24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
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
25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
26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6301-6304;6306-6309
27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
28
陶瓷产品
6910-6912
29
玻璃制品
7013;70200091、70200099
30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
31
钢铁制品
7323-7324
32
铜制品
7418、74199950
33
铝制品
7615
34
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
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
35
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
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
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
36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37
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
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 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38
车辆
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
39
航空器
8801;88021100-88024020;8804
40
船舶
8901;8903
41
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
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42
钟表
9101-9103、9105-9106
43
乐器
9201-9208
44
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
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
45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
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
46
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
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
47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