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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2:25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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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97号

1993-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入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从境内外取得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的税率,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税率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提供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5%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在计算所得税时,外国航空公司以其航空运输收入的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照30%和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为简化计征,对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空运输收入,可统一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
  五、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
  (一)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收入的,除中方分得的运输收入,应按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征税外,对外方分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外方取得的利润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征所得税。
  (二)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利润的,应对合作经营的航空运输收入,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中、外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应分别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运输收入总额减除包机费及有关经营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兼营包机业务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生产经营所得及国际航空运输所得,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二)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应纳税收入额的5%,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包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租用外国航空公司飞机而支付的包机费,除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发包方收取的租金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在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或采用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对国际航空运输收入总额征税时,对包机支付给发包方的包机费,在计算征税时不再予以扣除。
  七、关于外国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委托中方代售机票而向中方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在按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征税时,不得从航空运输收入中扣除。
  八、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工商统一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期限规定不同,为便于征管,对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的外国企业,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时,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同时按季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九、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纳税地点问题
  为加强对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务管理,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十、关于委托代征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务权的,对其取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运输收入征税问题
  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利润,以及派驻办事处人员工资、薪金等报酬征税问题,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征税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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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羁押本国公民的安排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外交部关于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羁押本国公民的安排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
1992年8月26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外事办公室,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总政保卫部:
1987年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第四条第三款中,曾对驻华使、领馆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由哪一机关安排作了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特对安排机关作如下调整:
当事人在侦查终结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安排;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作出终审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安排;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安排;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由司法行政机关安排。
主办机关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应当分别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进行。如需要,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者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



根据一九七七年八月十日《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普通班,下同)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到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做技术工作或行政工作,也不论是当工人或当干部,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少数专业毕业生,由于工作需要,必须实行见习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他们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由国家派遣到国外高等学校学习的留学生,毕业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也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三、入学前为正式职工的毕业生,如果本人原标准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时,分配工作后,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可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执行;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的,应按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处理,但是,如果低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
执行。
原为现役军人的毕业生,分配到地方工作后,如果按照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规定,其工资高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的,可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从报到开始工作时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工作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生活费的,应把多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
五、本规定自一九七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一年以来已经分配工作的学制在二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现在所领取的标准工资低于本规定的,一般可改按本规定执行,但不予补发;这次增加工资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的规定,由群众进行评议
,经党委批准。个别表现不好的,可以缓一年再评定,缓一年评定的,从批准之月起增加工资。
六、本规定不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中“社来社去”的毕业生。
七、过去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表:普通高等学校普通班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的工资标准表 1977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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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区类别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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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标准(元)|40.0|41.0|42.0|43.0|44.0|45.0|46.0|47.0|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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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除执行表列工资标准外,应按规定另加地区生活费补贴。
2.上海市为45.0元,南京市为41.5元。



197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