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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0:1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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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广场、绿地、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九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应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严禁擅自改作它用。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埋设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须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稀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批。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赔偿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古树名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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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陈建梅


内容摘要: 因《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文章从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发生的角度,就相关当事人的权利配制、现代科技与优势风险负担、法律行为表示主义理论,着重阐述了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意义,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过错 构成要件 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理制度相伴生的无权代理现象,却不时给代理制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可分为两类:即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1](p587)无权代理的大量出现不仅影响了代理制度的功能发挥,而且迫使法律不得不对本人与相对人利益进行衡量,在动、静的安全之间进行两难抉择。这种现象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特别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稳定性。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因其与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存在着某种关系,使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名义上的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2](p237)笔者注意到: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已有不当扩大的倾向,而且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责任已经使许多企业陷入债务泥潭,成为吞噬企业资产的黑洞,威胁企业生存的隐形杀手”[3]。因此,现实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经济生活,适当界定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界限,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显然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早在我国《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曾经有过激烈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应以本人过错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其主要理由是: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在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理应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价值选择。为了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只能以牺牲本人利益为代价[4]。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人过错是导致第三人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重要因素,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l、如果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让其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显然违反了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这非但不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反而会导致民事纠纷的复杂化,违背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2、从各国民法典列举的表见代理的几种情况看,其构成均须本人有过错。[1](p585)3、有的学者还引进外观授权理论,认为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在于外观授权行为的确定,而外观授权行为均包含本人过失在内。所以,本人过错不仅应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且其实际上应为确保交易安全的底线。[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须以本人过错为必备要件,但要求本人为外观的形成提供原因。行为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应有牵连性,即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6]
从现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让无辜的本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既不合情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人都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介绍信),或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做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广告,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常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7](p296)。这种立法,一方面会给人们造成人人自危、惟恐祸从天降的不安全感,使法律因此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商业信誉较差、欺诈频繁的情况下,还会鼓励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欺诈行为的发生,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彻底抛弃本人主观的因素,使表见代理更易构成,也会使相对人在行为时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从而造成更多无权代理的发生。
目前,学术界赞成第三种观点的较多[8],且有域外法判例相支持。但如果我们深入地思考就会发现:这种观点极其模糊。该观点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应与本人有关。但何谓有关?何谓无关?实践中极其难以把握。如果把其中本人有过错的部分除去的话,剩余的部分更具有不确定性。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驰骋在商海中,每时每刻都将遭遇到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人物。亲戚有亲疏之分,朋友有远近之别,工作关系、业务关系时而转化,仅凭一个“有关”,怎能确定外观的原因?如果关系密切到本人控制范围内足以形成权利外观,本人怎能无过错?而本人控制范围外的是否能构成所谓的“有关”?可以说,这种观点实际上仅仅排除了一些与本人毫无关系的、完全靠伪造证件而产生的无权代理。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其虽有一定进步性,但总体而言,诸如上述第一种观点的弊端依然存在。更为严重的是,如此模糊的用语将可能为腐败提供新的温床,在人情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将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用如此模糊的用语赋予缺少权力制约的法官如此大的权力,民众能不担忧吗?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其较好地协调了本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但如果仅以公平原则论述尚显乏力。而外观授权理论为英美法理论,英美法认为外观授权为有权代理,与大陆法尽管具体规则相似,但理论基础迥然有别,以此立论尚显牵强。仅以国外立法推测立论,欠缺实质说服力。为此,笔者将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更好的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二、符合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三、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二、无权代理的避免与各方义务的配置

无权代理是代理制度的副产品,它不仅打乱了各方利益的平衡,给本人或相对人带来诸多麻烦,而且严重影响了代理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避免无权代理是本人与相对人的共同愿望,各方对避免无权代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除非一方在利用无权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投机。
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避免,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本人代理人的人进行磋商、谈判、进行法律行为时,特别是对一个不熟悉的客户或代理人,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事项、权限、期限等。这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须的。第二,判断义务或警觉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根据代理人的外在状况、言行进行必要的判断,判断其代理权的真实性。一般来讲,相对人应考虑以下因素:涉及的标的额是否与代理人的表象适应,是否与代理人的职位、阅历一致,是否有与代理人的职位、身份不相适应的言行,是否需要交付定金预付款或先履行主要义务,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具有明显的利益等,以便决定是否需要核实。第三,核实义务。一般来讲,相对人并没有特别核实的义务。但如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如存在标的额较大,与代理人不熟悉,需要交付定金等。或通过谨慎的判断,发现可能存在瑕疵,相对人就有义务要求对方提供核实身份的方法,并与本人核实。因为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核实变的非常容易迅捷,成本很少,并不构成相对人额外的负担。
为避免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发生,本人主要有以下义务:第一,明确授权。在授予代理权时,本人应当对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事项,期间进行明确的表述,以利于相对人了解。第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对于在商业实践中,担任某种职位的通常具有的权力进行限制,必须明确通知相对人;代理权授予行为向相对人公开后,本人撤销或对代理权进行限制时,应当个别通知或公告通知相对人;及时进行撤消代理权的公告、解除某人职务的公告、公章丢失或被盗的公告等。明知无代理权人依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时,本人应当通知相对人。第三,及时答复的义务。相对人进行查询、要求核实代理人身份、权利时,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明确的答复。第四,收回代理证明的义务。代理权终止或撤销代理权后,本人应当及时收回代理权证书、介绍信、公章等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以及本单位的空白合同纸、合同专用章。
民法上的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其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如行为人于行为时,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并且也应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对人和本人都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和风险范围内保持警惕,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发生,减少商业风险。本人不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无权代理的发生,即为有过错,相对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受有权代理的后果,即履行责任。相对人不履行自己的审查、判断、核实的义务,致使无权代理发生,即表明有过错,相对人不能依据表见代理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只能依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原因,只能是本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即本人的过错。

三、现代科技发展与优势风险的负担

优势风险承担人之标准的理论要求,应当将风险分配给支付最小成本即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人,才能实现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笔者倾向于将更重的责任赋予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的一方,以刺激其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如果说,在工业经济时期,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可不包括本人过错的话,那么,在信息经济的今天,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至少有两大因素影响着表见代理:一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代理权;二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行为人更易于通过造假而产生表见代理,对此本人可能没有任何过错。
1.从时代发展的角度出发,在通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较之本人,相对人更容易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这与工业经济时代,已有很大不同。在工业经济时代,还缺少象现在一样如此方便、迅捷、便宜并且运用如此广泛的通讯、网络技术,交易的相对人要想与本人取得联系进行核实时,比较困难且成本较高,相对人所能进行的或者方便进行的主要是对代理证书的表面审查,要想了解对方经营规模、范围、内部岗位设置更是难以做到,因而相对人较难发现事实真相,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一般对相对人要求的比较低。尽管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规定比较严格,本人的过错为表见代理的隐含构成要件,但仍有不少学者坚持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以本人的过错为必要,并被部分判例所确认。应当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适合商业实践的需要的。但当我们环视今天的商业实践时,就会发现:现实环境己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今天,卖茶蛋的老太太都配备了手机,更不用说更普遍的电话了。与本人联系来核实代理人的身份、权限变的轻而易举,成本很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企业纷纷上网、注册域名,了解经营范围,联系方法,岗位设置等信息也非常容易,特别是对于要求信息公开的上市公司更容易。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进一步推广,登记事项、公告事项也将在网上非常容易的查到。
2、从本人的角度讲,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变的比以前更不稳定了,本人难以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考察德国、日本以及台湾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是基于这样一个判断:表见代理人往往与本人关系密切,相对于相对人,本人更熟悉、更了解、也更容易控制代理人的行为。这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人才流动不是很广泛、业务范围较小,交易对象较为固定,人们主要生活在熟人的圈子里,是可以理解的。尽管如此,各国民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都比较严格,仅限于几种类型,本人的过错是隐含的要件,只是严格适用本人的过错要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个别案件中的相对人过于苛刻时,才在该判例中不要求本人的过错。反观当今的经济生活,商品交往早已突破一地一国,区域性统一市场和全球性统一市场正逐步形成,交易对象遍布全球,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跨国企业正逐步增多,本人的活动绝大部分靠代理人来完成,一个公司会有成千上万的代理人,对如此众多的代理人的行为,本人实难控制。况且现代社会人才流动相当广泛,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经常改变,本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在很大范围内己经不存在。由于交易主要发生在陌生人的环境里,与本人没有关系而通过伪造证件、委托书而自称为代理人,将比以前更多更容易,对此,本人更是防不胜防。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本人是被动的。除了那些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以外,本人即使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也难以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6]。相对于本人,相对人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在磋商过程中,更易于审查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而成本却很小。因此,笔者认为: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其风险让与更易于防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发生的相对人来承担,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相反,如果赋予本人以过重的责任,要本人承担其过错以外的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会引起严重的后果。首先,过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必将导致相对人怠于积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导致大量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发生,不仅严重损害本人的利益,还会损害相对人自己的利益;也意味着,大量欺诈行为,如骗取定金的行为得手,会导致欺诈行为的泛滥,特别是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欺诈行为的猖獗,必然影响经济的发展与稳定,因此我们更应该注意防范无权代理的发生。其次,大量的无权代理的发生,相对人欲追究本人的责任,毫无过错的本人肯定不情愿履行,必将造成大量的诉讼产生,对国家的资源造成浪费,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同时,本人也是各种交易的结合点,也是秩序的代表,大量的表见代理产生,会引起与本人有关的一系列交易发生混乱,影响到经济秩序的稳定。本人要为自己无法控制的事情、毫无过错的事情承担责任,无异于祸从天降,必然会造成本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自己的风险,无法对自己事业进行合理预期,这种不安全感必然会导致降低投资的欲望,经济的快速发展亦无从实现。

四、表示主义理论与表见代理的构成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主张。意思主义强调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只起从属性作用。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内容成立。法学家认为,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但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相对人无法准确探知,意思主义在强调保护表意人的自由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安全。相对人为了避免损失,必须查清对方的真实意思,这将导致证信成本的增大,交易周期的延长,影响到交易效率。随着交易的频繁,在19世纪末,注重交易秩序的法律行为表示主义应运而生。
表示主义认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的表示为准,而不考虑内部的意思如何。其实质在于,表意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实行禁反言,以保护善意的信赖表意人表示的相对人的利益。依据表示主义,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应当考虑到种种情况,清楚表示自己的意思,使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不论出于故意或过失,表意人都是有过错的,根据责任自付原则,表意人当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同时,表意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不能要求表意人为别人的过错负责。所以,表示主义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行为人的过错。
与表示主义相适应,关注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在19世纪末,得以产生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成为现代民法的典型特征之一。表见代理制度要求本人(表意人)应对自己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负责,对相对人基于本人有关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信赖予以保护,而不管本人事实上是否授予代理权。
代理权授予是本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内部行为。相对人难以清楚的了解代理权的内部情况,本人有义务对相对人说明已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指表意人内心的意思,也不是相对人主观上所了解的意思,而是指客观意义,或者说规范性的表示意义[1](p586)。应将表示的受领者理解为:“熟悉一般语言用法,熟悉该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用法,并且了解交易习惯的参加者”;“应该假定表示的受领者会仔细的审查这个表示”[1](p586)。由此,本人仅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所以,无论是在表见代理还是在有权代理,交易相对人要求本人承担直接法律后果的条件是:他掌握了本人有关代理权存在的表示,相对人也只能信赖本人的有关代理权变更、消灭的表示。
在实践中具体可分为:(一)在外部授权的场合,本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因到达交易相对人而生效,代理权限依一般意义上的相对人所理解的为准。这时,不易发生表见代理,即便相对人理解失误,也不能让本人承担责任。容易发生问题的是:本人在外部授权后,进行内部撤回和限制,而没有向相对人公开,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负责(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其过错是明显的。(二)在内部授权,本人又向相对人告知的场合,本人应对自己的两个表示行为负责,使相对人了解代理人的权限。相对人在自己从本人那里得到的表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如果本人授权的表示与向相对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不论是出于本人的故意还是过失,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本人内部授权后,又进行外部撤回和限制的,相对人应信赖本人的表示,一般不会发生表见代理。(三)在内部授权的场合,相对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应根据本人的表示行为来确定代理权限,如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等,如果本人的表示行为模糊不清,本人是有过错的,本人的表示依一般相对人所理解的内容生效,可能与本人的内部授权不一致,相对人可以要求本人为自己的表示负责,构成表见代理。
总之,本人的授权表示及限制表示在向代理人作出的场合,本人应通过自己的行为向相对人通知,本人应对自己的表示行为负责,本人对相对人的表示行为应与本人对代理人的表示行为内容一致,否则,本人应为有过错,善意相对人在从本人那儿获得的表示行为的范围内要求本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事实代理权的范围与相对人从本人表示行为那里得到的代理权的范围不一致负责。

五、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因此,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即符合风险责任分配的标准,有利于避免无权代理的发生,又合理的保护了本人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应该是我们的最佳选择。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于各国大多没有采用统一的构成要件的方式,而是采用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因而没有具体规定本人的过错要件,但他们都把本人的过错要件隐含在严格的具体类型中。本人的过错是表见代理的隐含要件。
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实在是过于简单,仅规定了一个客观要件,既没有规定本人的主观过错,又没有规定相对人善意与无过失,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因而,该条应予以修改和完善,在修改和完善时应严格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应规定相对人须善意与无过失,另一方面,应规定本人的过错。为了平衡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应规定本人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条修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被代理人无过错的除外。”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侯利宏
 
导 言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关于物权保护方法的概括而独立的制度,是物权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中,当然不乏对所有权、占有等进行保护的各具体制度,如“Law
of
Tort(侵权行为法)”领域中的“返还不法扣留动产之诉(detinjue)”、“返还不法取得动产之诉(replevin)”、“回复不动产之诉(ejectment)”及“侵害禁止令(injunction)”等。但以上各具体制度是在历史上渐次分别形成的,不构成一个抽象的整体,不能称作一个制度。在这一点之上,二者是不同的。不过,二者并无优劣之分,因为法律体系后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各有其特点,与各自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当然也各不相同。
物上请求权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已达相当高的水平。但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的现在,物上请求权制度却是另外一种情形。1911、1925年,出现了中国民法的第一、第二草案。1929-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制度,分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767、788、793-795条)、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962条)及地役权人的物上请求权(858条)(详见第二章第二节)。虽然关于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观点不够全面,但是,总体而言不失为一个较完备的法律制度。1949年,随着国民政府在大陆的垮台,该法典在大陆终止了其效力,现仅施行于我国台湾一省(为行文的方便,下文一律使用‘台湾省民法’一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曾几次设民法起草机构编纂民法典,均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直到1986年才颁布规定民法最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民法通则》。不过《民法通则》中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也未建立起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仅有关于物上请求权内容的简单涉及(民法通则:86、134条),且在概念区分和性质的界定上模糊不清。与此同时,学者们对物上请求权探讨的也比较少,迄今为止大陆未有一篇关于物上请求权制度专题研究的文章。物上请求权概念即使在文章或著作中出现,也仅仅是简单的涉及。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因此,这种状况显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鉴于此,本文拟对物上请求权制度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对中国的物权法完善有所裨益和推动。

第一章 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历史
第一节 物上请求权制度渊源
一、序说
罗马法,被用来描叙从《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50年后)延续到优士丁尼民法典编纂(公元前534年后)的全部罗马法律成果。而六世纪时期优士丁尼皇帝主持修订的《民法大全》,包括《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优帝法典》及《新律》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不仅是大陆法系形成的基础,而且对英美法系也有相当影响。虽远在一千多年前,但其细致周密的法律制度,在今天看来还是如此的完美和令人赞叹,本文所讨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渊源也可追溯到其中。
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物上请求权”概念,同时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抽象的名词。在罗马法那里,具有物上请求权性质的那部分内容是基于所有权、地上权及占有等所得提起的各种诉权。在罗马法,虽然有所有权,但尚未形成抽象的所有权概念。除所有权以外,罗马人还承认役权、永佃权(也译永租权)及地上权。根据一般观念,还包括质权和抵押权。这些所有权以外的权利,罗马人称为iura(权利)或iura
in rem(对物的权利),现代人则称之为iura in aliena(他物权)。罗马法上,还有留置权(jus
retentionis),如出租人得留置承租人的财物作为交付租金和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其尚未被视为独立的物权。此外,占有在罗马法上与所有权相分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被给予象物权一样的保护。罗马法的这一传统,正如后文所能看到的,也成了大陆法物权制度的传统。关于作为“物上请求权”渊源的各种诉权,分述如下。

二、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诉权
(一)基于所有权得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和“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toria)”。前者是对非法占有者提起的,要求承认原告权利,从而使占有者返还物及其上一切添附的诉讼。后者是所有者对侵犯其权利轻微的行为(无论侵犯行为已经出现还是所有者担心它出现)提起的以排除或阻止对物的滥用的诉讼。
(二)罗马法上的役权,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是所有权的负担。基于役权得提起“役权确认之诉(actio
confessaria)”是当所有人否认役权或侵害役权行使时而提起的诉权,以确认役权和恢复原状,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永佃权(ius emphytellticum),是支付租金而长期或永久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根据优帝法,永佃户得提起“永佃诉权(actio
emphyteuticaria)”,以请求返还永佃物,及适用“所有权保全之诉(actio negatoria)”,以排除或防止妨害。
(四)地上权 (superficies),是支付地租,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地上权收益人得提起“准对物之诉(quasi in rem
actio)”,即要求返还原物。
(五)担保物权,质权与抵押权,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几乎统一的制度,债权人得提起“质押之诉(actio in rem)”,是对物之诉,以返还原物为内容。
三、占有及占有的保护
罗马法中,占有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一种事实。占有虽受到保护,但非终局性的保护;占有之诉中的败诉者可能在所有权之诉中胜诉。对占有的保护是请求令状,令状分为“占有保持令状(interdicta
retinendas poscessionis)”与“占有恢复令状(interdicta recuperandae
possessionis)”,内容与所有权之诉相类。于优帝一世时改革“令状”为一般的诉。而且,前者内容也发生变化,申请保护者的占有须有事实上的侵害,若是仅担心有侵害,则不允许。
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准占有(quasi possessionio)”,又称“权利占有(juris
possessio)”,指所有权以外的占有,仿占有为保护,役权即属此例。永佃权、地上权及质权,在罗马法被认为是占有,受占有令状的保护;抵押权则受“质押之诉”的保护,不属于准占有的范畴。
 
第二节 物上请求权的建立
一、法国的民法典、诉讼法典与物上请求权
罗马法律与法学的成熟和完善的技术,并未随罗马帝国的灭亡而被人们所抛弃,在欧洲大陆尤其如此。在漫长的历史中,它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后来的西方诸法典大都受到了来自罗马法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方面,法国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民法典》即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
关于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保护,《法国诉讼法典》23条以下规定了占有之诉(action possessoire)与本权之诉(action
petitoire),其物权的标的限制为不动产。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第25条也涉及关于“返还不动产的诉权”的规定,第
597、599、701条还规定“用益权人得准用对所有权保护的方法,排除来自所有权人的侵害”;“地役权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对地役权的侵害”。从性质上而言,以上方法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与之相对应者为债权的保护方法),是实质上的物上请求权。因此,可以说其为近代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雏形。但是,其存在着以下不足:(1)其时尚未确立物上请求权概念,而且被当作诉权来看,于诉讼法中进行规定;(2)被保护的物权标的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不动产;且他物权的保护仅限于用益物权等。
二、德国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
之后,大约经过了近一个世纪,以体系完美、逻辑严谨而著称的《德国民法典》施行(1900年),物上请求权制度随之而最终确立,并表现出了与十九世纪形成阶段不同的风格。首先,物上请求权以请求权面目出现,被称为“请求权”,与物权编之下有详细的规定。其次,内容上更为详尽和细致,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的有关规定达24条之多。第三,体系上有条不紊,其核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985、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1017、1027、1133、1134、1227条等),占有人也的基于占有提起诸种请求权(德国民法:861、862条)。具体而言,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分为,(1)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第985条),即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物;(2)除去侵害请求权(德国民法:1004条第1项),即所有人于受到以剥夺或扣留占有之外的方式的侵害时,得请求侵害人除去侵害;(3)不作为请求权(德国民法:1004条第2项),即所有人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之诉。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与以上请求权相似,分为因占有被侵夺而生的请求权与因占有被妨害而生的请求权。
由此,物上请求权制度最终于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确立,构成了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物权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
三、小结
不难发现法国的所有权之诉及占有之诉,仅仅停留在诉权阶段,对物权及占有的保护仍无法脱离诉讼,这与罗马法相比未有多少改变。因此,物上请求权及其制度在其上尚未确立。如前文所述,确立的使命由德国民法典完成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开始出现在民法中。而且,德国民法典确立的物上请求权制度,足以使人回忆起罗马法的规定。这并不奇怪,因为,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的基础上完成的,而该学派是由罗马法(学说汇纂)发展而成的。德国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渗透了罗马法的影响,但与罗马法相比,除了确立了实体的物上请求权以外,内容更加丰富,体系也更加有条理。
第三节 其它主要国家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一、瑞士民法典与物上请求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