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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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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政办发〔2004〕93号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决定,保留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厅),正厅级建制。省外经贸厅是主管全省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 职能调整和转变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2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内外贸政策、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省外经贸厅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
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2取消省外经贸厅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起草对外贸易、对外经济合作和外商投资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参与拟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拟定全省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适时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协调内外贸政策的建议;负责全省进出口贸易、利用外资、对外经济合作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机电产品、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工作;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组织实施进出口配额计划,确定配额,发放许可证;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招标工作;推进全省加工贸易的发展;研究、推广新型贸易方式。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技术贸易、国家进出口管制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出口的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我省科技兴贸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管理全省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负责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实施国家出口管制政策。
(五)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多边、双边经贸政策;建立全省多边、双边政府间经济和贸易联系机制并组织相关工
作,处理我省在国别(地区)经贸关系中的相关事务和对外经济协调工作;指导和管理我省同未建交国家的各类经贸活动;负责全省经贸团组出国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承担在外贸争端中涉及我省有关情况的准备工作。
(六)研究拟定我省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法规规范;承担保障措施的有关事
务,会同有关部门作好保障措施工作;参与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其做法,并进行相关磋商;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
(七)研究、分析并定期向省政府报送全省外商投资情况;审核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管理全省外商投资的有关工作,依法核准省级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利用外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全省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境外投资、境外加工贸易等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管理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批准的援助计划;监督检查对外援助项目的执行情况;申请援外专项经费优惠贷款、专项基金,接受多边和双边援助项目,推进援外方式的改革。
(十)执行各类企业外经贸经营权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资格标准;对全省派驻国外的经济贸易机构进行指导;负责拟定我省在国外举办的各种对外经济贸易的洽谈会、交易会、展销会活动的管理办法,并对上述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
(十一)负责全省外经贸统计及其信息发布和外经贸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我省政府间经贸谈判和双边混合(联合)委员会活动;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和国外驻华商务
代表机构;负责外经贸的新闻发布联络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外经贸厅设置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处理厅机关日常政务,办理领导交办的事项;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综合性外经贸团组出国批件的审核;负责公文管理、办公自动化、重要文件的起草、机关财务与车辆管理、机要、保密、保卫、档案、通信、文印、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处
 起草有关全省对外开放、对外经贸的重要文件、报告;提供对外经贸工作综合动态材料;对全省对外经贸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的意见;负责全省外经贸政务信息和统计工作;负责外经贸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外经贸发展处
研究全省对外经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促进全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建议;执行国家制定的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和规则,参与国家“金关工程”的相关工作;负责进出口市场运行的监测体系的建设;研究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全省外经贸体制改革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全省各类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资格核准;负责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性指导和业务培训;指导全省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工作,推动和促进农产品出口。
(四)计划财务处
拟定并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提出宏观发展目标,针对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性建议;负责全省重点出口企业联系和监测工作;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及信息发布;负责出口退税申报的审核工作;负责厅属单位的审计工作。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编报全省出口商品配额(包括各种贸易方式)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省进出口许可证;负责全省参加有关商品配额招标企业的资格审核及配额使用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拟定地方性鼓励加工贸易发展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目录的管理工作。
(六)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负责制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扶持政策,执行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法规;拟定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年度计划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标进行协调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机电产品进出口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外国投资管理处
分析、研究全省外商投资的动态;研究拟定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和相关政策;依法审核省级管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指导、协调和组织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情况;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统计与分析。
(八)国际经济援助处
负责全省的对外经济援助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外援助计划;组织审核全省利用国家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基金项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接受联合国系统、各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省的无偿援助工作。
(九)国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和监督对外承负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工作;拟定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省内企业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境外投资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外派劳务合作项目、劳务人员培训等有关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的统计工作。
(十)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处
负责全省技术进出口工作,拟定全省技术贸易的政策、规章和措施;负责全省技术引进工作;管理全省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工作;执行涉及国内外出口管制的有关政策;负责全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技术贸易的交流和促进等活动;负责全省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标准化、信息化等工作。
(十一)对外贸易货运处
贯彻执行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政策法规,管理全省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施依法监督;指导外贸仓储行业管理,联系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货主协会;开展服务贸易业务培训及其国际交流等工作。
(十二)对外贸易促进处
负责国际市场调查研究,制定全省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边境贸易工作;审核企业在境外设立贸易型机构;指导、组织和监督在境内外举办的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贸易促进工作;负责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指导服务处
参与拟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协调解决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协调解决合资各方之间的纠纷;编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工作。
(十四)对外联络处
负责协调安排有关外经贸业务的外事活动;负责重大外经贸活动的对外联络;负责政府间经贸交流和有关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国外驻辽宁商务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联系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国外驻华商务代表机构。
(十五)对外开放办公室
参与拟定全省对外开放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对外开放战略;检查全省对外开放工作的落实情况;负责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指导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开发、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的管理工作,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检查、监督和清理整顿工作。
(十六)进出口公平贸易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参与、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等相关工作;调查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实施的歧视性贸易政策、法律、法规及做法,并提出相应建议;负责出口贸易环境和对外投资环境的调查,组织实施进出口产品贸易救济措施和预警监测机制。
(十七)产业损害调查处
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处理,建立产业损害调查预警机制;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的产业安全工作。
(十八)秘书处
负责厅在大连的机关行政事务;负责厅在大连地区召开的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有关文电处理、档案管理、综合材料等事务;负责与大连地区相关部门的联系,管理厅驻国内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十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职工有关业务培训;负责厅及厅属单位出国培训团组的审核和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 与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 人员编制
略
五、其他事项
省外经贸厅与省发展改革委有关职责的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外经贸厅负责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外经贸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外经贸厅、省商业厅等部门拟定并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根据国家规定,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原油、矿山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省外经贸厅负责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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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陕西省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和政协陕西省委员会领导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陕西省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和政协陕西省委员会领导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7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政协,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     
 《陕西省人民政府和政协陕西省委员会领导联席会议制度》已经省人民政府和政协陕西省委员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和政协陕西省委员会领导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进一步拓展和完善省政府、省政协之间的联系与协商制度,在更高层次上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和支持,更好地发挥省政协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作用,促进省政府的科学决策,根据2003年5月22日召开的省政府省政协联席会议提议,决定建立陕西省人民政府和政协陕西省委员会领导联席会议制度。
 一、主要内容。1、省政府、省政协相互通报一定时期的工作情况和下一阶段安排;2、协商讨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3、研究决定加强省政府、省政协之间相互联系和协商的有关事项;4、研究全省各级政协需要省政府帮助解决的突出困难和问题;5、其他需要共同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或事项。
 二、出席人员。省政府方面: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政协方面: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省政协办公厅、研究室和各专门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根据需要,可请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
 三、会议主持。联席会议由省政府省长或省政协主席主持,必要时,也可委托省政府副省长或省政协副主席主持。
 四、时间安排。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当年7月份,必要时也可提前或延期。
 五、议题确定。联席会议具体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提出建议,报省政府、省政协主要领导审定。
 六、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形成纪要,由省政府省长、省政协主席联合签发,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中共陕西省委,抄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印发与会同志。必要时,印发各设区市政府、政协。
 七、日常会务。联席会议会务及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落实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负责。★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10)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公共机构。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指导思想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为统领,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为龙头,以节能工作体制、机制、制度的建立、完善为牵引,以节能监管、奖惩为推手,突出能耗统计、能耗监测、定额标准、考核评价核心体系建设,重点抓好建筑节能,日常能源节能,节能诊断,节能审计,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等工作,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条节能改造经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五条责任主体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节能机构工作人员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节能考评工作。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领导体制
  (一)成立市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的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负责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县级也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管理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具体职责分工
  (一)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事项的决策、领导、组织和协调,从宏观层面指导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节能办负责本级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的事项;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按要求报送、传递能耗各类信息;提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建议。
  (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按规划要求制订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分解下达本级各公共机构,担负能耗监测、诊断、能耗定额执行、审计、统计、能耗公示等节能管理工作,制定考核评价制度并落实节能奖惩等工作。
  (三)市、县级节能办应当与本级发展和改革、工业经济发展、监察、财政、建设、审计、统计、电力等部门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成立公共机构节能协调小组。定期分析、研究、总结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运行工作情况,加强工作交流,沟通节能信息、评估节能形势,及时向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工作例会制度
  (一)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情况适时召开。主要进行节能工作经验总结,节能经验交流,安排部署各项节能工作,及时研究决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公共机构节能协调小组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适时召开。主要进行节能信息的相互沟通,分析能耗定额内能耗情况,协调节能工作运行中的矛盾等。
  (三)节能办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主要分析本行政区域、本级能耗特点、能耗定额标准执行、节能工作制度落实等情况。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节能规划和目标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各公共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级规划,同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二)各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和对本单位的节能考核目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各级公共机构向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备案时间是每年3月底前。
  第十条节能联络员制度
  按照《新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事文〔2008〕38号)的规定,各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一条能耗统计制度
  能耗统计是指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对能源消费计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各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管房地〔2010〕20号)的规定进行能耗统计并及时上报统计结果,上报统计结果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各公共机构应当确定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能耗统计员(以下简称“统计员”)。建立单位能耗统计台帐,及时如实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能耗数据。
  第十二条能耗计量制度
  能耗计量是通过计量手段,采集公共机构的总能耗以及各系统、各部位的能耗。各公共机构应当通过计量及时掌握能耗各类指标,进行能耗状况分析,因地制宜制定各项节能措施,建立健全能耗计量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公共机构应当选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计量业务素质的人员负责能耗计量管理工作(简称“计量员”),并按规定时限将计量数据及时报送统计员。
  各公共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计量(指对公共机构中不同的使用单位进行分区计量)、分类计量(指按水、电、热、油等不同种类对能源资源分别进行计量)、分项计量(指对公共机构中的空调暖通、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或部位进行分别计量)。
  具备能源信息化管理条件时,应当实时对能耗计量数据与能源利用率进行监测管理,及时发现用能异常情况和管理漏洞,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能耗公示制度市、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按照市每半年、县每季进行排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通过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进行公布,公示内容包括:用水量、用电量和公务用车耗油量等。
  各公共机构应当每月对本单位能耗状况在单位内部和其公共网站上公示。
  第十四条能耗定额制度
  节能办应当综合辖区内各种能源尤其是水、电、油历史消耗、现在消耗、特殊时期消耗等情况,在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业经济运行等部门配合下,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能耗定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耗消费结构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耗定额,制定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能耗分析制度
  各公共机构每月5日前应当对上月本单位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主要能耗指标的变化趋势;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与同类公共机构进行比较分析。通过能耗分析查找各项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拟定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
  节能办应每月分析一次本辖区能耗定额标准内使用能源情况,对超出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发出预警意见。有关公共机构超出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向本级节能办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能耗诊断制度
  节能办每季度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能源消耗较大的单位进行节能诊断,根据能耗数据同比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能耗统计报告制度
  各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本级节能办报送能耗统计报告,下级节能办汇总后应当向上级节能办报送:
  (一)报送要求。按期报送,报送周期分为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
  (二)报送时间。按照各级节能办要求时限。
  (三)报送奖惩。对积极完成各类报表报送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对迟报、误报、不报、消极应付对待统计报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能耗审计制度
  市、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行能耗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的能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和用能超过能耗定额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九条能源管理岗位制度各公共机构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岗位责任制,指定或聘任节能督查员。重点用能系统、设备(主要指:供暖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照明系统、炊事系统、给排水系统、网络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各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适时开展岗位技能竞赛,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要求进行岗位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条节能运行管理制度
  加强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完善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克服“重设备、轻管理”的观念,确保设备高效运转。
  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应当包含:岗位职责制度,值班、巡视检查、运行记录制度,维护保养制度,节能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程制度,文档管理制度等。操作人员应当熟知岗位制度、工作流程、故障诊断与排除等基本技能。
  第二十一条节能改造制度
  (一)节能改造前,需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公司或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综合诊断或专项诊断。
  (二)根据能源审计结果或节能改造进行经济性评价,投资回收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四年。
  (三)在节能改造合同中,应明确节能量化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充分收集节能改造前后的相关数据,对节能改造进行量化对比和评价,并据此确认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建筑节能评估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度(一)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实施。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进行超标准装修。
  (三)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节能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公共机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主要内容:结合本地实际,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普及节能知识,浓厚公共机构节能氛围;定期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机构节能文化。
  第二十四条节能社会监督制度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公示制度,利用公共媒体公示公共机构节能情况,公布节能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或建议,对有关节能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市节能办举报电话:0373-3699963。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制度
  节能办应当与政府采购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
  各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制度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的研究,在本级范围内积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形成经验后逐步展开。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筑节能
  (一)所有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公共机构的既有建筑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耗能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新建公共机构建筑和既有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应采用节能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办公节能
  (一)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应当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应用,充分使用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材料的使用。
  (三)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和视频会议系统,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
  (四)及时淘汰更新高耗能办公设备,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及传真机等办公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五)建立办公区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和提醒工作人员养成离开办公区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的习惯。
  (六)公共机构范围内逐步淘汰使用一次性纸杯,倡导绿色祝福,杜绝使用纸质贺卡。
  第二十九条用电设备节能
  (一)创造条件采取分户、分项计量用电。
  (二)空调系统节电。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做到无人时不开空调,非工作时间、节假日不开空调;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加强空调系统节能诊断和节能技术改造。
  (三)照明系统节电。
  1.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新装灯具应当全部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既有普通灯具应当换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
  2.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除阴雨天气外,白天尽量不开照明灯具。
  3.改进公共区域照明控制方式,推广应用声控、光控、红外感应等智能调控装置,提高控制效率。
  4.严格控制办公区装饰性景观照明,除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外,尽量减少使用或者关闭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红灯等高亮度、高耗能灯具。
  (四)电梯系统节电。
  1.加强电梯运行调节,在保证正常工作的前提下,选择最佳派梯模式,合理确定电梯启用数量、层次和时间,避免空载,减少等候时间,提高运行效率。
  2.办公区内三层以下(含三层)停开电梯。
  3.节假日原则上只保留一部电梯运行。
  4.开展电梯智能控制改造,加强维护保养,降低电梯单位能耗。
  第三十条用水设备节能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维护,严禁跑冒滴漏和浪费。
  (二)加大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力度,提高用水效率。
  (三)绿地用水和景观环境用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四)定期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培养公共机构人员养成良好节水习惯。
  第三十一条用气(燃油)设备节能
  加强对用气(燃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切实提高气(燃油)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公务用车节能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加强日常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
  (三)建立完善本级公务车辆档案,推行单车能耗核算,每月对公务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进行公示,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四)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格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建立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六)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管理机关事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六)能源和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执行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及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节能整改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有严重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考核评价
  (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考核主要内容为: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规划、节能管理工作、节能宣传与培训、能耗统计、节能改造项目、节能措施落实、节能监督检查、节能资金落实等。
  市节能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半年和年终,市节能办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考核组,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惩戒措施
  公共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绝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