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30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等组织和机构。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国家赋予每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应申办代码。
  第四条 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代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代码工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代码应用工作;
  (四)核发代码及《代码证》;
  (五)管理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被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办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须具备:
  (一)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文件或材料:机关提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企业提供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应提供登记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行业、经济类型、注册资金、注册地址、通讯地址、业务范围、批准文号或注册号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时,应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和数据有效、合法,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所提交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登记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核准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损坏的,应自遗失或损坏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在其领取《代码证》的第二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逾期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通告仍未进行年检的,视为自愿废止《代码证》。废止的《代码证》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本市在编制、人事、工商、民政、公安、统计、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外经贸、质量技术监督等社会经济管理活动和信息化基础建设中应当使用代码,在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核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或核准组织机构成立的管理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机构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涂改《代码证》或使用废止的《代码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或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是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含历城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推行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设有消毒池、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及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四)所有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所排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财贸委员会会同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贸委员会颁发市政府统一制作的《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凭此证到卫生、畜牧、工商、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财贸委员会对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授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收缴其《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经生猪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三)对检查出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出厂的生猪产品具有相应的生猪检疫证明、税费收取凭证、畜牧部门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 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应当做到随到随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本市在市区实行生猪产品定点销售,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生猪产品定点销售场所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生猪销售场所定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和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批准的销售场所销售生猪产品或者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的,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收缴其私刻、涂改、伪造的生猪屠宰印章、标牌或者证明,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

2002年3月12日

人发[2002]25号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对警衔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各衔级的津贴标准分别为:总警监161元、副总警监153元、一级警监145元、二级警监138元、三级警监131元、一级警督124元、二级警督118元、三级警督112元、一级警司106元、二级警司100元、三级警司94元、一级警员89元、二级警员84元。
请你们按本通知精神,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