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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0:28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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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

  (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需要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担保。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五)结构计算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合格的,发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大型的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的基础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以先行审查,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结构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提高或者降低装修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增加外挂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统一设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承重结构、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以及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深度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施工需要。

  第十五条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改正,并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费、设计费。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下列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五)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制定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实施方案,对项目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对工程质量提出检测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设计、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电信、环保等部门指定的生产商、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提交完整的质量保证资料、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 监理、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工程师及有关工程监理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所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委派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建设活动施行监理。

  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七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条件和验收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及人员;(二)竣工验收过程记录;(三)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送省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建设工程验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过错以及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当地工程设防标准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本条例规定的保修范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实情况,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负责维修。发生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施工单位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有权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保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因双方或者多方的共同行为造成质量问题的,其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级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省级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的,或者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质量协会提出申请,由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省级建设工程质量协会组织专家重新鉴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对检测结论有异议,以及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处罚,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涉及交通、水利、铁路、电力、民航、通信、林业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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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五百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1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拆迁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以房偿还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房偿还私有或单位自有房屋,产权即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其中私有房屋由产权人支付1/3,其余的2/3由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地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出租住宅房屋以房偿还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纪录与拍照,拆迁人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以房偿还。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房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以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成本价平均承担,支付给建设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结合套型安置,1至2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2至3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4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5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6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异地安置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对从市区迁往郊区新开发区定居的,安置标准可以按户增加10平方米使用面积,新增加的10平方米使用面积免收差额款。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未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补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的40%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商店、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以房偿还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 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低工。拆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以及文教、卫生、街道企业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沉重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1到12个月的,为1‰;13到24个月的,为2‰;25到36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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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