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2:51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2004]474号)的有关要求,为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科学核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地方作价行为,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的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其检查治疗价格,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供求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弥补合理成本、不盈利的原则,从严制定和调整。
二、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成本分摊测算工作,严禁列支各种不合理成本项目。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应冲抵医疗服务成本。设备和房屋折旧年限,要严格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额定工作量要根据设备满负荷运行和设备本身性能等情况核定。
三、加强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规范的管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必须明确项目内涵等具体服务内容,不得区别设备产地和型号,应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合理拉开差价,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卫生部将加强对各地定调价工作的指导,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成本进行测算,并委托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公布有关平均成本,各地可参考公布的平均成本,合理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各地制定和调整有关项目价格后,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部。
五、医疗机构要合理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努力减轻群众负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公安厅:
〔1991〕粤公(交)字899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两侧进行开山、爆破作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三)、(四)、(五)项予以删掉,第(六)项改作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中的第(五)项予以删掉,第(六)项改作第(五)项。



1992年5月25日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法制建设,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以保证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依法制定的并普遍适用于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应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实施办法(细则)”是为实施法规而作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制定工作进行立项、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规章:
(一)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由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就授权的事项,需要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定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行政规章或带有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具有行政性收费内容的;
(三)具有行政管理许可内容的;
(四)具有行政强制性措施内容的。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制定行政规章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在起草行政规章前,应填写《制定行政规章项目建议书》,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据、事实理由、必要性、可行性及作用效果的预测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 起草部门申报的行政规章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
(四)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准备的经费;
(六)报送时间。
第九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活动,具体指导有关起草、协调工作。
第十条 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未在限期内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及延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从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起一年内未办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原因函告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原已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因情况变化已无制定必要或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商得起草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撤销项目;起草部门也可以申请撤销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但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签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
批准。
第十三条 因工作急需,起草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同时,办理该项目的立项手续;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直接确定行政规章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我市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经该部门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提出建议的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几个主管部门共同起草,会签后上报;行政规章内容比较重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起
草,或组织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局起草。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就行政规章草案内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注重本市实际情况,总结本市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清楚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影响范围和严重程度,并对所拟行政
规章的作用、效果有一定预测。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章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能,或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和依据;
(三)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法律规范;
(五)负责行政规章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中的具体法律规范应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概念准确,语言简明。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根据需要条上可分章、节,条下可分款、项、目。章、节应明确显示;款应另起一段,项、目前应冠以序数。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的同时应当对有关的现行行政规章进行清理,需要废止的要在行政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就行政规章的必要性、目的、作用、起草经过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予专门说明:
(一)其他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主要理由;
(二)改变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
(三)机构编制落实情况;
(四)资金费用的来源、总额、用途;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与用途;
(六)涉外事项的;
(七)需要上级有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行政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行政规章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及其他有关文件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情况材料,一式1份;
(四)有关行政规章草案的调查报告、数据和有关的国外情况材料,一式1份。
第二十四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行政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意见。超过规定期限未答复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行政规章草案无
异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行政规章草案与现行的本市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果要改变现行行政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行政规章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对无修改基础的行政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退回起草部门重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就有关部门在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管理权限、职能职责、编制、机构、经费、收费等问题上的分歧,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提出报告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章草案审查后,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征求意见或提请讨论。起草部门应就提交讨论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说明,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章草案涉及有关部门职能需要会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送有关部门领导审阅,有关部门领导接到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签署;对行政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另附函。

第五章 审 定
第三十条 行政规章须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审定行政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行政规章草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可列席会议。
行政规章除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第三十一条 须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草案,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定。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行政规章,凡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发;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令公开发布的行政规章,《天津日报》应及时全文刊载,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应发消息予以报道,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刷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存档备查。行政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修改行政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