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9:10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镇江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市外经贸局 市外办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聘请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聘“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籍人士,应对我友好,愿致力于促进我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其所在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所在国、所在地区或其它业务相关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2.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或驻京(沪)办事处首席代表,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

3.为本市经济发展建言献策,被采纳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为我市引荐介绍较大或较多的外资项目(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以上),并已经成功落户镇江。

第三条 “镇江市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1.交流传递信息。介绍镇江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2.提供经济政策咨询服务。为我市重要经济决策和重大项目提供咨询,提出重要建议。

3.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本市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本市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4.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我市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方面人才。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具体负责与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掌握外国籍“镇江市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市外事办公室具体负责聘请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市政府的呈报工作。

第五条 推荐外国人为“镇江市经济顾问”,应由推荐单位(或接待单位)填写《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受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等),并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每年的7月份将申报材料报市外事办公室。

第六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负责人成立“镇江市经济顾问”初评小组,对候选人进行初评,并将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拟聘敏感国家人士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须请示省外办同意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由市长对受聘为“镇江市经济顾问”的外国人颁发聘书,聘任年限一般为3年,续用续聘。对“镇江市经济顾问”发给镇江市外商投资企业“一卡通”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对为本市的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镇江市经济顾问”,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的,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镇江市经济顾问申请表







申请人聘请单位:

局级主管部门: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镇江市外事办公室印制

(本表可以复印)












原文

姓名







中文译

名全名


性别


英文

全名


文化程度

出生日期

是否华人

通晓

语种

实际在华时间









国外职务

国外

地址

(外文)
联络电话


传 真


网 址


国内聘请单位
中文
英文
担任

聘任
中文
英文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主要贡献(不超过1500字,其他材料可另附)









局级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外办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外经贸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市政府审核意见










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长治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长治市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变电、配电设施、电力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它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林业、城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搞好所辖区域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指《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内的设施;

(二)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道路、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箱式变电设备、电力环网柜、开关分线柜、高压分线柜等。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器、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标志牌等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五)电力营销场所:供电所、营业站。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距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设施射击;

(二)向电力设施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在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外侧水平延伸300米范围内钓鱼;

(五)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标语牌等。

(七)非电力专业人员擅自接触变电、供电设施;非用电监督检查及抄表收费人员,擅自进入变电站、开闭所、电力调度中心等区域;

(八)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九)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一)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三)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四)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及建立油库、加油站;

(十五)在通往变电站的道路上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拦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十六)利用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

(十七)在输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区域,66千伏及以上10米区域)的范围内进行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十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十九)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

(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兴建建筑物、工厂、构筑物、鱼塘等;

(二十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管理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部门应加强综合管沟内各种线路、管道的路径规划与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确保各方线路、管道的安全。禁止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二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或在架空电力线中和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周边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经相关电力设施产权方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简称“三线”),必须严格执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擅自进行交叉跨越和搭挂。各级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三线”路径统一规划和审批管理,确因路径资源的原因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各方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提出确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后建方、搭挂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厂址、规划建筑物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地下采矿业在规划时,采掘单位应给予电力线路杆塔及变电站予留一定的禁采区。

第十五条 林业、城建、园林等部门在进行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区的,在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保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0—11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0米;

22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5米;

50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7.0米。

第十六条 相关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不同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产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有权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和及时打击,快侦快破。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公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九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已规划建成的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拆除、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的部门,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电力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实行定点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该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该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十七款规定,造成电力设施移位、变形和损坏的,责任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电力设施非安全区域内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章作业、从事违法活动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窍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的电力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国家和有关单位损失的,由销售者和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两款规定的用户。对用户停供的要视用户等级报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已危及电力设施保护的施工现场或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或单位不予送电。

第三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果政〔2007〕62号




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果洛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
住房实施细则

  我州因地处青南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滞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加快建立我州住房保障制度,按照政府主导、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循序渐进和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本着从解决住房最困难的低保家庭入手,逐步向低收入住房家庭过度的思路,根据青民发[2006]243号和青政[2007]55号文要求,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基本原则
这次实施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将全州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全部纳入以廉租住房为主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制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在省上规定的时间内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到手。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的对象、方式及标准
  (一)、保障对象。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1、无自有住房的低保家庭;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依据《青海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定为低保家庭中住房最困难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其中无房户指没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无自有产权房屋的家庭,现租住公房、借住他人住房或居住临时搭建住房的,均属无自有住房情况;人均住了多少平方米,也以拥有自有产权的房屋面积为准。不能供人居住的附属建筑如层高低于2.4米的煤房,可能在权属登记时有所记注,房屋拆迁时应予补偿,但不参与人均住房面积的统计。
  (二)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主要方式是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结合我州城镇租赁住房房源较少的实际,要切实解决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就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实物配租住房。否则住房困难家庭即使拿到了租赁住房补贴,仍长期改善不了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住房的基本保障标准。廉祖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每户面积35平方米确定(相当于套内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计算实物配租租金的标准。对租赁住房的低保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已有产权住房面积的差额乘以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全额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不计入保障对象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的租金,在保障面积范围之内的予以免收,超出保障面积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尽可能地照顾低保困难家庭。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孤、老、病、残等低保家庭可适当减免租金(包括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一)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廉租住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廉租住房需求和当地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比例,每年新建和政府出资收购的廉租住房  面积一般不低于当年新建住宅总量的3%。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向无自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提供。
  (三)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州、县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标准适度的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五)提倡利用城镇闲置的土地、旧住宅区的改造作为廉租房供低保家庭租赁使用。房龄在20年以内的城镇住房控制拆除。
  (六)对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
  (七)城镇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拟订,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备案实施。
  四、廉租住房资金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等筹集的资金。
  (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州、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资金的筹措情况,安排年度资金预算,专项用于租赁转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三)建立廉租住房维修基金,其来源主要是: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价不超过1%提取的资金,旧住房按收购价款不超过10%提取的资金。维修基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由地方政府统筹使用。
  (四)州、县建设和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
  五、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退出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凭《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和证明材料报州、县建设部门。
  (三)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对申报和调查材料予以审核,并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予以批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建设和民政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对核实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仍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五)低保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获得批准后,租赁住房补贴随现行低保金发放渠道于次月起一并发放。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分批轮候。保障对象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六)廉租住房保障与城镇房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结合,实行动态管理。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建立廉租住房档案,一户一档,载明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资料。
  (七)州、县建设、民政部门要与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住房面积、租金、腾退住房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条件腾退廉租住房。
 (八)保障对象家庭条件发生变化时,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租赁住房补贴及时做出调整,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或清退廉租住房。调整或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家庭并说明理由。
  (九)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条件改善后,可自愿申请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住房。
  (十)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县建设部门收回其承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门停发其租赁住房补贴: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及其他明显有失社会公平原则的。
  (十一)对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真实情况、出具假证明发,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应当退出廉租住房而拒不退出的家庭,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提高租金标准或强制其退出。
  (十二)廉租住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或严重失职渎职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实施
  (一)州、县级均成立由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的领导机构,组建办事机构,抽调专门人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州、县要结合实际,按照调查准备、入户调查、审核校验、汇总分析、数据上报、建立档案等工作步骤,明确各个阶段的关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完成时限,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三)州、县要在2005年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核实,查缺补漏,在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的基础上,实现应保尽保,确保每一户符合条件的对象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调查人员要把好调查登记关,州、县两级要把好审核、统计汇综关,保证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要充分利用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数据、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数据,加强数据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切实做好被调查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各县数据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报州建设局和州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