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1996年12月6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织和合格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审查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审查合格者发给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
对审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可因审计人员所承办审计业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六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
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时间;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责或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资产状况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
审计人员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审计抽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据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审计机关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组提出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处理、处罚准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处罚准则是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无保留、保留或否定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决定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审计的各项具体准则依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附:修正本
(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19990527
实施日期:19990527
颁布单位: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
修改决定
第一条 条例第四条中增加“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条 删去第八条中“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第四条 删去条例第十六条二款中“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免节育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修改为“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二行删去“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第五行删去了“信贷”。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修改为“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在其后增加“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把原条例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五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三款作为第三十三条单独表述,并修改为“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二款“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改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 “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第一款“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其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把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其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二项“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修改为“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并把各项的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增加了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并做如下表述:“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删去原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一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 (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款中“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把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二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个别文字改动见原文。
附: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995年3月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3月16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和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国家法律和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标准需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或本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措施失败在45天内主动声明者并采取补救措施,免除手术费用。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开具婚育证明,持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对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原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计划生育交接手续,无接收单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 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被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养老保险,在扶贫和企业用工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不再生育的,仍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如再生育,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并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足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比照第一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是农村村民的,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处以500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当年经费和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为计划外怀孕者逃避计划生育提供方便条件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七)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九)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者及其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100元一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孕检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施行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涉及的处罚,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二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