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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2:23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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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0]24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文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简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文》是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均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编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组织审查,现批准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航机场工程部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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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和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其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关,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在公众场所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四)熟悉本职业务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经考核合格,具有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机关工作人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培训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按下列规定具体办理申领手续:



(一)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本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将执法证件和持证人员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应报计算机软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件机关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收回,逐级上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销毁,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发证件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私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所印执法证件,予以销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文广影视[2006]1221号

各区县文化(广)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辅助材料制作要求
  3、申报书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有下列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上海地方人文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七)能够见证过去某一重要文化事象或失传的历史记录,及其重要发展阶段或代表人物,可供认知一个群体文化发展史或一个地区文化发展史的相关方面的;
(八)能够标志某个社会群体在某一历史时期的精神认同,某个行业的地方学术、技艺流派、代表人物和标志机构,同时可以体现历史与文化多样性的;
(九)能够反映某种城市工商产业的发展脉络,作为人类社会变革时期工作领域见证的;
(十)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四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制订该项目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下列措施,具体进行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汇编手段,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领域,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庆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目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识与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目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目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申报项目未来一段时期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CD和DVD格式的音频、视频资料:对申报项目进行直观形象的叙述;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请主体。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有关各方可协议联合申报。
第七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报主体向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区(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向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局”)推荐,参加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 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广局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八条 市文广局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文广局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智库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评审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和分类小组长若干名,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每个分类小组不得少于五名。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
第十一条 市文广局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文广局将公示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提交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入选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底前,申报主体向市文广局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文广局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文广局视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直至报请市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八条 市文广局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