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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0:49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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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日



黄山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督促闲置土地尽快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批准的文件、合同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
  (二)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及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对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闲置土地在依法收取闲置费后限期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土地使用者组织耕种。
  经批准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一)有满一年不足二年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被开发的时间内;
  (二)被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被收回之日起二年内。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会同规划等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其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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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国家出版局


国家出版局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国家出版局

《中国标准书号》是1986年国家标准局批准颁布的一项国家标准(GB5795--86),将于198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中国标准书号”将取代我国长期以来使用的“全国统一书号”。为顺利实现从“全国统一书号”到“中国标准书号”的过渡,特作如下规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稿的图书,从征订目录稿到版本记录一律采用“中国标准书号”;同时保留“全国统一书号”。
二、1988年1月1日以后发稿的图书,一律取消“全国统一书号”,只用“中国标准书号”。请各出版社在1987年中,将以前所有仅用“全国统一书号”发稿的图书出版完毕,实在出不来的,请补编“中国标准书号”,以保证1988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所有图书上都使用“中国标准书号”。
三、“中国标准书号”不包括下列三类出版物:(1)临时性印刷品,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等;(2)无书名页的单张美术印刷品或折页美术印刷品(图片);(3)各级技术标准文献。
上述不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图书,将继续使用“全国统一书号”,但其中出版社社号改为新颁发的“中国标准书号”中的出版者号,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中有关适用范围一章提到的,原“全国统一书号”中不包括的出版物(例如缩微出版物等),也要在适当时候逐步采用“中国标准书号”,开始采用的时间及方法将另行通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389.6(51)
(083.73)
GB5795--86
中 国 标 准 书 号
China Standard Book Number
----------------------------------------------------------------------
本标准的目的在于使在中国注册的出版社所出版的每一种图书的每一个版本都有一个世界性的唯一标识代码,使利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化技术进行图书的贸易管理和信息交换得到更高的效率和可靠性,并为图书的分类统计和销售陈列工作创造方便条件。
1 中国标准书号的结构
一个中国标准书号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nternationalStandard Book Number,缩写为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种次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ISBN)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
1.1 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结构
国际标准书号由分为以下四段的十位数字所组成:
第一段—组号
第二段—出版者号
第三段—书名号
第四段—校验位
1.1.1 组号:组号是国家、地区、语言或其他组织集团的代号。由国际书号中心(International ISBN Agency)负责分 配。中国组号为一位数字“7”。
1.1.2 出版者号:由国家标准书号中心负责分配,其位数视申请出版社图书出版量多少而异。出版者号的设置参见本标准第2章。
1.1.3 书名号:由出版社负责管理分配,每个出版社所出各种图书的书名号的位数L是固定的,计算公式如下:
L=9--(组号位数+出版者号位数)………………………(1)
1.1.4 校验位:为中国标准书号的第十位数字。其数值C10由中国标准书号的前九位数字(C1~C9)依次以10~2加权之和并以11为模数按式(2)计算得到:
9
C10=11--MOD〔∑Ci×(11--i),11〕…………(2)
i=1
式中:MOD--求余函数。
当MOD函数值为1(C10=10)时,校验码以×表示;当MOD函数值为0(C10=11)时,校验码仍以0表示。
1.2 图书分类一种次号的结构
图书分类一种次号由图书所属学科的分类号和种次号两段组成,期间用中圆点“·”隔开。如:A·125;TP·301等等。
1.2.1 分类号:由出版社根据图书的学科范畴参照《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的基本大类给出,其中工业技术类图书按二级类目给出(参见附录A)。因此本段代码为1~2个汉语拼音字母。
1.2.2 种次号:为同一出版社所出版的同一图书类号的不同图书的流水编号,由出版社自行给出。其最大数字不应超过国际标准书号第三段书序号(见1.1.3)的数字。
2 出版者号的设置
为使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满足申请中国标准书号的出版社的需要,并使各个出版社分配到与其出版量相适应的出版者号,本标准确定如下出版者号的分段范围设置表:


--------------------------------------------------------------
出版者号长度| 出版者号范围 |出版者数量
--------------|--------------------------|------------------
2位数字 | 00~09 | 10
3位数字 | 100~499 | 400
4位数字 | 5000~7999 | 3000
5位数字 | 80000~89999 | 10000
6位数字 |900000~999999|100000
--------------------------------------------------------------
3 中国标准书号的印刷与存储格式
中国标准书号应印在图书的版权页和封底(或护封)上。国际标准书号前应冠以ISBN字样;书号的四段(组号、出版者号、书名号、校验位)之间要用一个连字符相连接。例如:
ISBN7--01--134069--6
国际标准书号和图书分类一种次号之间应以水平线或斜线隔开。
例如:
ISBN7--144--11316--×/TP·1064
中国标准书号的印刷字体不应小于13级照排字(新五号铅字)
当在计算机内部存储中国标准书号的ISBN部分时,可在相应字段内省略ISBN及连字符。如:7011340696,以节省存储空间。当由计算机内读出这种压缩形式的书号时,可借助本标准第2章所列出的出版社号分段范围设置表,打印ISBN分段格式。

附录A: 《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采用类目一览表(补充件)
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TD矿业工程B哲学 TE石油、天然气工业C社会科学总论 TF冶金工业D政治、法律 TG金属学、金属工艺E军事 TH机械、仪表工业F经济 TJ武器工业G文化、科学、教育、体育 TK动力工程H语言、文字 TL原子能技术I文学 TM电工技术J艺术 TN无线电电子学、电讯技术K历史、地理 TP自动化技术、计算技术N自然科学总论 TQ化学工业O数理科学和化学 TS轻工业、手工业P天文学,地球科学 TU建筑科学Q生物科学 TV水利工程R医药、卫生 U交通运输S农业、林业 V航空、宇宙飞行T工业技术总论 X环境科学 TB一般工业技术 Z综合性图书
附加说明:
本标准的国际标准书号结构和国际标准ISO2108--1978《文献工作—国际标准书号(ISBN)》的规定完全相同。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提出。
本标准由第七分会“书号”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万锦坤。


国务院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职工积极提合理化建议,努力进行技术革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按本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和质量的提高,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以及发展新产品。
(二)工艺方法,试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设计、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作出贡献者,给予表扬,发给奖状和奖金。
第六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奖励等级 年经济效果 奖 金 荣誉奖 一 100万元以上 1000~2000元 奖状 二 10万元以上 500~1000元 奖状 三 1万元以上 200~500元 奖状 四 不满1
万元 200元以下 表扬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从采用时起,按一年的经济效果计算。
第七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八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奖励等工作。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必须经过试验或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以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198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