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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1:25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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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中指委在农村整党工作的部署中指出:“要重视和切实抓好农村共青团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这一要求引起了各级团组织的高度重视。一些省、区、市团委把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作为“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的重要内容,积极争取党委的指导和支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意见。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湖南、四川、辽宁、福建、江西等省的党委或整党工作指导小组先后批转了团省委的文件。许多地、县党委也转发了同级团委关于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工作安排。

  最近,中指委又转发了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共青团建设的报告》(中指发[1986]1号文件)。通知中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把农村共青团建设作为整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地、切实地抓好,使农村共青团建设在整党中有一个大的发展和提高。”团中央书记处的报告提出,要“在农村整党中,把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教育,配好团的干部,健全团的组织,壮大团员队伍作为加强共青团建设的基本要求”,并把这一任务作为今、明两年农村团的工作的重点。

  但是,目前这项工作的发展还不平衡。必须指出,正在进行的农村整党,是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的十分有利的时机;与整党工作紧密结合,争取党组织对团的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是把农村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使农村团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组织要充分把握这个时机,推动团的基层建设。为此,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把搞好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同整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主动向党委或整党工作指导小组汇报情况,从各自的实际出发,提出具体的工作意见,取得支持,争取党委转发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文件。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整党试点,取得实际经验;纳入整党过程,同步开展工作;纳入整党验收,保证取得实际效果。

二、今年上半年,农村基层整党主要是在区、乡两级进行。各地要在这段时间里,把配齐配好区、乡两级专职团干部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按照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要求,除规模较小的乡以外,所有区、乡都应配备一至二名团的专职干部。要根据区、乡整党的不同进度,对这项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区、乡整党处于准备阶段的,要把选准配齐团的专职干部作为整党工作的一项具体内容来安排;整党工作正在进行中的,要真正落实好这项工作;整党工作基本结束的,如果尚未配备好团的专职干部,要把这项工作为巩固整党成果的一项措施,提请并协助党委尽快配好。团各省、区、市委要在区、乡两级整党基本结束后,对专职团干部的配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团中央组织部写出专题报告。

  三、据了解,大部分省、区、市的村级整党将在下半年或今冬明春全面铺开,目前正在进行试点工作。按照中指委文件精神,整党工作的试点应该同时也是在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试点。各地团的组织必须十分重视在试点工作中取得对青年进行思想教育,建立健全基层组织,搞好团员发展和推荐优秀团员入党的实际经验,以利于在村级整党全面铺开时及时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在今年上半年进行村级整党的省份和地、县,试点工作更要抓紧,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必须与整党同步进行。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对下级团的组织负有指导和督促的责任。要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狠抓工作落实。要把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建设作为抓基层、抓落实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抓手,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分类指导工作,为下级和基层团组织解决具体困难。各团省、区、市委要把握工作全局,及时向团中央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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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苏佰林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就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既言限制,意味着这种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就限制的范围而言,只能独立实施与年龄及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否则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无论数额大小,无须法定代理人代理,属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这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一个补充,也对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有认知价值。
民法通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分两类。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年龄主义;对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个案审查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民事活动,须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自己不能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方法,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相同,分别采取年龄主义和个案审查制。
(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认定,如是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就可确定他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须再有其他认定程序。但对成年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法律所说的没有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则属于医学范畴的技术,需要由医生来鉴定。
对成年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可以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此项宣告,是对事实状态的公示,而不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要件。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