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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1:04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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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公正和顺利地进行,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
(一)政府债券;
(二)金融债券;
(三)公司(企业)债券;
(四)公司股票或新股认购权证书;
(五)投资信托受益凭证;
(六)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本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发行者是指发行或申请发行证券的法人。
(二)发行是指以同一条件向公众招募及发售证券的行为。
(三)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承销合同,为发行者包销或代销证券的行为。
(四)证券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置场所和设备,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的法人。
(六)可交易证券是指证券发行章程或说明书载明证券持有人可于该证券发行后,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证券。
(七)自营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八)代理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九)上柜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柜交易的证券,称为上柜证券。
(十)上市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七条 凡在本市发行证券,必须取得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证券。
第八条 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证券发行审批手续,可按批准发行证券的总金额,收取万分之一的手续费,但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九条 申请发行股票,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招股说明书;
(四)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五)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发起设立者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验资证明;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除报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表;
(二)公司或企业作出的发行债券的决议;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五)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券等级证明;
(六)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七)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意向,同时向资信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债券评级的手续。在取得A级以上等级证明后,方可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发行者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发行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者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的资本构成和经营范围;
(三)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四)发行股票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五)股票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或增股的种类及方法;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和承销金额及方式;
(七)股票发行范围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八)发行的起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三)债券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
(四)债券利率以及还本付息的方式、日期;
(五)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及承销金额和方式;
(六)债券发行的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七)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证券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七日前,在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
股票发行者应于发行时,向应募者交付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行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下列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二)该证券的承销机构。
(三)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经济师或其他因职业赋予其职权可以这样做的人员,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虽有前款规定,但除发行者之外的前款所列人员如能证明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中的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外,发行股票或一千万元以上债券的,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联合承销。
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金额收取手续费或价格差。手续费率和价格差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
(一)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部分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定额包销。
(3)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销售后,承购其剩余部分证券的余额包销。
(二)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下列方式发售证券:
(一)按照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平价发售;
(二)超过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溢价发售;
(三)低于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折价发售。
股票不得折价发售。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九十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证券销售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三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件三套: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三)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财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书和期末财务报告书,应于报告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报送。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一)与他人订立将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或协议;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要变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四)发生重大的债务或亏损;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七)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八)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十)作出兼并、合并等重大的决策;
(十一)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在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记名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债券本息或增发的股票仍发给原证券记名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一单位或个人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三)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
(五)未经许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的证券业务的范围是:
(一)承销推销证券;
(二)自营买卖证券;
(三)代理买卖证券;
(四)证券投资信托;
(五)证券融资;
(六)证券的登记、签证、结算兑付、集中代保管、财务代理或代办过户;
(七)提供证券发行、投资等方面的咨询;
(八)其他与证券有关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
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必须在证券主管机关核定的证券营运资金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擅自抽调或增加资金,并实行证券业务部门内部独立核算。
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必须单独列帐,不得与基金保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混淆。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与基金保管机构的债务无关。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
未经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自己发行的证券办理抵押、贴现、交易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并具备法人条件;
(三)有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或用于兼营证券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营运资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时,申请人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章程;
(三)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四)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及简历;
(五)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总额;
(三)变更证券业务经营范围;
(四)在国内外设立或撤销、合并分支机构及业务代理机构;
(五)机构合并或转让;
(六)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解散机构;
(七)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业务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赔偿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失误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补偿自营买卖中的损失。
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中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在从事证券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二)为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向客户保证承担可能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三)为达到排除竞争者目的,不正当地运用其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
(四)其他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或公平交易有害的活动,或从事有损于证券业信誉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他交易情况。但因接受证券管理机关的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买卖。
第五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编辑发放、供公众阅览的投资参考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使他人误信的内容。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程序及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类似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买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非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宗旨、性质、住所、公告、业务范围、会员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经费、分配、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服务为其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和进行投资活动。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证券经营机构为限。
经批准,会员可兼营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代理业务,但在业务和帐务处理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
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之外买卖上市证券。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三)促进及时、准确地公开市场信息;
(四)有利于证券交易公正、顺利地进行。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行为,可进行处罚,直至除名。有关处罚办法,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在查明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后,有权命令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或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其因职务关系得到的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个上市证券的成交价格和成交量以及总成交量。
第六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市场行情、交易统计资料及证券交易情况报告书。
第六十七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六章 证券业同业公会
第六十八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是受证券主管机关领导和指导的,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行业性自我管理组织。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加入证券业同业公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九条 设立证券业同业公会,必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章程中应载明宗旨、性质、会员条件及权利义务、活动、经费及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的活动及证券业交易规则,应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证券主管机关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市证券市场活动。
第七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订或批准有关证券业务的规章制度,制订国家有关法规的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二)管理、监督本市证券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收集和输送证券市场的有关信息,指导证券业务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主管以下事项:
(一)审批证券的发行,审定证券的样式,批准证券的发售方式和价格。
(二)审批证券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申请;决定暂停或取消上市证券的资格;审核、检查发行者的财务报表和帐册。
(三)批准设立或撤销证券经营机构,审定其业务经营范围,审核其定期报送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证券业务活动。
(四)依法管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同业公会。
(五)负责证券市场的调查、统计、分析。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监管证券交易活动,认定其是否违法。
(八)依法查处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有关证券活动的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限期纠正外,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进行非法交易的证券、钱款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市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对从事非法倒卖证券的单位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证券主管机关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应负行政责任。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 对受到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本市证券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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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4〕22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10-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市计生委、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方针政策,更好地体现国家对计划生育实行奖励与鼓励的长期性和一贯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有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参与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增强奖励扶助制度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转为城镇居民后,不再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待遇。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户口在市内跨区迁移的,由迁入区继续实行奖励扶助。本市外户籍人口迁入我市且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的,在本市居住满五年后享受本市奖励扶助待遇。

  第七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必须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申请。凡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的,还需提供有关的死亡证明。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申请人应在本人年满60周岁的前一年5月31日前填写《申请表》并交村委会(第一次执行,其时限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安排,下同)。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后,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送镇街计生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十日。确无异议后,村委会在《申请表》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报送镇街计生办。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镇街计生办对村委会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料,通过走访群众、入户调查和同相关计划生育资料以及公安户籍资料核对等方式进行核实,核实后的申请对象名单在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十日,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确无异议后,于7月31日前,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资料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文件报送区人口计生局。

  (四)区人口计生局审核、确认并公布。区人口计生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经初步确认后,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村民委员会,在各村张榜公布,并将拟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举报信箱、举报电话通过报纸、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无异议后,于8月31日前,将最终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和汇总人数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区人口计生局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要及时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并追回已发的全部金额;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而漏报的对象,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六)市人口计生部门每年应对各区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以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性。

  第八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从年满60周岁当月起,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按月发放,直至本人死亡之月止。本实施办法开始执行时已超过60周岁的不再补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及其他应享受的奖励优惠政策。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

  第九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已下放给各区的计生养老保险资金基数和区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任何单位不得向奖励扶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利用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不再执行。已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待遇,各区原有计生奖励政策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构建和谐社会关键靠法治

刘继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初步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放到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并列的突出位置,号召全党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体现了中华民族孜孜以求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美好生活的社会理想,体现了文明的发展与时代的要求。
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 2005 年2 月19 日, 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 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进行了阐述。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特征的完整概括和描述。同时, 胡锦涛同志还把“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主要工作之一提了出来。因此, 准确把握依法治国科学内涵,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对全面社建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一、按照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和要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要靠法治。
中国首先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才能构建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社会发展的实践证明,依法治国是现代国家治理国家的最佳选择模式。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也同样证明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建设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关键。那么,什么是依法治国呢?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迄今为止最准确、最全面、最经典的一个定义,系统概括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依据和实质。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国的主体;二是治国的客体;三是治国的依据;四是治国的实质。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最高层次的主体。那种认为治国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看法,是不对的。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中国家事务是依法管理的重点。只有将国家事务纳入法律调整和控制,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真正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的实质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必须体现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民主是内容,法治是形式,离开了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发扬人民民主与依法办事的统一,通过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运行机制,确认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就是邓小平1978 年12月13 日提出的16 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依法治国,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一目标,至少需要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一是建立健全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实现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三是健全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四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五是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制队伍。根据这些要求,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在国家领导制度、立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基层民主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将其成功的经验制度化、法律化。到目前为止,除现行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00 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 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 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600 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现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执法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取得的这些成就,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司法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建设法治社会以司法公正为重要标志,在民主立法的前提下,司法的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真正的法治社会,没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和集团,同样也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把依法执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执政党只有首先剥夺自己在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剥夺其他任何个人和集团的法外治权,也才能使实现社会公平成为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使公正的法制通过公正的司法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也只有首先实现司法这一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才能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对其他一般社会规范的良好导向作用,在全社会倡导诚信友爱等积极健康的道德风尚。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处理好不同的利益关系,使社会既充满活力又保持可持续发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法治不仅是发展社会民主,维护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基本手段,也是妥善协调和处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基本依据。用法律形式来肯定和保护个人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更是经历了一个曲折探索的过程,才形成了现行宪法关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条文界定,最新修订的宪法更是鲜明地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同时也是使我国社会进一步创造活力的基本法制保障。
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首先是一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必须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而其中最核心的是使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也就是使创造成果的人能够充分享有创造成果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这必须靠法制来提供最基本的支撑和保障。应该说,在尊重、保护、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方面,我们的法制建设还只是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还需要进一步地健全、完善和具体化,还需要有配套的规章制度来贯彻实施。我们在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特别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共同的长远利益等方面,还是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比如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公平、破坏社会安定、扼杀创造活力的重大社会问题,光靠一般的诚信号召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法制保障。再比如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际上是如何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问题,更需要法制的强有力约束与规范。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法治必须先行。
作者:刘继军
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