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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3:38:14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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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我行制订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对执行贷款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新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凡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已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尚未到达还款期限部分,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项目中,尚未签订正式贷款合同或合同中未具体明确还款期限的贷款,经办行除应督促借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贷款手续外,所有各类贷款,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三、中央各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应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一九八五年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计划。

附件: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
为了支持对外承包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国承包工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都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二、贷款种类。
(一)项目周转金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为了承包国外工程需要派出人员和在国内备料支出人民币,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项目周转金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编制项目周转金年度贷款计划,报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年度贷款指标,并抄报经贸部。
公司在批复的贷款计划范围内,凭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副本和贷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借款单位按批准的贷款申请书于一个月内同开户的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过期作废。
3.贷款期限: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承建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清;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二)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使用财政部借给的外汇额度周转金,自有资金不足支付,可申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贷款只限于向中国银行使用外汇额度周转金,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2.贷款手续;公司凭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配套贷款,经建设银行总行审查批准,与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按照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规定的期限,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此期限内,可以周转使用;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三)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自有资金不足支付设备价款时,可以申请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应在对外洽谈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提供意向性协议和有关资料,邀请建设银行总行参加对外洽谈活动,经公司报经贸部审查,转报国务院专案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对外洽谈记录、协议、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通知公司和公司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
4.贷款利率:原则上根据贷款期限长短及国外利率情况实行浮动利率。一般可按下列利率计算:
一年至三年(包括三年)月息4.8‰;
三年以上至五年(包括五年)月息5.4‰;
五年以上,利率另行商定。
三、贷款条件。
1.公司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企业信誉。建设银行对完成合同差,经营管理不善,对外丧失信誉的公司或承包项目,不予贷款;
2.承包的工程(项目)配套条件必须落实,必须有可靠的经济效益;
3.公司必须具有偿还贷款能力,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偿还贷款,并有经银行审查任可的、具有支付能力的单位为其作经济担保;
四、贷款管理。
1.各项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支用贷款。项目周转金贷款,由借款单位将贷款一次转入存款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购买外汇时支付;带动设备出口贷款,借款单位根据核定年度贷款计划,于季度开始前五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月份用款额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变动后的数额转存。上述贷款均从支用时起计息。
2.各类贷款,每季计取一次利息。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50%的利息。经办行应监督企业用对外承包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应由担保单位归还。
3.借款单位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按期报送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财务、会计及统计报表资料。建设银行有权调阅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进行现场检查;承包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提送国内生产厂合同副本,按设备生产进度由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付设备款。
4.建设银行在借款单位整个贷款期内,要对贷款项目的合同、协议和财务、统计报表进行分析研究,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强施工管理和财务核算,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5。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并应按季将发放对外承包企业贷款和收回情况以及贷款项目合同完成的进度,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总行,并抄送经贸部。第四季度应报送全年情况。
五、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名称: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主管部门: 电话: 联系人:
┌───────────────┬────────────────────┐
│承包项 │工程所在 │
│目名称 │国家地点 │
├───────────────┼────────────────────┤
│ │ 当地币 │
│ 建筑面积(工程量) │ 合同造价 _______ │
│ │ 折合美元 │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 施工期限 个月 │ 计划年度完成工作量(美元) │
├───────────────┼────────────────────┤
│ 工程款支付方式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 │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预收工程款 │
├───────────────┤ 和自有资金 (折合人民币) 元 │
│ 用途 │ 可以解决部分 │
├───────────────┼────────────────────┤
│ 申请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用款计划: │ 还款计划: │
├───────────────┴────────────────────┤
│ 经济担保单位名称(公章) 负责人 电话 │
├────────────────────────────────────┤
│ │
├────────────────────────────────────┤
│ 建设银行 │
│ 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申请表一式五份,经银行审批后其中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
经贸部财会局和合作局,一份送建设银行经办行,一份银行留存。
2.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贷款申请书后,即与经办行签订贷款合同。
(附二)对外承包项目人民币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外施贷字第__号
申请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__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经乙方审查,同意在建设银行总行____号文件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同意下列各项
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贷款申请书,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____年____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还清全部本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月息千分之______计算。超过还款期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挪做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贷款本息。
六、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资金中清偿。
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合同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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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8号
(2000年12月7日河北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和运作程序,保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并分别制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做到权责分明、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共同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及其资本的运作效率,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
第八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三)对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的出售、转让、置换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作出决议;
(四)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国有资本投资到公司的股份,在必要时可以设置为优先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十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以一人为限。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权限和表决的内容。
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登记,并由监事会确认身份。
第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逐项统计表决的股权数量。
表决票应当载明表决事项、表决意见、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出资比例或者所持的股份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会议议案和决定有重大异议时,有权提出休会的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休会。但是休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 股东向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当经董事会审查同意后进行审议。未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作出说明。
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一并保存。
第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经理提出建议和质询。但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的职权行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也可以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不得选举、更换董事或者接受董事辞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会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中应当有经济、财务、法律、证券等方面的专家作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运作的,一般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兼任所属子公司的经理。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还应当签署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董事会赋予的职责。
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资产管理、投资审议、财务审计等方面的非常设咨询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公司提出决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以会议形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采用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根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由董事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表决时弃权以及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与经理层是聘任关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应当支持经理工作,为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由监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董事会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董事长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任期内的工作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副经理。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经理由董事长提名或者由董事向董事长推荐,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
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公司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解聘经理必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
经理辞职必须向董事会递交辞职申请,董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职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管公司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召集和主持。经理不能召集和主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经理召集和主持。
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其中形成会议决议的,由经理或者经理指定的副经理签发,并报送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经理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遵循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方针,转换公司经营机制,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等项制度改革,建立技术创新、市场营销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工作,提高公司的经济
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八条 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经理离任时,由董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公司应当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检查公司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董事和经理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对董事、经理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决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除前款规定的外,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一人。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不得选举和更换监事或者接受监事辞职。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公司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3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在召开会议1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监事。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经理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以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和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监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和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可以决定对经理实行年薪制和股权、期权试点。经理的年薪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监事的报酬参照董事的年薪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