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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1:37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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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以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掺量30%以上)、江河湖淤泥或建筑废弃土为原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采用节能环保型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以下简称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经相关部门鉴定符合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砖。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内隔墙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六条 在本市境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粉煤灰和炉渣等工业废渣生产节能环保型烧结多孔砖、空心砖和空心砌块,其产品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同新型墙体材料。
改建粉煤灰烧结砖和砌块项目需符合宁波市整体规划布局,改造设计方案须经主管部门论证可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加强对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的粘土砖(瓦)企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和违法用地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
  现有粘土砖(瓦)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生产粘土砖(瓦)企业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
  第九条 深化粘土砖瓦窑专项整治工作,积极鼓励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按照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有关政策要求;符合用地规划、环保要求;符合项目审批程序及当地新墙材发展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在企业注册前进行严格审查把关。
  重点支持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产品质量稳定的节能型新墙材生产项目,限制浪费资源、能源消耗大、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新墙材生产项目。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批复中要督促落实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把新建、改建、扩建的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分布纳入核准审批的范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限价房等享受政策优惠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调控和导向作用,鼓励企业综合利用废弃资源生产开发节能环保型新墙材;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扶持政策规定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加快技术创新,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组织开展科研攻关,加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生产技术与装备,对关键技术加大攻关力度,提高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新墙材工作机构应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研单位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的科研攻关。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做好所在地新墙材企业的初步认定、换证、日常监督等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标准砖0.06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前,向当地新墙材工作机构提出现场验收和返退专项基金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有关使用墙体材料发票原件和复印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复印件、有资质审核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算书或工程决算(审核书)、设计总图等资料,经新墙材工作机构验收核实后,按实际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予以返退。以上新型墙体材料需经新墙材工作机构按规定办法认定。
  经验收且资料齐全的,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2008年1月1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未取得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粘土砖的;
  (三)在建筑工程墙体粉刷前未向墙改部门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墙材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按时办理专项基金预缴款的返退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新墙材工作机构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专项基金省、市分成收入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入库数的15%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市墙管中心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分成表(含应缴本级地方国库数与待缴上级分成数);实际上缴上级分成时,由市墙管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宁波市非税收入分成上划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分成资金直接从市级财政专户上划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工程项目以及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代征手续费;
  (五)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材工作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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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安办函[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自3月份建设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联系协调制度的通知》建办质[2005]23号文以来,各地积极建立健全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理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现将汇总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印发你们,望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务求安全生产和城乡防灾实效。

  此外,尚有少数地区至今仍未明确建设领域个别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望此部份地区建设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和城乡建设防灾工作,尽快明确责任分工,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六日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职责分工
省直辖市自治区 工程施工安全 工程质量安全 市 政 公 用 运 营 安 全 自 然 灾 害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 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燃气运营使用安全 公共客运安全 风景名胜区、公园安全 城市供排水安全 城市垃圾安全 地震灾害 台风、暴雨灾害等 各类防灾规划
北京 建委施工安全管理处 建委质量处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市路政局科安处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市政管委燃气管理办公室 市运输局科安处、公交处 园林局保卫处 水务局供水处、排水处 市政管委市容环境管理处 建委市抗震办 建委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 未明确
天津 建委质安处 建委质安处 市房管局 建委城建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 建委公用办 建委城建处 建委公用办、城建处 市容委环卫处 建委设计处 建委城建处 建委设计处
上海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建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交通战备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建设和交通委城管处 建设和交通委规划科教处
重庆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建管处、小城镇建设处市政管委道桥处 国土房管局科技处 市政管委道桥处 建委市轨道办 市经委 交委 园林局风景区管理处、公园处 市政管委水务处 市政管委市容处 建委设计处 未明确 各主管部门
河北 质安处 质安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安全管理中心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各相关业务主管处室
山西 安全站 质量站 质量站 安全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安全站 安全站 安全站
内蒙古 建筑业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规划处
黑龙江 安全站 质量站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设计处 城建处、设计处 规划处
吉林 安全处 质监站 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抗震办 抗震办
辽宁 质安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质安处 质安处 质安处
山东 工程处、设计处、村镇处、建管局质安处、安监站 工程处、设计处、村镇处、建管局质安处、质监总站 工程处、设计处、房产处、建管局装修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江苏 建管局质安处、城建处、村镇办 工程处、建管局质安处、质监总站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城建处 规划处
安徽 建管处(建筑安全办) 建管处(建筑安全办) 房地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未明确
浙江 建管局 建管局 房地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乡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科技与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乡规划处
福建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房地产管理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风景园林办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处
江西 建管处、质安站 勘察设计处、建管处、质安站 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省抗震防灾办 省抗震防灾办 省抗震防灾办
河南 建管处 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建管处、城建处 房产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与风景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与标准定额处 办公室 建管处
湖北 建管处(村镇处) 建管处(村镇处) 房产处(村镇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规划处
湖南 建管处、城建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勘察设计处、重点办、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建管处、城建处、重点办、设计处、科技处、质安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建管处、城建处 规划处
广东 建管处 建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城乡建设处 勘察设计处 未明确 城乡规划处
广西 质安总站 质安总站 质安监总站、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市规划园林管理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勘察设计处 城市规划园林管理处
海南 建设监理处 建设监理处 建设监理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交通厅 城建处 水务局 城建处 勘察设计科技处 水务局 未明确
云南 建管处、城建处、定额处、村镇处、招标办、安监站 建管处、城建处、定额处、村镇处、设计处、规划处、质监站 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处 城建处 抗震处
贵州 施工管理处 施工管理处 房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省客运管理局 风景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设计处 设计处 规划处
四川 质安总站 质安总站 房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风景园林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勘察设计处 勘察设计处 规划处
陕西 建管处 建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 城建处 \ 城建处 交通厅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未明确 未明确
甘肃 工程处 工程处 工程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规划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城建处 办公室
宁夏 建管处、安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科技处 规划处
青海 建管处 建管处勘察设计处 住宅与房地产处、勘察设计处、建管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省抗震办 城建处、城乡规划处、建管处 城乡规划处、勘察设计处、建管处、省抗震办
新疆 安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质监总站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城建处 抗震办 抗震办 城市规划处
新疆建设兵团 建设局建设行业发展处、安监总站 建设局质监总站 建设局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兵团交通局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建设局地震办 \ 建设局城镇规划建设处

注:1、未注明厅局级单位的均为建设厅
2、斜体字为其他系统的单位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城乡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及其实施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

5.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投资和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5.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情况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执法方面

1.行政许可和行政登记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征收项目的依据、对象和标准;

3.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标准;

4.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程序。

(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掌握的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市场信息;

(二)对具体事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四)扶贫、优抚、就学、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依申请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杂志、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登录,同时可通过其他方式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书店,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发生变更、撤销或修正,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收到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可以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并按下列规定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其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复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更改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政府机关核实后,应当按程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方便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政府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