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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6:49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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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二、售房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面向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批次销售,根据每一批次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当某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可购房对象需求时,残疾人、双职工失业、无住房(包括非住宅用房,下同)家庭优先,并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本批次的购房资格。
  三、销售对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口条件:具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已婚家庭(含单身,下同)或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二)住房条件:无住房或现住房低于规定的家庭或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在2000年7月19日后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拆迁、买卖等方式发生房屋权属转移造成无住房或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的除外);未在丽水市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
  (三)经济条件: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年人均收入或家庭年均收入水平。
  四、面积标准
  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五、销售价格
  (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报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者应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无单位的申请者填写审批表后,须经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签署核实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批。
  2.申请者需提供的材料: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书复印件(单身者、未婚者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私房产权证书复印件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且无住房的,由单位出具无住房证明;有职务的需提供任职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复印件;残疾证书、失业证书或再就业优惠证书复印件;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调入现所在单位的,需附由原单位出具并经原所在地房改办核实的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由夫妻双方(未婚者)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对无单位居民,则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
  (二)销售
  1.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2.申请者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者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10日后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购房条件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
  3.当每批次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少于同一顺序的购房者人数时,则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市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购房资格和选房号。
  4.原承租有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后的5个月内退出原公有住房。
  七、交易管理
  (一)产权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买者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登记证书上注明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土地系行政划拨性质。
  (二)上市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限制上市时间期满后上市交易的,享受面积标准内部分按交易时市场评估确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3.如有下述情况可在限制上市时间内过户: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允许在合法人之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仍从原房屋所有权办证之日起计算。
  八、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收回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核实、审批等人员,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造成严重失误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其纪律处分。
  九、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此前已经购买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的通知》(丽市房改〔2001〕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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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7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凉山州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审批方式,更好的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是指对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在审批过程中需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

  (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

  (四)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登记项目;

  (五)各县市确立的重点工程项目;

  (六)州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全程代办的项目。

  第三条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为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责任单位,负责全程代办的具体工作。相关单位按行政审批职能配合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做好全程代办工作。

  第四条 全程代办实行“三特别”原则。特别通道——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重大项目审批专柜直接受理;特别程序——按联合审批程序进行;特别服务——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全程代办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督察督办科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工作。服务对象向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重大项目审批专柜提出申请,属于全程代办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政务服务中心专柜应即时填写《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通知单》。

  (二)项目受理。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督察督办科在收到服务专柜填报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全程代办通知单》后1个工作日内,报请中心领导召集相关单位窗口负责人,审查项目申报资料,凡申报资料齐全的,即予受理,并通知相关单位和相对人1—3个工作日内召开联合审批会议或组织联合现场踏勘。

  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但辅件不全,属于州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可采取先提交必备资料后补交关联资料的方式予以受理。但申请人必须在承诺时限内补交资料,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专人代办。

  从项目正式受理开始,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确定专人负责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办理涉及本部门的审批手续。相对人只需按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告知领取相关审批手续。

  (四)联合审批。

  州政务服务中心按照《重大行政审批项目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对申报条件和申报资料基本具备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联合现场踏勘,实施联合审批。各相关单位按《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要求,在限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批手续。对需上报审批的项目,属省级部门审批的,各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向上级沟通协调;属省政府审批的,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与省政府沟通,力争尽快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五)跟踪督办。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州监察局负责跟踪督办《联合审批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且未事先告知原因的,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相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责成限时办结;对不执行督办通知的,由州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条 全程代办中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监察局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全程代办的重大行政审批项目,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不予受理的;

  (二)有关人员借代办或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三)全程代办中出现其他过错行为的;

  (四)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给服务对象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全程代办的工作情况作为州政府对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窗口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效能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