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开办集邮市场的;(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通信安全,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六条 邮政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纳入统筹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补建。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处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将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名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有为用户办理邮政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场地和通道。
第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和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各类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邮政专用通行证的车辆,在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路段的限制。发生交通违章,交通民警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件运输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工作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坏邮政设施;
(二)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
(三)非法拦截邮政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
(六)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
(七)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八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收发室等接收邮件的设施;两个以上的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适宜的地方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第十九条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等。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销售;
(三)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负有同邮政工作人员一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先由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审查,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必须在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监制证书》,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无邮资普通信封;
(二)特种信封(含明信片、邮简);
(三)邮政包裹包装箱;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发行无邮资明信片、特种信封的,设计图样应当报送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
(七)其他违反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快递、集邮以及生产和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有关场所,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邮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调查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营业局、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开取信筒(箱)和投递邮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将邮件投递到位,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包裹邮件投递到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标准地名和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四)邮政车辆或者人员能够通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丢失或者短少、损毁的给据邮件,应当依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邮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二)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变相迫使用户接受某种用邮方式;
(四)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
(六)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邮政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受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邮政企业工作人员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由其所在邮政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的,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发寄,通知寄件人限期撤回,并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应付邮资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
(四)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集邮品的;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缴销证书、批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集邮市场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或者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邮资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的,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的,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的,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追回非法钱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政普遍服务:指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服务标准、网点设置、业务范围、资费,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三)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四)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五)快递业务(亦称特快专递、速递业务、快件寄递),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物品投交收件人或者受邮政企业委托,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网络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六)邮票发行期: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邮票发行期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注册申报与审评工作,提高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控制水平,配合《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产品技术要求规范》,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感官要求
(一)感官要求项应包括中试以上规模产品的外观(色泽、形态等)和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项目。一般不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外观等进行描述。如产品为包衣片剂或软胶囊剂,应分别描述包衣或囊皮的色泽、形态及片芯或胶囊内容物的色泽、形态、滋味、气味、杂质等。
(二)色泽描述应明确,允许对色泽描述规定一定的范围,尽量不要跨色系。一般情况下,描述的顺序由浅至深,如棕黄色至棕褐色。复合颜色的描述则以辅色在前、主色在后,如黄棕色,即以棕色为主、黄色为辅。
二、鉴别
(一)根据产品配方及有关研究结果等可以确定产品鉴别方法的,产品质量标准中应制订鉴别项,一般应包括理化鉴别、显微鉴别、薄层鉴别等内容。
(二)产品的鉴别方法应满足专属性强、重现性好、灵敏度高以及操作简便、快速的要求,并尽量与原料的鉴别方法相对应。如因其他成分干扰等原因,不能采用与原料相同的鉴别方法时,可采用其他鉴别方法,应在产品质量标准编制说明中予以阐明。
理化鉴别应选择专属性强、反应明显的显色反应、沉淀反应等鉴别方法。
同配方不同剂型的产品,其鉴别方法应尽量保持一致。
(三)采用显微鉴别的,应附显微鉴别组织特征图或照片。采用薄层鉴别的,应附薄层色谱图(彩色照片)。
三、理化指标
(一)产品配方含有的着色剂、防腐剂、甜味剂、抗氧化剂等辅料,按国家相关标准有限量要求并可定量的,应检测其含量,并在产品理化指标项中制订相应指标。
(二)原料提取物或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名单及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一般需检测溶剂残留量(食用乙醇除外),并在产品理化指标项中制订相应指标。
四、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指标值的确定依据及理由,一般可从以下方面阐述:
(一)产品生产中的原料投入量;
(二)产品生产过程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损耗;
(三)多批次产品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检测结果;
(四)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的精密度;
(五)国内外有关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五、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方法的方法学研究一般应包括准确度、精密度、专属性、线性、范围和耐用性等考察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六、食用量及食用方法
(一)食用量及食用方法的描述顺序为:先描述食用量,后描述食用方法(包括食用前的调制、勾兑等方法)。
食用量应准确标示为每日××次,每次××量。食用量可以质量或体积数表示,如××克、××毫升。也可以每份量表示,如粒、片、支、瓶、袋、匙等。销售包装中有小包装时,食用量应与小包装的净含量有对应关系,如小包装的净含量为10毫升,食用量可标示为每次10毫升。需使用量具等进行定量食用的,应详细描述保证定量食用的方法。
(二)同一产品,不同的保健功能、年龄阶段,其食用量和食用方法不一致时,应详细列出。
七、贮藏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贮存条件。需在特殊条件下贮藏的,应有研究资料说明该特殊条件设定的必要性。
八、保质期
应根据稳定性考察研究的结果阐述产品保质期,同时应考虑产品销售区域的特定气候的影响。保质期的格式应标注为××个月,不足整月的,应标注为××天。
九、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其有效期为自检验机构签发之日起的5年内,超过有效期的试验报告不予受理。
十、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