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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8:40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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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的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进行测评的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测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测评是每位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测评范围是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含中省直行政管理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测评内容:
(一) 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二) 为企业发展、为群众服务情况;
(三) 人民来信来访办理情况;
(四)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办理情况;
(五)行政、司法案件处理情况;
(六)其它。

第三章 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测评工作通过下列形式了解情况:
(一)代表持证视察;
(二)代表在所在选区调查、走访;
(三)代表小组活动时组织代表听取选民意见和建议;
(四)街道人大工委组织代表听取选民意见和建议;
(五)代表团活动时组织代表听取选民意见和建议;
(六)其它。
第七条 测评工作从年初开始到年底结束。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将测评票印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按照测评票上满意、不足、建议三个方面,对被测评部门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民意调查。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要对市人大代表进行民意调查给予协助。
市人大代表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将群众意见进行综合归纳,按条列出所测评的各方面内容,并对总体工作情况做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的综合满意度评价。
第九条 12月份,市人大代表将填写好的测评票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测评票反馈的评议内容进行整理,对综合满意度票数进行统计。

第四章 测评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市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年度工作测评情况通报会,通报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报送市委,中省直行政管理部门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测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测评部门要在测评结果公示后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
测评不满意率达到20%(含20%)以上的部门,要写出详细整改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要对整改方案进行跟踪督办。整改工作完成后,整改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情况。
测评不满意率达到20%(含20%)以上部门的整改情况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参考测评综合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联名提出议案。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提出询问、质询等。
第十五条 测评票和相关资料全部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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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7号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从我省省情出发,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七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棚户区改造计划纳入市、县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
  棚户区改造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群众意愿,并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并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准确录入系统。
  第十五条 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和其他贫困户,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以下简称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由农户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十六条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的,应当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的,应当修缮加固。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政府应当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缮加固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应当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当地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县政府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乡(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
  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十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公示栏,向公众公示负终身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等的姓名、职称、执业资格等。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未按照规定设置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岗在位;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岗在位,实施旁站式监理。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保障性安居工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规定并定期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分户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逐户验收,并建立台账。验收应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和各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分户验收结果进行检查核对,并对检查核对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专家评价验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单位工程总数的1/3;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每季度普查一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五章 分配与运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和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禁止向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轮候号先后顺序出租或者出售。
  经审核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市、县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和办法由市、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县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者季度及时发放,确保每年12月25日前发放完毕。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重新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出售。
  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在2个月内腾退。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结合住户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选择适合本小区条件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对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市、县政府应当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问责制度,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制度,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
  第四十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举报或者控告,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
  因前款规定被取消租赁补贴的,自解除合同之日起5年内,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被收回保障性住房的,自保障对象搬迁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3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超过6个月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为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环境而实施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建设,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规定相对低廉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棚户区,是指集中连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基础设施简陋、房屋建成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和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等。
  农村危房,是指农村中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危险,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的,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危险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发区条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和省赋予的优惠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开发区分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加强境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境内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经验,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三产业,使之成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第二章 开发区设立
  第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申请,分别经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开发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精简高效的新型管理体制,提高办事效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开发区由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管理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未经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政府职能部门不得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确需由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联合办公、分部门办理的形式,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限期解决。
  第十四条 金融、保险、商检、海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开发区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或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十七条 开发区规划,应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并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工程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村,如在总体规划区内兴建项目和房屋,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要求。
第五章 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开发区应节约用地和合理使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土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征用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各项税费,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定开发土地。
  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经营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等形式,在开发区成片开发土地,兴办外向型工业园区和科技园区。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劳动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招聘,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应为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七章 项目引进与投资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产品属于高科技或产品技术含量高的;
  (二)生产工艺或生产技术属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产品属于附加值高、经济效益好的;
  (四)对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效果的;
  (五)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六)产品能出口创汇或替代进口的;
  (七)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有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二)产品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鼓励境内外生产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并在选址、土地出让转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主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开发区内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允许境内外投资者以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或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15日内审批完毕。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开工建设的,应申请延期;无正当理由拖延的,按国家和本省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账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时,应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依法办理终止手续。
  破产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税收和其他政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向当地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经营管理设备等,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产品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并居住的境外投资者,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给予退税照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以及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