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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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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的意见,经研究,对我局制定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杭价房[2002]77号)部分条 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别墅等住宅和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市物价局将另行制定公布。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在杭州市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及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秩序、安全防范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修缮及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各开发区,下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对本区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并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贯彻优质优价、按质收费的原则。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等级制度。收费等级根据物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和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等专项服务的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 自行制定或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为正确引导市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市物价局适时公布参考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 根据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和服务质量、服务项目等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按市物价局公布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规定,协商拟定。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和公共性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收费等级一般每两年考评一次。经考评同原评定收费等级有变化的(超过或达不到),收费标准应按考评后的等级重新确定。
别墅等住宅和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交付使用,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 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暂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前期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具体是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电梯、公共防盗、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中央空调、公共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
(二)清洁服务:包括公共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等,保持环境优美;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实施24小时安全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小区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场地停放,无乱停放现象;
(六)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和装修管理:包括物业档案、产权产籍资料、物业公司内部制度的建立健全,对违章、违法装修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福利费等费用;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服务费;
(五)安全防范服务费;
(六)物业公司办公和社区活动等费用;
(七)物业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
(九)税费。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未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及业主尚未居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缴纳,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有电梯、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高层、小高层、多层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消耗按实分摊,物业公司应按实际消耗,向业主收取。具体的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商定,可按面积分摊,也可按户分摊。
无电梯和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的业主除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他费用。
物业公司自用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公共房屋。
第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需收费的,必须要有封闭式停放场地,具备防盗防雨等基本条 件,实行定点(位)停放,并有专人管理,收费标准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车辆的停放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应和业主委员会(业主)签订服务合同,切实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费用,统一在物业维修专项基金中列支。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日常的运行、管理、维修的费用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物业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通过招投标等形式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项目,接受业主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并将收入情况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的服务合同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付,并向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给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区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价格管理权限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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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我省境内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市)长、乡(镇)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必须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现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总指挥、副总指挥,并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专职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利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森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林场、农场、牧场、参场、渔场、工矿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委员会,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
火责任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交界林区的人民政府划定防火联防责任区域,确定联防部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组织领导单位,规定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并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搞好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区所有单位和非林区的有林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的建制和人员名单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存。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和重点林区县,应建立机械化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和交通、通讯设备,并要加强对扑火队员的扑火教育和技术训练,提高素质。机械化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每个扑火队的人数,可根据经营森林面积的大小,由各局、
场自行核定。
第九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根据防火规定扣留不准携带入山的火种,有权制止无入山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防火检查。
第十条 每年三、四、五月和九、十、十一月为春秋两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适当提前或延长所在地的防火期。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组织都要安排人员昼夜值班,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及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在野外用火取暖和旅游中野炊用火;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将烟头等火种扔在车外;
(六)烧山驱兽和以火攻、烟熏等方法狩猎;
(七)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特殊需要的野外生产用火,生产用火单位必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方可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打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部队特殊需要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方准进行。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中苏边境防火站管辖范围内、中朝边境火险地段和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实行封山防火,禁止从事林副业生产。除封山区内的工作人员处,其他人员进入封山防火区,要经过所到地县级以上防火组织批准。封山区内严禁野外一切用火,其他重点林区和火险较大的
林区,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火需要,及时发布封山防火命令。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乡政府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申领入山证,并由入山所在地国营林场编组,指定组长和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后方可入山,火种由组长携带。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通行于林区的人员、职工需持职工证;农民需持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城镇居民需持居民身份证或价绍信;林区客运单位要对旅客实行验证售票,对无证进入林区搞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其进行教育,并清理出林区。
第十八条 全省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督各单位,按照全省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搞好以下各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便于撩望的地点设置撩望台,搞好火情撩望;
(二)加强森林气象站建设,密切配合当地气象部门搞好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在森林防火期,各地气象部门,要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有关新闻单位应予播发;
(三)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国营林场和防火撩望台,要设置无线或有线通讯设备,搞好通讯联络;
(四)在中苏、中朝国界中方一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其他有林单位,应在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搞好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增加设备,提高防范能力。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要加强检修,防止电线脱落引起山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配备森林消防指挥车。森林消防指挥车按特种车辆管理,有关部门要保证油料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立即组织军民进行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
公室。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其中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须由上一级防火办公室派人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受害面积必须进行实测,如实上报,不准估算或隐瞒。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火灾专门档案,并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分别上报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 对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每二年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奖励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分别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擅离职守尚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林区县,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有的县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森林防火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16日

关于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若干具体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下达后,各地海关领导十分重视,召集有关部门和业务人员研究制订了贯彻实施方案,依靠地方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了绝大多数单位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另一方面,
各关在执行中也碰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此综合批复如下:
一、(88)署税字第904号文中第一项“对中央计划内或原属中央计划内改由地方经营的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的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凭我署关税司或监管一司的通知予以暂免征收手续费”。具体是指:凡从苏联和东欧国家进口免税的机电产品,如按国家外汇比价(即一瑞士法郎
固定折合人民币一元二角)结算的,可免收海关监管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上述按固定比价结算的机电产品中,包括摩托车及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的技贸结合项目需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但不包括这些耐用消费品的整机和非技贸结合项目内进口的摩托车和家用电器的散件
、零部件、元器件,如这些货物进口时予以减免税,仍应按规定征收手续费。
对国家贸易项下从朝鲜进口的无烟煤、水泥、钢材、平板玻璃等二十种免税货物[见(86)署税字第1225号],免予征收手续费。
对国家贸易项下从罗马尼亚、南斯拉夫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也免予征收手续费。
二、关于经济特区内的“三资”企业进口用于市场销售的物资,如合资饭店、宾馆、合资加油站、合资商场进口用于营业性餐料、物料、燃料油、各种商品等是否征收手续费问题。按规定,“三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设备、建厂材料、进(来)料加工复出口产品所用料、件,可暂免征
收手续费,如进口用于营业性物资及进口料件加工后内销,仍予减免税的物资,其减免税部分仍应照章征收手续费。
三、关于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三资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建筑材料等超过投资额度时,可仍暂免征收手续费。
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长江、珠江和闽南厦漳泉三角洲地区等特定地区的外商驻华机构在规定范围内进口准予免税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也暂免征收手续费。
四、对于进(来)料加工的进口料、件,如在进口时已由进口地海关征收手续费,其加工产品转入其他关区再次加工,予以保税时,海关可不再重复征收手续费。
五、在来料加工业务中,由外商免费提供使用并申明复出口的设备或工模具,如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可视同暂时进口货物,免予征收手续费;如时间超过六个月而未复运出口的,应视同来料加工设备予以征收手续费。
六、对出料加工业务中复进口的料、件,如用于进料加工业务,则应按进料加工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其减免部分应予征收手续费。
七、对技术改造项目下引进的先进技术的软件,如设计、工艺、诀窍、数据、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按规定可享受免税,但应予征收手续费;至于设计图纸、印刷的说明书等,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规定免税,则可免予征收手续费。
八、对展览会的进口物资,国内单位留购如予以减免税优惠时,应予征收手续费;对外商赠送留在国内的准予减免税的展品,也应予征收手续费。
九、《办法》第五条(三)款所指的“外国团体和个人”包括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同胞,对其赠送的礼品可免予征收手续费;本款所提公益事业的范围,是指捐赠进口物品用于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少年宫、敬老院以及建设农村引用水设施、修筑公路、桥梁等福利事业。
十、对于民政部门所属的残疾人工厂经批准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免予征收手续费。
十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逾期不缴手续费,应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收取滞纳金的起征点也为人民币十元,十元以下免予征收。
十二、《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现将减税货物计征手续费的公式列明如下:
批准的减税税率
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
法定税率
×手续费率
十三、关于进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调节税都有减免税时,如何计征手续费问题。这种情况可以采取综合计算方法,如进口小汽车,特准免征进口调节税,关税税率减按50%计征,按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小汽车的进口关税和进口调节税税率合计为200%,实际应按免除税负
四分之三计征手续费,其计算公式应为:
批准的关税减税税率+
调节税减免税税率
手续费金额=货物到岸价格×(1-———————————)
进口关税税率+进口调
节税税率
×手续费率
十四、对进口时尚不能确定储存期的保税转口货物,可在货物进口时予先征收与手续费等值的保证金,如仓储期在三十天以下即转运复出口,可退还保证金,否则即转为手续费。
关于上述转口货物保税储存日期的计算方法,进库和出库都可按货物实际进出库之日计算,不以申报日计算。
十五、对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的年度内临时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含进口调节税)的商品,应予征收手续费。



198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