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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1:1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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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四日


盘锦市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兑现办法

为充分调动各签状单位的积极性,确保全市外经贸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如下奖惩办法:

一、奖励指标

实际到位外资额;利用外资项目;海关统计外贸出口额。

二、奖励依据

以市政府同各单位签定的责任指标为标准。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出具的《验资报告》;依据年度实际资金到位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项目;依据海关统计外贸出口额。

三、奖励办法

(一)实际利用外资

1.超额奖。超基数100万美元以上奖励2万元人民币;200万美元以上奖励5万元人民币。对每超额完成一个项目奖励2万元人民币。

2.大项目奖。按国家新的统计口径,对当年度每实际到位800万美元以上(含800万美元)的项目奖励50万元人民币;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奖励80万元人民币;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项目奖励120万元人民币。

(二)外贸出口

对完成签状指标的单位,按实际出口额0.5%给予奖励。

对未完成当年责任指标和项目的单位,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年终由市外经贸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单位进行考核验收。

四、资金来源

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外经贸责任目标奖励的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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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六部


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巩固和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股份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为一体的企业制度,其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
第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为了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恢复和保持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及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提出改组申请,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牵头召集原资金投入各方及有关单位组成工作小组,对存量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由有资格的验资评估机构进行资金验证;现有帐面资产总额与实际价值差距较大
的,应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须提交股份合作企业章程、验证资金核定书(或资产评佑报告)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如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局)出具的验资评估确认文本,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
第八条 企业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和优惠政策。

股 份 设 置
第十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产权的归属。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产权归属设置股份:
1、集体股:由集体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构成,股权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股扣除国家减免的税金后,可划出一部分,按职工工龄、贡献等因素量化到每个职工名下,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分红依据,不得提取、转让和继承,最
终所有权属集体。职工去职或亡故,即予终止。
企业也可将当年资产增量的一部分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部分不得超过企业资产总量的20%。
2、联社股:由各级联社历年对企业的投资及其增值、企业历年应交未交的管理费和历年所借联社资金构成,其产权属于各级联社所有。
3、个人股: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人股的股金。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股的上限和下限。
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出资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由企业核发股权证明,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般。职工去职或亡故,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可将其个人股股金的全额或部分,一次性或分期退还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允许个人股在本企业
内部转让、继承或馈赠,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4、企业若有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则设国家股,股份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企业也可不设国家股,属国家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金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对其中流动资金部分,如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对不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部分的委贷利息,可列入成本。

若有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扶持资金和投资,则设法人股,其股权归法人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合股者投入的资金、实物、技术等折股按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企业资产(包括合作期间新增资产)属合股者按股共有,归企业自主经营、统筹使用和管理。

企 业 分 配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保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实现税利增长,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由董事会自主决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税后不再提取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企业缴纳所得税及有关基金后的利润可采取以下两种分配方式:(1)企业增量资产部分不实行量化到人的,税后利润一般可按4:2:4的比例依次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分红基金。(2)实行增量资产量化到人的企
业,税后利润按2:2:2:4的比例依次提取公积金、职工积累基金、公益金、分红基金。职工积累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且不得参与当年红利的分配;职工积累基金可以按份记入职工名下,转为个人股,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发放,具体处理办法参照第十一条第3款。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分红基金,按全部股份分配,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1、国家股所得红利,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留在企业,用于国家股的股金增值或扩股。
2、集体股所得红利,属于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用于集体股的股金增值或扩股。集体股量化到职工名下的部分,其红利可分给职工个人,不计入工资、奖金总额。
3、个人股原则上不实行计息又分红,但个人新投资入股的收益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计息又分红,股息部分按相当于银行同档次储蓄利率计付。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一年度所得利润税前弥补;但弥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连续抵补三年后未补足的亏损,以企业的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再以各种股金按比例分摊抵补。企业在亏损当年及抵补亏损期内不得分红。
第十七条 企业为补充流动资金或技术改造,可实行职工内部集资,保本付息不分红。其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部分,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企 业 管 理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决定企业增加新股和内部集资;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任免董事会成员;修订企业章程;对企业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大会表决时实行一股一票制。
企业也可以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重要方案;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报主管部门备案。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对企业的重要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的,应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监事会对董事会和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监事由企业的股份持有人担任,但不得兼任董事、厂长(经理)及财会人员。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或罢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也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聘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可以兼任厂长(经理)。
厂长(经理)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提请董事会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赋予的其它权力。
厂长(经理)要定期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
1、各种行业要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者集体所有制企业。
2、本省城镇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农村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仍按农业部的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20日
浅析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制度
作者:宋飞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对于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这句话如何理解,在很多人心目中一直是一个生疏领域。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被单独规定为一个章节。因此,曾经的疑惑就不得不到一个非得解开的时候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的重新界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结合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假设前提是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后、行政强制法还没有出台的这一段非常时期),排在第一位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对应的是传统行政法理上的“执行罚”,即所谓的“间接强制”的一种;而排在第五位的“代履行”也被视为所谓的“间接强制”的一种;排在第四位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特别是其中的“排除妨碍”,已经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以及传统行政法理中的“代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被立法者定义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基本方式;至于排在第二位的“划拨存款、汇款”和排在第三位的“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则被视为所谓的“直接强制”的一种。因此,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排序,笔者在下文中不再依据传统行政法理,而是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的新提法。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授权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共有《城乡规划法》等23部法律,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含海关)、审计、税务、财政、公路、水利、防汛指挥机构等13个部门。撇开被公众认为是“无所不能”的政府,让我们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执行方式早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有规定,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方式主要针对不履行罚款、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其目的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如果这种执行方式采取之后又经过一定期限,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就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了。具体来说,加处罚款主要针对不缴纳罚款的行为,加处罚款的数额已由上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统一规定了;加处滞纳金则是针对不缴纳税费的行为,加处滞纳金散见于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很多规章中。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我国共有2部法律、15部行政法规对滞纳金的标准作了规定,滞纳金的数额有按日加处万分之五、千分之一、千分之二、千分之三、千分之五和按月加处百分之五不等。
具体说来,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了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劳动法》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由2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其中《水法》是千分之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万分之五(如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是千分之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部法律是加处滞纳金的同时按倍数加处罚款:《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水法》的这条规定中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强制法》为了杜绝“天价”滞纳金和“天价”罚款等事件出现,而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这其中所提到的罚款则属于执行罚。对于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而言,前者是一次性作出的,后者是按日连续计算的;前者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后者是效力及于将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行政处罚和执行罚二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就如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一样,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额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并不矛盾。
(2)划拨存款、汇款,又称“强制划拨”,主要针对存款、汇款,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和生产经营,因此立法一直非常慎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强制划拨是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但在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海关(《海关法》第六十条)等部门才有这样的权力。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个法条使用的都是“扣缴”一词。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少数领域也适用这个,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就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划拨存款、汇款方式执行的,需要由法律明确授权。可是有些行政法规,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物价检查机构和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即工商)有“划拨”银行存款的权力,因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尚未进行清理的对象。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又称“强制变卖”。 这种执行方式早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有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处理措施执行方式的应当由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而这里提到的《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并施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和《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都规定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变价的执行方式。而对比前面所提到的《社会保险法》,该法仅仅赋予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划拨权,但是没有赋予拍卖和依法处理抵缴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海关法》则都赋予了这类权力。颇有争议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对于当事人拒交罚款,而当事人又没有银行账户或者银行账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是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5)代履行。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其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其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其性质类似“慷他人之慨”,即将代履行限定在“做好事”事项(主要在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下适用),如对车辆代为采取防护措施、代为种树等不涉及当事人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人价值的建设性代履行,而非拆违章建筑等破坏性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主要有这么几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介绍,代履行最早见于1954年制定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沉船、沉物的代为打捞或者清除。目前,共有17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如前所述,代履行依照传统行政法理属于间接强制的一种,但是有时它与直接强制不容易区分。一般来说,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如《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区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和直接强制,一是看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否由于当事人实现的作为引起的,是否需要由当事人小处违法的后果;二要看是否强迫当事人消除自己违法的后果,代履行排除了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三是看是否属于由当事人承担费用;四是如果采取这两种执行方式时,当事人抵抗,则不能继续执行;五是这两种执行方式的前提行政决定的义务是可替代履行的,就是当事人履行和其他人履行效果相同。
对不能履行的义务,只能直接强制,而不能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方式。如《预备役军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统计,截止2010年,我国共有17部法律、18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而《行政强制法》则专门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专门留出“第三节”规范代履行的法定程序。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也是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属于财产权利的,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收购(《金银管理条例》)、回兑(《外汇管理条例》)。强制许可(《专利法》)、强制收购(《金银管理条例》);属于其他权利的,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强制停产、强制消除隐患(《煤炭法》)。
以上很多论述,都是浅尝辄止,很多提法难免偏颇。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我们的行政强制法宣讲活动步入成熟阶段!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读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
3、作者:狄国启(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论行政强制执行》,原载中国法院网(2009-03-24 ),网址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24/349852.shtml
4、作者:马怀德、于安,《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第二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5、作者:宋飞,《市辖区政府各部门行政强制权力清单》,原载:东方法眼网
6、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
7、作者:克思,《行政强制法讲义》,原载:克思的新浪博客,相关链接: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8313d80100tqh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