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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3:54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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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标准,明确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要求,统一把握注册受理尺度,体现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局特制定《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见
附件)。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企业按此标准执行。


附件: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受理标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境内第三类和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
受 理 标 准

一般要求

一、申报资料分别按《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及《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表》所
附《注册申请应附资料及顺序》的要求装订成册。

二、申报资料每项文件的首页右侧贴上提示标签,标签上标明顺序号。

三、由企业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
供。

四、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清晰,与原件完全一致。

五、申报资料中按规定受理的所有外文资料(名称、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
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译文由生产者或生产者委托注册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可
以是骑缝章)。

六、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七、申报资料中的产品名称应使用产品通用名,若有商品名,应标注商品名。通用名
和商品名都受注册证管理。

具体要求
一、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1、中英文对照;
2、必须打印;
3、所有项目必须齐全,空缺栏用"/"表示不适用;
4、器械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必须与原产国政府(地区)批件上所
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必须与检测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内容一致;
5、企业不得擅自设定注册申请表的格式。申请表可到受理办领取或从《中国医疗器械
信息网》上下载。

(二)生产者的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由原产国政府部门批准其可以从事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证明文件(相当于我国的工
商营业执照或生产企业许可证)。

(三)申请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者的营业执照;
2、生产者给予的代理注册的委托书。

(四)原产国(地区)政府批准或认可的作为医疗器械进入该国市场的证明文件。
1、凡原产国(地区)政府对医疗器械在本国上市有专门批准件的,应提供此类正式的
批准件,如美国FDA的510K、PMA、欧盟的CE证书等。

2、属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原产国政府规定无须办理上述专门批准件;
(2)申报产品在原有专门批件的产品基础上有所改动,由于注册单元的划分差别,原
产国政府规定无须再次申报审批。
企业应做出情况说明,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文件:
①政府出具的自由销售证书;
②致外国政府证明;
③符合当地法规规定的企业自我保证声明。

(五)注册产品标准
1、由SDA标技委复核、编号、备案的注册产品标准;
2、企业标准应由生产者、生产者在中国的办事处代表签章或委托起草标准的单位签章,
但必须在委托书中注明“产品质量由生产者负责”。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执行《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七)检测报告
1、由SDA认可的检测中心出具;
2、期限在近一年内;
3、所检项目应在该中心承检范围之中;
4、不在承检范围内的检测项目,由注册受理办公室确认的检测中心出具;
5、按照《进口医疗器械注册检测规定》,执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出具的认可报告。

(八)产品质量保证书
由生产者出具,保证在中国注册销售的产品同原产国上市的相同产品的质量完全一致。

(九)售后服务委托书
1、由生产者出具;
2、委托书应明确产品的名称;
3、多层委托时,每层委托人需提供生产者的认可文件。

(十)售后服务单位的承诺书
1、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与委托书中委托的事宜应一致;

2、承诺书中还需包括:
(1)负有产品质量事故报告的责任;
(2)负有与国家医疗器械注册主管部门主动联系的责任;

(十一)售后服务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
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有相应的技术服务项目)或在华机构的登记证。

(十二)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1、由生产者或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出具;
2、列出提交材料的清单;
3、对承担责任的承诺。

(十三)产品质量跟踪报告
由生产者或售后服务单位出具产品在中国医疗单位使用后的质量跟踪报告。

(十四)临床试验报告
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临床实验报告分项规定》。
注:生产者的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并对该产品的安全有效负最终
责任的单位。

二、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1、表格中文字必须打印,务必清楚、整洁;
2、所有项目必须填写齐全;
3、生产厂名、厂址必须与生产企业许可证上一致;
4、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必须与标准、检测、说明书中出现的内容一致。
5、企业不得擅自设定注册申请表的格式。申请表可到受理办领取或从《中国医疗器械
信息网》上下载。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证明
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盖单位章),所申报产品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生产范围之内。

(三)产品技术报告
技术指标及主要性能指标确定的依据。

(四)安全风险分析报告
应有以下5个方面分析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1、能量危害;
2、生物学危害;
3、环境危害;
4、有关使用的危害;
5、由功能失效、维护及老化引起的危害。

(五)注册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六)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产品性能自测项目为产品注册标准中规定的出厂检测项目,有主检、审核人签字。

(七)检测报告
1、SDA认可的检测中心;
2、期限在近一年以内;
3、所检项目必须在国家局认可的该中心承检范围之中;
4、不在承检范围内的检测项目,由注册受理办公室确认的检测中心出具。

(八)临床报告
1、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分项规定”提供临床报告;
2、临床试验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办法》,过渡期执行97年发布的《医疗器
械产品临床验证暂行规定》。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执行《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

(十)真实性自我保证
1、交材料的清单;
2、对承担责任的承诺。

(十一) 试产期间产品完善报告
在试产期间产品若做过改进或完善,企业必须对产品的变动逐一加以说明。

(十二)质量跟踪报告
由生产者或售后服务单位出具产品在中国医疗单位使用后的质量跟踪报告。

(十三)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根据对不同产品的要求,提供相应形式的质量体系考核报告。
1、省药监局签章在有效期之内的体系考核报告;
2、中国医疗器械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
3、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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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函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函


司办函[2003]第102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行政审批事项的请示》(沪司发法制[2003])4号收悉。经司法部研究,答复如下: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是《律师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且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保留。但从我国律师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协调考核授予律师资格与司法考试制度关系的角度出发,我部正在研究考核授予律师资格改革问题,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目前处于暂停状态。鉴此,请你局向市政府反映,请求暂缓向社会公开此行政审批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