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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5:18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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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加强士官队伍建设,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士官婚姻管理工作,根据士官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一)中级士官;


  (二)年龄超过28周岁的男士官或者年龄超过26周岁的女士官;


  (三)烈士子女、孤儿或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


  二、军队政治机关负责对士官在部队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军队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为士官办理婚姻登记。


  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民政部 总政治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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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田文峰


案例:
  赵某(女)与李某(男)于2001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2月生一子李某某。2009年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一个离婚协议:一、赵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赵某抚养,抚养费赵某和李某每月各负担300元;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赵某与李某各享有20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此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履行约定义务。李某在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对象,并自愿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告知李某,其与赵某尚未离婚不能办理结婚登记。问,赵某和李某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分析:
  要掌握离婚协议的效力,应当明确我国离婚的程序是什么?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登记离婚,即在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一种则是诉讼离婚,即男女双方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或者调解双方离婚。凡是未经过这两个其中之一程序的离婚,均是无效的离婚。
  离婚协议,就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如果是未经上述程序确认的离婚协议有下列法律后果:1、离婚协议,没有经司法或法院认可,没有法律效力;2、协议不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3、如果只凭夫妻间的协议,再去登记结婚,将构成重婚罪。4、离婚协议在真正的离婚诉讼中,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荔浦县人民法院 田文峰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包括无线电发射台)、高压输电线等干扰源,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尚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七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地震台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汕府〔1995〕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