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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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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驻嘉省部属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政协各界别、小组、联络组(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由市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应及时在系统签收。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领受预交办任务后,应对建议、提案认真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市“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 承办单位领受建议、提案交办任务后,应制订本单位办理工作计划(其中重要建议、重要提案须逐件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制订详细的办理工作计划,在发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要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
  第九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件和重要件的办理,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单位选择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政协集体提案),由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嘉政办发〔2008〕14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一个半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并及时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可适当延期。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也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按时办复。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由市政府办公室在交办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有关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政策规定等原因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应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后,正式行文答复;对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处室(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提出的集体提案,在行文答复前要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审定意见应分别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答复件应按办理结果,在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件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件应分别抄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所在地人大常委会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并将答复件电子文档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同时抄送会办单位。
  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向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将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意见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 办理工作结束后,主办建议、提案总数5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的电子文档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有具体事例)、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努力的方向等。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8月至10月,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对答复承诺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县(市、区)和市级机关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两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5日印发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嘉政办发〔1998〕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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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
  (三)违反《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
  (五)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而继续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对违反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责令业主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防尘围蔽设置规定及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排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对未经批准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责令限期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级市、县的城建监察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函[2003]508号

2003-05-1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 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自2003年5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5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