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交字〔2005〕24号
各区县商务局、工商分局、质监局、环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管大队,市摄影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的《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
附件:
北京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照相业质量标准》和《照相业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一)协助政府规范摄影市场。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开展相应培训;
(三)依法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资源节约及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的监督;
(四)监督摄影企业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有固定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室与摄影室、工作室要分开;
2、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3、店面装饰和橱窗陈列美观大方,有特色;
4、字号牌匾文字书写规范、醒目;
5、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的规定;
6、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7、经营场所布局合理,清洁卫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店内应当设有顾客等候休息处所;
8、经营场所符合《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2)有消毒处理拍摄用服装服饰的设备、设施;
(3)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标准: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从事国家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举止文明,热情主动。仪表仪容端庄、大方、整洁,表情自然、亲切。语言文明礼貌,讲普通话;
(三)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一)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本企业工艺水平的样片,介绍照片的制作周期、风格、质量和服务价格;
(二)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为消费者开具服务单据,其内容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规格尺寸、数量、价格,以及看样片和交付照片的日期、经手人等。对消费者所提出的特殊服务要求需注明;
(三)化妆人员要按照服务单据提供服务,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和要求合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为顾客化妆造型,如需增加收费项目,应事先说明;摄影人员应进一步与消费者核对照相的各项要求,并按照要求为顾客拍照;
(四)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五)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六)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
(七)顾客未选中的照片及次品废品要采取删除、粉碎等方法销毁。
第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 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 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 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 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 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 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本企业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公制规格
常规照片名称
2.5cm×3.5cm
1英寸
3.5cm×4.9cm
2英寸
5cm×7.2cm
3英寸
7.2cm×9.9cm
4英寸
8.5cm×12.5cm
5英寸
10cm×15cm
6英寸
12.6cm×17.5cm
7英寸
15cm×20cm
8英寸
19.2cm×24.4cm
10英寸
23.5cm×28.5cm
12英寸
26cm×35cm
14英寸
27.6cm×38.5cm
16英寸
32cm×45cm
18英寸
35cm×50cm
20英寸
50cm×60cm
24英寸
55cm×75cm
30英寸
70cm×90cm
36英寸
90cm×120cm
48英寸
120cm×150cm
60英寸
说明:
○特定尺寸的证件照不在此例;
○特殊规格尺寸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议定;
○艺术摄影中特殊比例构图的照片,长度应符合上述标准。
○数码创作照片规格可参照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解决。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价格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有权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工商、质监、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摄影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一)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经营者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管理产品品质仲裁的检验、鉴定。
(三)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摄影冲印企业的废水排放、感光材料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动者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维护摄影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取缔流动无照摄影经营行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流动摄影网点的监督管理。
(六)消费者协会依法协调解决摄影品质和经营服务的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摄影行业协会和各区县服务行业协会负责本市、本区县摄影行业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引导业内企业积极参与“守信”企业活动,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摄影合同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