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醉驾亦赔”看利益的博弈/胡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1:20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驾驶员酒驾为由,拒绝进行保险理赔。在全国各地的法院判决中,似乎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判赔,有的判不赔,有的判垫付,有的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第十七条对醉驾伤人保险赔偿进行了明确,对于酒驾、毒驾等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直接否定了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的第22条不赔偿这些损失的免责条款。《意见稿》一经推出,引发了法律界、保险业以及包括广大车主在内的社会大众的激烈讨论。有拍手的,也有拍砖的,有期待的,也有担忧的。

  公安部交管局的数据统计显示,截止2011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2.2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2.36亿人。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已基本进入“车轮”下的国家。同时,交通事故仍然是我国的“第一杀手”。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赔付制度,立法机关一直不断的做着努力,但仍难以应对目前复杂的交通环境,也难以权衡各方的利益。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对《意见稿》普遍表示欢迎。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还没有成熟运行之前,醉驾如果不予以保险赔偿,在驾驶员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很难得到其他方面的救助,虽然醉驾已入刑,但民事方面的赔偿制度应该跟进,对于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而言,是受害者索赔的最佳选择。当保险公司以《保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醉酒免赔而屡试不爽时,受害方认为,是时候对保险公司酒驾不赔说“不”了。与此同时,让广大潜在受害者担忧的是,如果酒驾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要赔偿,这无疑会让肇事者的违法成本降低,甚至是对酒后驾车不良风气的助长。驾驭员即使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在赔付时可以理之气壮的拉上保险公司。

  投保人对《意见稿》则表现的很别扭。一方面,众多的守法投保人认为醉驾保险赔付的规定一旦通过,毋庸置疑的是保险公司会提高保费或附加费用,以应付醉驾赔偿导致保险公司赔付率攀升,最终的结果将是由全体守法投保人共同承担违法成本,为少数醉驾者的不法行为买单。另一方面,虽然醉驾入刑,但对于一些心存侥幸者仍会“碰线”,出事后就装死相。但如果有保险公司“帮”其买单,受害方得到了应有赔偿,受害方很可能出具谅解书,最终醉驾出场事,钱没赔多少,又没有判刑的结果。而这种法律侥幸者往往也会存在“破罐子破摔”的心里,反正事出了,钱也赔不起,受害者可以去找保险公司要。这就是醉驾保险公司赔偿讨论最广泛的“导致道德沦丧”。

  保险公司当然是对《意见稿》讨论最激烈的。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政策险种,无论是费率还是赔偿标准都是有严格规定的,保险公司无权进行更改。交强险自2006年实施以来,除2008年稍有赢利外,基本上亏损一年胜似一年。《意见稿》一旦通过,毫无疑问的是《保险条例》第22条的“尚方宝剑”功效全无,接踵而来的是更加严重的亏损。但作为盈利性质的保险公司,怎么能容忍严重亏损的出现呢,它总得将成本转移出去。这就可能出现各大保险公司联合向保监会施加压力,要求提升对交强险的费率标准, 或者强制要求投保人捆绑购买额外的商业险等。早在2003年,国内一家保险公司推出了一项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民间俗称“酒后驾车险”。虽然也是颇受争议,但这确实是保险公司可以为盈利去另辟的蹊径。

  笔者以为,争论越广,越深,越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司法解释没有经过广泛论证就颁布,是对法律的不负责,也是对人民的不负责。刚刚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也是历经长时间广泛的论证而通过的吗?所以,拍手也好,拍砖也罢,真理总会越辩越明。在各种利益得到充分博弈之后,合理、健全、成熟且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会呈现在大众面前。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9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3]28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市政管委,上海市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从2003年起,我部将根据国务院批复的重点流域(区域)、海域水污染防治计划、规划的要求,对有关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年度总结、评述,并按国家统一要求,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同时,我部将使用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211.147.14.21 用户名和密码请电询“中国水网”),实行网上定期上报制度。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的总结上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结上报的依据和范围

  (一)依据

  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批复(国函[2001]91号、国函[2002]118号、国函[2003]5号、13号、34号、40号),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和批复(国函[2001]124号)、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批复(国函[2001]147)、南水北调工程规划和批复(国函[2002]117号)、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和批复(国函[2001]53号)。

  (二)范围

  1、淮河流域:河南省、安徽省、山东省和江苏省;

  2、海河流域: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和河南省;

  3、辽河流域:辽宁省、吉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4、太湖流域: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市;

  5、巢湖流域:安徽省;

  6、滇池流域:云南省;

  7、环渤海地区: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和天津市;

  8、三峡库区及上游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和湖北省;

  9、南水北调东线: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安徽省、河北省和天津市;

  10、21世纪首都水资源:河北省、山西省和北京市。(以下简称:18省市)

  二、关于2003年度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的总结汇报工作

  (一)总结内容

  请18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附件1~6的要求,填报2003年度项目建设与运行情况,以及2004年度工程建设计划。总结项目建设、运营中市场化、产业化运作的经验,存在问题和措施、建议。

  (二)汇报会及网上填报培训

  我部定于2003年12月29~30日,在北京市建筑工程学院学宜宾馆(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68322258,88381622),召开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完成情况汇报会。请18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1~2名负责此项工作并熟悉计算机操作的同志,携带总结材料参加会议,并同时参加有关污水处理项目信息系统的培训。参加会议的同志要同时负责网上填报本辖区污水处理项目情况。

  请各单位将参会人员名单于2003年12月25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三、关于2004年度以后的项目上报问题

  从2004年起,请18省市按季度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对于规划或计划确定的污水项目,请组织所在城市,按照项目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内容及有关规定,每季度由网上填报项目最新进度和运行情况。上报截至日期为每季度的最后一天。

  联系人:建设部城建司 曹燕进 电话:010-68394352
                 传真:010-68394664(注:转水处)
              张红梅 电话:010-68393434
       中国水网   林 华 电话:010-62138244
              张丽珍 电话:010-62138240

  附件:1、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完成情况表

     2、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进展情况表

     3、2004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表

     4、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垃圾处理工程完成情况表

     5、2003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垃圾处理工程进展情况表

     6、2004年重点流域、区域城市垃圾处理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