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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1:17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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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建设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和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抽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直至退出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市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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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八日

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由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的职能。
  (二)增加的职能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研究指导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负责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工矿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受市政府委托牵头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对安全培训社会中介组织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监督市安全生产科技服务中心开展工作。
  (十)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内勤工作;负责局机关组织、宣传、人事、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负责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负责对安全培训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法规处
  负责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的拟订和实施;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全市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三)企业监督管理处
  负责全市工矿企业的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监督管理处
  负责全市除工矿企业以外的社会其它领域的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编制15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经济、贸易、铁路、水利、建设、教育、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城管、农业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行政管理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烟花爆竹限放、禁放工作;市贸易与粮食局负责拟定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贯彻〈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系指电力、原油、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焦炭、煤气、蒸汽、薪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能源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由主管节能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主持,有关委、局、公司分管节能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的主要措施,审定全市节能规划。日常工作由市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区政府可按上述任务和职责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并设置节能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节能规划,组织和指导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企业改进节能管理,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节能晋级工作,负责节能奖惩;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直石油化工、橡胶、纺织、一轻、二轻、自行车、仪表、建材、机械、港务、海运、渔业、公用事业等耗能多的局、公司均应设立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所有耗能部门都要有专人负责节能工作。

第七条 每个企业都应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五千吨的企业,要设专职节能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八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实行节能责任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或所属企业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
市、县(市)、区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供应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通则》Ⅱ期要求,其它企业要达到《通则》Ⅰ期要求。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会同市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实施国家颁布的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市级节能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下达并进行考核。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企业要将能耗定额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节能管理机构对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的考核,推行能源审计工作。
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每五年要进行一次能量平衡工作,其它企业每五年要对主要用能设备进行一次单项能量平衡测定。
市节能管理机构要对进行能量平衡的企业组织验收发证。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并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能。
对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可根据能源资源情况,提高能源供应比例。对获国家节能二级以上的企业所需能源(特别是电力、油料),由能源供应部门优先供应。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项目所需能源,除列入国家和市指令性计划内的由国家和市统一安排外,其他由各地和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原则,逐步推行按发热量计价办法。煤炭计量逐步实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燃料供应部门应对经营的煤炭进行化验分析,搞好动力配煤,在发货的同时,提供煤炭热值化验单。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并认真做好节电工作。供用电双方均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
电力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搞好余热、余能发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烧油。因特殊工艺需新开烧油户的,必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上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建烧油设施。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
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用电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应急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一条 石油供应部门要加强对成品油的计划管理,实行凭证定量供应。
对小汽车要严格按配车标准和定额供油。超标准的汽车和超计划用油,可根据资源情况供应一部分高价油,但不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 市石油供应部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立加油站,减少成品油储运过程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实行合理布局。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一般在我市不准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严格控制耗电高的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积极进行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发展低耗能产品,限制高耗能产品的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设备和工艺要求,合理地选用能源,防止能源的优质低用,并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供热系统(工业窑炉、热力管网和用汽设备等)的运行和管理,应按照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企业应制定供热系统的节能规划,提高热系统的热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和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环保、燃料供应等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银行不予付款,劳动部门不发给运行许可证,能源供应部门不供能源。

第二十七条 市石油化工、建材、轻工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业窑炉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贯彻窑炉、煤气炉、水泥窑和玻璃窑的等级考核标准,并对本行业的窑炉定期进行检查评定,晋升等级。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完善电网结构,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损耗,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要积极支持地方余热、余能发电的发展和并网。对并网运行的余热、余能发电,要合理确定上网的电量基数,对超过部分,实行代购代销。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电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压、余热发电。新建和现有的锅炉,凡蒸发量在10吨/小时以(含10吨/小时)、年供热时间超过4000小时的锅炉,要创造条件实行余热发电。工业炉窑的烟气,其产汽潜力达到4吨/小时以上的(含4吨/小时),应进行余热利用。
凡利用余热和余能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由电力部门代购代销。

第三十一条 充分利用炉渣、烟道灰、煤矸石等低热值燃料和余能资源。市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对锅炉、工业炉窑排放煤渣的管理,组织有关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制定工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各种余能资源(废气、废液和废渣等)的合理利用措施。重点耗能企业,应把综合利用余能资源作为企业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全市热处理、电镀、锻造和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用能设备管理,建立主要用能设备的技术档案,定期进行效率测试,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设备用能效率。

第六章 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用煤应积极推广型煤,并研究推广高效型煤炉具。各县(市)、区驻地和饮食行业也要有计划地推广型煤,逐步实现生活用煤型煤化。

第三十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统一规划,积极发展城市煤气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六条 农村要积极营造薪炭林,大力推广少柴灶和节煤灶,积极稳妥地发展沼气。要搞好太阳能、海洋能和风能等能源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当推广应用轻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布局、朝向要合理,充分利用自然光照,保证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八条 城镇的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及码头、车站等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灯具和光控装置。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和煤气,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新建宿舍必须装分户表。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四十条 新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各有关部门在制定或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耗能大的项目在审查设计时要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凡
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行业主要产品能耗等级标准,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电力、治金、机械、纺织、印染、水泥、化肥、橡胶、玻璃、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要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推广意义的节能示范项目,带动全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或生产基金中支出,每年提取比例一般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20%。主要产品能耗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企业进行节能新技术研究、试验和强化管理必须添置的专用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其单台设备不超过五万元的,按国务院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允许摊入成本。

第四十三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以新增利润归还贷款。

第四十四条 一百万元以上的节能项目必须由企业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不足一百万元的节能项目可由本企业或委托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设计、咨询单位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市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开发,制定市重点科研规划,做好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委员会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免征一定时期的产品税、增值税。
节能新产品的鉴定,应有市节能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要引进的节能设备、测试仪器仪表,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出售。
企业正在使用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作出更新改造规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限期进行更新改造。更新下来的设备,由物资回收部门收购处理,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转让和出售,也不得购置使用。

第四十九条 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市能源供应部门要积极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全市每年进行一次企业节能升级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先进,推动节能工作开展。参加国家节能升级评选的必须是市节能一级企业。
凡晋升国家节能特级、一级、二级和市节能一级(含省级)的企业,可在定级年度,按全年实际能源节约价值,分别提取30%、20%、10%和5%的节约奖,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交企业,并经市经济委员会、财政、劳动、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青岛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建议采纳后收到节能效果的,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评定科技进步奖。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
权利,并根据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严禁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报或虚报能源统计资料的单位,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给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2、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每耗用一吨油,征收浪费能源费一百元。
3、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增锅炉或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除按每蒸吨(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万元外,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所耗能源。
4、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出售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或超过能耗标准设备的企业,按设备出厂价50%处以罚款,由银行停止贷款;对逾期继续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或将上述设备转移他用的企业,必须限期纠正,超出限期的按淘汰设备消耗能源
(按一年的消耗量计算)计划价格50%征收浪费能源费。
5、对违反本条第2、3、4款的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有关主管部门还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上述处罚后,仍须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标准:电为二倍,煤炭及成品油为50%。
能源供应部门按季度提出超耗企业加价收费意见,经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批准,由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收费,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作出决定,通知有关单位和银行,由银行统一划拨到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的专户帐号,由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地区节能措施、宣传、培训和奖励先进。企业
性质或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承办单位,可提取10%的费用,用于节能宣传和奖励先进。承办银行可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企业支付的罚款、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掌握的浪费能源费和加价费,应接受同级财政监督,并在年终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节能情报网等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先进经验和科技知识,增加宣传节能的版面和播放时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节能培训计划,培训企业主管节能的厂长和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也要对节能管理人员和主要耗能工序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干部、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