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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6:46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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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自治区可以实施强制免疫。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

第九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畜禽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销售应当加施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统一订购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的统一发放。

第十一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和兽药使用档案;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弃置在公共场所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自治区境内的公共无害化处理场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承运人在装载前或者卸载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消毒或者到指定地点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或者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到达站点卸载,并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自治区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自治区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商务、工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情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者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和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防疫消毒站(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四条 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二十六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流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在发生疫病时,动物被扑杀或者动物产品被销毁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检疫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三十三条 跨省收购、调运动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所或者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圈(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境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货主应当建立与调运规模相适应的隔离场(圈),调运的动物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七天后,合格的方可用于饲养或者销售。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并取得检查签章,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四十条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其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有关动物送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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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基妇〔2004〕171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各医疗保健单位: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孕产妇、婴儿健康,规范我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6月1日起,全市孕产妇(含流动人口)系统保健管理的建卡工作由我市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各妇幼保健机构使用由我局统一印制的厦门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包括内卡和外卡)。


  二、各区卫生局要加强对本辖区的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妇幼保健网络建设,重点抓好乡卫生院产科建设,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区属医疗保健单位的产科质量,成立区围产保健协作组,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高危会诊等工作。


  三、各开展产科工作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按照相应职责,继续做好我市孕产妇建卡后的系统保健工作,做好有关孕产妇、儿童资料收集、上报工作。


  四、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高危孕妇管理,做好高危追踪、产褥期保健及计划生育指导工作;继续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孕产妇的系统保健管理,进一步降低我市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


  附件: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

厦门市卫生局
二○○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厦门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规定


  一、孕妇(含外来人口)确诊早孕后,于孕12周前到居住地辖区妇幼保健院(所)建《厦门市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二、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询问病史、体格检查、骨盆测量、常规化验(包括:尿糖、尿常规、血常规、RPR、肝功、乙肝两对半、白带查滴虫、霉菌、淋球菌)、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孕妇需接受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知情选择开展HIV(艾滋病)与唐氏筛查。


  三、孕妇建卡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各妇幼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高危孕妇需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无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只能对孕24周以前的孕妇进行产前检查。


  四、产前诊断中心设在市妇幼保健院。孕妇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2、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3、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4、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5、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6、年龄超过35周岁的;


  7、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五、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卡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卡交建卡的妇幼保健院(所),以便安排妇幼保健人员产后访视。


  六、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1、 在各级卫生主管部门领导下,制定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经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2、承担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卡建卡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组织业务学习,培训基层妇幼保健人员,做好基层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3、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上转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


  4、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单位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检查;实施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每年应组织人员进行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七、 各级综合性医院职责:


  1、严格执行产前检查常规,提高产前检查质量,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要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2、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及以上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收集出生婴儿及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资料,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3、成立由妇产科、内科、外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抢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


  4、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要认真填写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负责督促产妇将保健卡交至建卡的妇幼保健院(所)。


  5、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八、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卫生院职责:


  1、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并及时上报。


  2、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随访、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系统保健卡的回收、核实、统计并定期总结情况上报区妇幼保健机构。


  3、开展接生的卫生院应建立基本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人员要定期下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管理。


  4、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加油站计量行为,维护国家成品油零售税收征管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加油站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进行成品油零售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中应当保证计量器具和成品油零售量的准确,守法经营,诚信服务。

国家鼓励成品油经营者完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成品油销售计量准确。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帮助和督促加油站经营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鼓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的加油站开展“加油站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在开展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并在燃油加油机上加贴检定合格标志。在实施检定时发现铅封破损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不得无故拖延检定时间,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八条 消费者对加油站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准确度和成品油零售量产生异议,可在保持现场原状的情况下,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仲裁检定的申请,并可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仲裁检定结果,向加油站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加油站以外的油库、加油船、流动加油车、加油点等成品油经营中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及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加油机检定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