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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4:00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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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小修定标准》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其他楼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渗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变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拔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程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十分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五金残缺。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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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公布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公布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3]89号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四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十四期节能清单中的计算机设备(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和平板式微型计算机)、输入输出设备(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管型荧光灯镇流器)、生活用电器(空调机、电热水器)、照明设备(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和高压钠灯)、电视设备、视频设备、便器、水嘴等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镇流器(管型荧光灯镇流器)和视频设备两类产品供应商数量满足强制采购要求,本期恢复至强制采购类。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十四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

  二、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三、第十四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四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强制类产品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六、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七、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八、第十四期节能清单中的台式计算机产品性能参数作为附件予以强制执行,即凡与附件所列性能参数不一致的产品,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节能清单将于2014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3年11月30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7月23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307/P020130726364242574088.pdf
附件2: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台式计算机性能参数.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307/P020130726364242883339.pdf
参阅文件:第十四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销售联系表.xls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307/P020130726364248523374.xls


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由当地财政和国税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改土地增值税。



19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