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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0:39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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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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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2〕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形成了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良好局面。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为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重要意义


  流浪乞讨人员居无定所、生活无着、身处困境,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与帮扶。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是创新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体制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是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摆脱困境的重要力量。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有利于及时发现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存权益;有利于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个性化、多元化、专业化的救助服务,提高救助服务成效;有利于弘扬社会互助和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成员团结友爱;有利于拓宽救助服务途径和方式,形成群防群助的工作局面。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重要意义,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志愿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理念,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构建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制要求,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推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社会化,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专业的救助服务,帮助其回归家庭,融入社会。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把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提供救助服务的过程中,秉持公益慈善理念,扶危济困,服务社会,共创和谐。


  坚持引导培育、优势互补。通过政策指导、购买服务和能力建设等方式营造支持性环境,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灵活性、专业性等优势,与政府机构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


  坚持依法救助、规范管理。开展救助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政策,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实行信息公开,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纳入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类指导,支持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在其业务和活动范围内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


  三、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一)开展主动救助服务。各地民政部门要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纳入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引导支持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主动救助服务,为其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提供便利。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主动救助服务的积极性,动员引导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热心人士及时报告流浪乞讨人员线索,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应急救助服务,引导企事业单位、工商业者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提供资金、物品、设施设备和智力支持。


  (二)提供专业救助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由爱心家庭和依法登记的福利机构、护理机构为特殊受助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康复治疗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项目合作的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心理疏导、教育矫治、行为干预、康复训练和技能培训等专业救助服务。通过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置志愿者活动基地、实习基地等形式,积极引导支持医生、教师、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士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三)做好预防帮扶服务。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支持村(居)委会、社会组织、志愿服务团队等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源头预防工作,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政策法制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对流浪乞讨人员及其家庭进行疏导、帮扶,促使其家庭依法履行赡养、抚养责任和义务,使流浪乞讨人员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积极动员引导职业培训机构和爱心企业为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使其自立、自强,摆脱流浪乞讨的困境。


  四、加大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支持力度。


  (一)加大政策支持。各地要积极构建有利于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政策体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着力解决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引导慈善捐赠面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并畅通慈善捐赠渠道,激发社会慈善捐赠热情。鼓励成立为流浪乞讨人员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采取设立孵化基地、简化登记程序、探索直接登记等方式为成立以服务流浪乞讨人员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提供便利。救助管理机构要因地制宜、整合资源,逐步引入社会力量承担事务性、专业性救助服务。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向开展救助服务的社会力量提供服务场所。


  (二)加大资金支持。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经费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解决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照料、医疗救治、教育矫治等服务需求。要按照《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要求,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项目的资金用途、受益对象、实施地域、进度安排、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坚持权责明确、公开透明、节俭增效,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绩效评价。


  (三)加大技术支持。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技术支持,定期开展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服务规范、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帮助其依法依规开展救助服务。要在管理规范、服务水平较高的救助管理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实习示范基地,为从事救助服务的社会机构培养骨干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制定服务标准,编写专业教材,开发实用技术,为推动救助服务社会化打下坚实基础。


  五、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部门职责,认真落实相关政策措施,不断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加强工作指导,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和实施办法,稳步推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要按照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项目的内容、程序、方式和参与条件,通过竞争性方式购买社会服务,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


  (二)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支持和帮助参与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明确服务要求和工作准则,使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实现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参与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需求加强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才的配置力度,完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在设施设备、工作团队、专业技能、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等方面,满足维护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加强评估监督。各地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建立评估制度,直接或委托专业社会工作机构、评估机构对社会力量开展救助服务的方式、能力、水平和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对救助效果和社会影响好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项目要优先、重点扶持,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予以协调解决。对不适宜继续开展救助服务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项目,要及时进行警示、终止和公布,做好项目终止等后续工作,妥善安置受助人员。发现有虐待、伤害流浪乞讨人员或非法用工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四)加强引导推广。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的现状和趋势,引导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公开财务收支。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质、贡献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充分发挥社会声誉良好、管理服务规范、专业能力突出、工作效果显著的社会组织、服务机构和公益项目的引领作用。要通过交流、示范、激励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引导和带动更多的社会组织和爱心人士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民政部
 

2012年12月22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各省、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工作的意见

195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迄今已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发生联系的省、市协商委员会中,有些已
开始代行着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的职权,有些已初步地建立起自己的机构,并或多或少地
进行了下列各方面的工作:
  1.协同政府筹备人民代表会议;
  2.在人民代表会议闭幕之后,组织各代表以各种方式向各界人民传达代表会议的决议,
经常与各代表联系,接受他们的意见,并经过他们搜集人民的意见,及时反映给人民政府;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法案;
  4.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各种运动,如抗美援朝、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等等;
  5.发起并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进行时事教育和政策学习。
  以上的活动都获得相当的成绩和初步的经验。
  二、但也应该指出,由于协商委员会是一个新的创造,还没有多少经验,有些地方对它
还不够熟悉,甚至不够重视,因而往往不免流于形式,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各地协商委员会普遍存在的缺点,是缺乏经常的和全面的工作。有的除了举行人民代表
会议和协商委员会的会议以外,几乎再没有什么工作;有的除举行人民代表会议和协商委员
会会议外虽还有一些活动,但缺乏计划性与主动性,因而也就缺乏经常性,往往事到临头,
大忙一阵,突击过去,活动又呈停顿。或则虽有些经常活动而范围不够宽广,内容不够丰富,
往往对于配合政府推行政策法令这一方面的活动较多,而主动地联系人民,反映人民的意见
和需要则不足;对于协助政府的工作较多,而对于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团
结进步的统一战线工作则很少。
  还应该指出,有些地方,对协商委员会和某些有关方面的关系上,特别在和政府的关系
上存在着若干不正确的或不恰当的看法和作法。如有的地方政府把它看成是政府的隶属机关,
对它颁发指示或命令。有的地方把协商委员会看成代议机关,凡是政府要做的工作都要提交
协商委员会通过或追认。又如有的地方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会议与政府的工作和会议搅在一
起,或则代办了政府的工作,或则放松了本身的职责。此外,有些地方协商委员会在与当地
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关系上,也还有些模糊不清。
  三、产生上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对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和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或有所偏重。协商委员会是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政治协商机关,又是经过各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去团结各民主阶级的统一战线组织。因此协商委员会的任务
是一方面要协助政府联系和动员人民,审议和推行政策法令;又一方面要加强各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和民主人士的团结进步工作,经过他们去团结和教育各民主阶级的人民。这两方面
的任务是不可分离的。缺了一个方面,任务就不完全;缺了这一方面,另一方面的工作也就
做不好。在同人民政府的关系上,应该明确:协商委员会不是政权机关,也不是政府的隶属
机关,而是协商、建议机关,它对政府的关系是协商、建议和协助政府联系人民推动工作的
关系。在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关系上,协商委员会不是它们的领导机关,而是它们的
协商和团结合作的机关,协商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一切带共同性的或互相有关的事情,
取得协议,共同推行,而不干涉它们的内部事务。协商委员会与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之间,
也是协商和团结合作的关系,中共统一战线工作部自当尽量协助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四、兹依据上面关于协商委员会的性质的了解和各地实际经验,按照省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组织通则第九条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第十条的规定,将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具体
列举如下:
  1.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实行各
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并了解其执行情况;
  2.经过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协助人民政府联系人
民,征求并反映人民意见;
  3.审议政府交议的文件和议案;
  4.有系统地搜集政治法律、财政经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宗教事务及其他方面的
材料,进行研究,提出意见,供政府采择;
  5.分别地或联合地召集各界人士的座谈会,协助人民政府解释政策法令并征求对于政
策法令的意见;
  6.接受人民的建议、询问、要求、申诉与批评,并负责加以适当的处理,务使有着落
有交代;
  7.协助与推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参加各种人民革命运动及建设工作,
目前尤要有计划地组织工作团、参观团、视察团等,参加抗美援朝、土地改革及镇压反革命
的三大运动;
  8.组织时事座谈会和学习会,协助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
人士进行时事的、政策的和理论的学习;
  9.协助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民主人士解决相互有关的问题,加强其团结与合作;
  10.对各民主党派的发展及训练干部等工作予以可能的协助;
  11.协同人民政府筹备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代行全国委员会地方委员会职权的省、市协商委员会,并须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
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第四条各款所规定的任务。
  省、市协商委员会为要很好地完成上述的工作和任务,必须适当地健全自己的组织。
现在有些协商委员会的机构太不健全,太不充实,也是缺乏经常工作的原因之一。因此
各地协商委员会应建立与充实秘书处(室)等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并根据当地工作情况的
需要,成立各种委员会(如: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市政建设、文教卫生、宗教事务等),
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参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