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27:02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7]2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和购买股票、债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原则。
第三条 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含市属县,下同)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主管机关,凡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上市(包括企业内部集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股 票
第五条 企业股票是投入企业股份资本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董事和被选为董事,并依照章程规定参与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以其股份额对企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条 下列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以相互参股方式横向联合的联营企业。
第七条 企业发行股票应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股票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发行总额、支付方式、风险责任、分配原则、股东权益和组织领导等。
第八条 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股票的总额,应低于本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九条 股票必须采用面值股票,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不得退股。
股票票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注册成立日期和注册地点、股票字样、编号;
(二)记名股票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发行的总股数和总金额;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和每股金额;
(四)企业盖章和董事长盖章;
(五)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六)发行日期;
(七)转让记录栏目和支付股息红利记录栏目;
(八)股票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条 股票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上市。
股票上市的企业必须经过评估定级。由信誉评估机构对企业的信誉情况、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定级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连同企业财务状况,向代理上市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的股票,其股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事业单位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的百分之二十。企业计发的股息,可在成本列支,红利应在税后利润中提留。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不得高于股金的百分之十八。
经营好、资信好、效益高,同时又符合发行股票规范化要求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其当年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总额可以不受百分之十八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企业歇业时,在依次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纳税、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剩余资产净值按股份比例向股东清偿。企业破产时,按破产法处理。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债权证书。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
第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除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外,资信较好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联合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也可以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如需超过的,必须有其他具有法人资格和有足够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公布章程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发行债券目的;可行性研究;效益预测;企业自有资金净值;发行总额;归还期限;还本会息方式等。
第十八条 债券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债券字样、编号;
(二)债券的票面金额和票面利率;
(三)还本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
(四)批准发行机关名称和批准文号;
(五)企业盖章和法人代表盖章;
(六)发行日期;
(七)债券背面载明章程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批准可以发行以企业产品包括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地区企业股票、债券发行限额的年度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编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本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股票、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四)企业提出申请时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可行性报告;
(六)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有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批文;
(七)新建股份制企业应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文件;
(八)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央、省驻广州地区和市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债券,发行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县属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总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可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发行总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最高限额或向社会
公开发行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用于流动资金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批准可以自行发售股票、债券,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代理发售单位,按代理发售股票、债券的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由双方商定。
代理发售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转让业务。
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不得办理企业股票、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可购买股票、债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单位和个人购买股票、债券所得的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纳税。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和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的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给《批准证书》,并按发行金额的万分之一至三收取宣传注册费。企业印刷的股票、债券格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可,并须到指定的印刷厂委托印制。在发行前,应将票样送中国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查。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送资金平衡表、利润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债券清还后,应将清还债券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有关开户或贷款银行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应于本办法颁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政府发行债券和企业在国外发行债券,也不适用于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颁布的《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0〕64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厦门、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促进离岸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 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本通知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2010年7月1日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享受免税的服务外包业务具体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一)软件研发及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
  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

  软件技术服务
  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


(二)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
  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等。

  测试平台
  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


  (三)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

类 别
  适用范围

  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
  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类别
  适用范围

  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

  企业内部管理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

  企业运营服务
  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

  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
  为客户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
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30%,地方政府留用的70%,分别按省20%、当地50%分成,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
(四)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五)土地闲置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用于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
业务费主要用于为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技术设计等必要开支。
第十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开发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财政部门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耕地开发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时约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确实没有条件按照耕地“占一补一”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并按委托耕地开发数量和所需投入资金上缴到上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
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日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
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