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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9:39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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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
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 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许可证。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任意改变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工程用途以及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的,按违章占地、违章建设处理,并按第五条规定标准的10倍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0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并按本规定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1988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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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救灾中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34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救灾中作用的通知

有关省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近一时期,我国部分省份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给灾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也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省委、省政府、省防指的直接指挥下,中医药工作者和广大医务人员一起发扬抗非典的精神,全力投入到抗灾救灾和救灾防病工作中,确保实现“大灾之后无大疫”。为在灾区防病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各地、特别是洪涝灾害严重地区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投身到救灾防病工作中去。要吸取1998年发生洪涝灾害时防病救灾的经验,发扬抗击SARS中各部门团结协作的精神,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救灾中的作用,为确保“灾后无大疫”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 认真组织,制订合理的防治方案

  中医药主管部门要组织当地有关专家,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中医系统参与防病救灾工作及在防治疾病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方案。同时注意总结中医药在防治疾病方面的经验,及时宣传、表彰在防病救灾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事迹。

三、 在救灾防病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作用

  中医药主管部门要组织当地的中医医疗机构,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继续积极参与防病救灾工作。结合本地、本院实际情况,组织好救灾医疗应急队伍,并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防病知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做好传染病疫情报告。结合当地发病情况,发挥中医药简、便、效、廉的优势,积极采取具有中医特色的治疗方法和技术,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做出贡献。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 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实施统一领导,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资格,市区范围内(即市辖五区)必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土地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 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四)从事涉外房地产活动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 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主管会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土地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土地管理局内。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土地评估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下,从事土地资产评估工作。


  第九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其中重要土地评估项目的土地评估价格还需报市土地评估委员会批准。
  非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的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无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 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成上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应指定或者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
  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证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用基准地价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和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用成本逼近法评估时,应按该项土地重新取得所需投资,即以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开发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按规价计算)累加计算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还原值法评估时,应按被评估土地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土地的现值,进行评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