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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审计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4:31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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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审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审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协字(2000)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资产减值准备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被审计单位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7号)、《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问题解答》(财会字〔1999〕49号)等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计提的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三条 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并充分披露资产减值准备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四条 资产减值准备通常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依据有关因素做出的估计,发生错报的风险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否合理、披露是否充分。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程序和方法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以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资产减值准备时,通常可以采用以下程序:
(一)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资料、假设及计提方法;
(二)复核资产减值准备计算的正确性;
(三)在可能的情况下,比较前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数与实际发生数;
(四)检查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的批准程序;
(五)检查期后事项;
(六)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披露的充分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资料的相关性、充分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 在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假设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了解假设是否有适当的根据,如政府统计数据、行业统计数据或被审计单位内部编制的数据;
(二)检查前期实际发生数,判断假设是否合理;
(三)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假设是否相互矛盾;
(四)是否与管理当局的计划相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被审计单位前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所处行业的惯例、管理当局的计划,评价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所使用的计提方法是否适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资产减值准备各项计算的正确性。复核的范围应视资产减值准备计算的复杂性、资产减值准备对会计报表公允反映的影响程度、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程序和方法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结果而定。
第十一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比较前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数与实际发生数,以:
(一)取得关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程序可靠性的证据;
(二)确定是否需要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
(三)确定实际发生数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数的差异,并注意被审计单位是否已做适当的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被审计单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程序是否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138号)的规定,是否经过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是否有书面报告等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有重大期后事项,以评价被审计单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资产减值准备时,如有必要应当利用专家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情况的了解和执行其它审计程序收集的审计证据,对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进行最终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依据审计证据所估计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列示有差异时,应判断差异是否合理。如认为差异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如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将其视为一项错报,并同其他错报一并考虑。如差异金额在可接受范围之内,则不必调整;但各项差异的累积数对会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各项差异综合起来考虑。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合理或披露不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视其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当缺乏客观数据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注册会计师无法判断被审计单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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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
单位认真遵照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的
               若 干 规 定

  根据《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若干政策的通
知》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市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利用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和集资实施的人防战备建设项目、工程口部的伪装
房和平战结合配套设备房的建设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税发[1995]016号文件执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防办批准,履
行有关手续,否则,不得享受人防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现有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充分利用进行商场
经营、文化娱乐、工业生产、储存物资、发展第三产业,也可以发展种植、养殖业等。对平
时可用而长期不用,或使用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高的单位人防工程,上级主管部门和人防
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可享受下列减免税优惠:
  (一)凡设有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单位,按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
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种植、养殖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增殖税

  (三)用人防工程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
技术服务业的独立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起,免征所得税l至2年;
  (四)用人防工程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
食业、文化教育事业、卫生事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征或免征所得
税1年;
  (五)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劳动服务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
人员总数3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五、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其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可适
当降低在1%至1.5%以内。  
  六、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文化市场管理费分别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歌厅、舞厅、卡拉0k厅、音乐茶座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
  (二)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打靶场等,按现行标准的中间价收取。
  七、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娱乐业和旅馆业,其治安管理费,按地面标准的50%收取。
  八、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其用电缴费按非商业照明电价执行。
  九、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蒋祝平省长签发的(1997)115 号令《湖北省
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十、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住和个体工商户,除工商、公安、文化、人防部
门按有关规定分别收取工商管理费、治安费、文化市场管理费、工程使用费,其他部门一律
不得收取费用。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在城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5000元以上的资金;在乡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1000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适应的营业面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综合性商店,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并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宾馆、酒店、餐饮、娱乐、洗浴等场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应按不超过人口密度3‰的比例设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非法生产和其他渠道进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店(点),不得在同一店(点)内经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毒有害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储存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可对其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对可能灭失证据的非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标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生产设备公开销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渠道进货的,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
(二)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实施暴力抗拒的。
第十六条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