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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6:27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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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1996年是实施“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下简称纠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先后作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好这两个会议精神,使今年纠风工作在巩固已有成
果的基础上取得新的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要求
1996年,纠风工作要继续坚持中央确定的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格局,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重点,搞好专项治理。在着力治标、刹风整纪的同时,加大治本的力度,注重解决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深层次问题,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继续抓好治理公路“三乱”、中小学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三项工作,务求抓出更加明显的成效。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首先要在抓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下功夫,做到工作力度不减,政策上不开口子。今年仍以国道、省道为重点,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县乡道路,有的省还应注意抓好航运河道“三乱”问题的治理。要进一步清理站卡,压缩总量,解决站卡过多过密问题。
交通、公安、林业部门要起带头作用,积极推进改革,强化管理,严格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坚决制止随意查车和乱罚款问题,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卡和查车罚款。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力争治理公路“三乱”在巩固中有较大进展,实现国道、
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目标。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今年重点是在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的收费行为、纠正社会向学校乱摊派的同时,要在解决“择校生”问题上取得较大突破。各地区要对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反国务院以及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一律废止并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大中城市要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解决中小学“择校生”问题,今年确实解决不了的,年内一定要把高收费问题解决好。
治理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要按照“约法三章”的要求,继续抓好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达标升级活动的落实,暂停审批一切新的收费项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乱开口子向农民集资、收费和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
(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今年要把狠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及继续清理“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今年重点是抓好清理。首先要把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划转回来,把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各
种集资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几大项理顺管好。同时,规范管理,加强监督,坚决纠正公款私存、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乱支乱用、挥霍浪费等不正之风。
(三)针对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有所回潮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对1995年1月以来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公费出国(境)的,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和检查。凡属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一经查实,所有费用全部自理,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批准人? 脑鹑巍R峋鲋浦垢骼嘌Щ帷⑿帷⒀芯炕帷⒒鸹帷⒅行暮凸炯俳枧嘌怠⒖疾斓让澹橹虮湎嘧橹殉龉?境)旅游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前两年已经部署的清理乱收费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等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制定和健全相应? 闹贫龋忧考喽郊觳椋桃延谐晒峋龆糁品吹缤贰?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行业)还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实际,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特别是公安、税务、工商、海关、技术监督等执法监督部门和铁道、邮电、卫生、银行、建设等公共服务行业,要在纠正不正之风和加强行风
建设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卫生、医药行业要狠刹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强化管理,堵塞漏洞。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和方法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确定好今年纠风的具体目标,制订和完善抓落实的措施,抓紧作出具体安排。请交通部、公安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抓落实的具体意见;请国家教委、农业部负责,分别对治理中小
学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对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在行业主管部门安排部署工作的同时,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地方纠风工作会议,采取条块结合的方法,抓好落实。
(二)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明察与暗访、专门监督机关检查与业务部门检查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治理公路“三乱”,要尽快制定出考核的具体标准,拟在8—9月公布第一批实现国道、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单;未实现目标的,在年底前要一个
一个地督促检查,限期治理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紧紧把住春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这两道关口,拟在秋季招生之前重点抽查几个大中城市的落实情况并通报全国。清理预算外资金,拟在自清自查的基础上,于第三季度开展重点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纠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特别是对容易滋生不正之风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要拓宽监督渠道,把政府和部门的行为
置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凡是可以公开的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和结果,特别是与人民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宜,都应公开。要认真总结一些地区前几年组织社会各界民主评议行业作风的做法和经验,对搞得好的地区和单位,可有选择地加以总结和推广。
(四)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现和树立正面典型,通过新闻媒介大力宣扬行业作风建设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广他们的做法和经验。要严肃查处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重点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政府和部门行为,
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公开“曝光”。

(五)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塑造自己的形象,把刹风整纪与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形象设计、学习先进典型、开展优质服务活动结合起来。要认真总结、交流10个省(市)和7个部门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试点的经验,把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国务院? 婪绨炷庠诮衲晔实笔焙颍倏淮沃耙档赖陆ㄉ枋缘愎ぷ骶榻涣骰帷? (六)把纠风工作同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改革、发展和业务建设结合起来。要加强纠风工作研究,特别是要重视研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风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刹风整纪涉及到的深层次问题,探索和总结标本兼治的新经验。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纠风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党政齐抓共管、条块紧密结合的领导格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纠风目标责任制,把纠风工作逐步纳入行业管理。中央和各省已明确的纠风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狠抓落实。按照国务院的
部署,今年新增加的纠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由财政部牵头,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参加;刹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由国家工商局牵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参加。清理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凡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的
,请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牵头;通过招商办展渠道出去的,请外经贸部牵头,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参加;通过培训渠道出去的,请国家外国专家局牵头。公务出国过多过滥问题,请国务院外事办、外交部牵头。各个牵头部门都要把纠风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并且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
各地区要根据今年纠风专项治理的任务,逐项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制,做到条块紧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各级政府纠风办,对各个专项治理工作都要积极参与,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工作。



19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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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摩托车维修质量,保护摩托车承修、送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维修是指对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进行大修、总成大修、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
第三条 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摩托车维修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摩托车维修的单位、个人和摩托车生产厂家在本市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负责摩托车维修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培训摩托车维修技术人员,收集、交流摩托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摩托车维修咨询服务。
第七条 市摩托车维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级别、规划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符合本市或县(市)摩托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向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审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给《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答复。
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摩托车大修和总成大修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摩托车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的,在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开办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在县(市)、上街区开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者合并、分立、转户,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对《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对摩托车进行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承修与送修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维修的项目、期限、质量标准、费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送修的摩托车和无行车牌证及来路不明的摩托车,送修方须持公安机关证明。否则,承修方不得承修。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摩托车维修专用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
对进口摩托车和特种车辆,没有维修质量标准的,参照该类车辆出厂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维修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邓。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件,应征得送修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完善质量检验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摩托车,保修期为三十天或者行驶三千公里。
保修期从出厂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的,由承修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天摩托车承修与送修双方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申请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收缴《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总人口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在限期内未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无偿返修,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故意损坏承修车辆部件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修理、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的,责令将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六)拒绝、阻挠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3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适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 设 管 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社会参与的原则,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建设方式。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采取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房项目中,按照20%的标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国土资源、市统计、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和程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级政府承担,并协调水、电、气、电讯等有关单位相应配套建设资金、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 格 管 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建设、管理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2.前期工程费,包括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台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均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户一表的电表、自来水水表、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煤气、电信线路(固定电话线路、互联网)、数字(有线)电视线路等的建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二)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免和优惠。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l至6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驻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家庭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他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现住房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初审期限为30日。
  (三)审核: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网站或媒体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纳入住房保障。公示期限为15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房源信息通过网站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数量、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即取得完全产权,可上市转让,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基数及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差,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