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为规范内地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受理申请的范围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的中方雇员,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私营企业等工作的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
(六)驾驶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的;
(七)接受培训的;
(八)应聘赴香港就业的;
(九)从事其他经贸活动的。
二、申请人须履行的手续
申请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式样附后),填写完整并附贴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规格为32×40mm)后,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该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前往香港的申请。
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需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申请审批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应由所在企业、机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需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
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没有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代表或机构的负责人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派出所意见”栏填写并加盖公章;
(二)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六)提交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交验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标、投标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交验进口、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交验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交验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交验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六)经常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驾驶员,交验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该交通工具往来香港的封闭道路通行证以及该交通工具所属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驾驶该交通工具的公函,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七)到港接受培训、应聘到港就业的,交验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审批机关。内地居民赴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申请,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及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审批。
(二)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由和相应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签署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公安机关审批。受理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属单位。
(三)签发证件、签注。对批准前往香港的,根据签注名额使用情况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并根据申请事由签发相应签注;已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可直接在原证件上签发相应签注。签注应标明类别、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以及每次在港停留时间。
五、签注的种类、期限、有效次数
赴港签注分为四类,用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标识(式样附后):
(一)商务签注(S)发给赴港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九)项活动的人员。该签注分一次、二次和多次使用三种。一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5天,二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多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3个月或者6个月。持证人每次在港停留期限为7天
或者14天。
(二)乘务签注(C)发给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六)项活动的人员,签注有效期为1个月至12个月,但不得超过香港特区政府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有效期。持证人在有效期内可多次赴港,每次在港停留时间不超过7天。
(三)培训签注(P)发给第一条第(七)项赴港培训人员。
(四)就业签注(J)发给第一条第(八)项赴港应聘就业人员。
P字签注、J字签注的有效期、有效次数以及在港停留时间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确定。
以上各类赴港人员,应在准予在港停留的期限内返回内地。
六、往来通行口岸及边防检查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凭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从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其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后放行。
七、证件管理
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仍在有效期内,由于签注页用完或损坏等原因,证件不能继续使用的,经核实后,原发证机关可直接换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遗失往来港澳通行证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如要求补发的,发证机关核实后,对原证件宣布
作废,补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
八、收费标准
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和各项签注收费标准另行通知。
九、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30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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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出生日期|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
|工作单位 | |职 务| |
|--------------------------|----|-----|
|前往地| |前往事由| |前往时间| |
|--------------------------|----|-----|
|工|类别|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 |
|作|-------------------|---------------|
|单|上年度营业额| |纳税额| |
|位|-----------------------------------|
| |进出口总额(美元)|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
|-------------------------------------|
|邀请(接待)单位| |
|--------|----------------------------|
| 邀请单位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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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 填表时间:
申请须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回答受理机关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及本申请表;
二、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影印件;
三、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1、签订合同或参加招、投标的,提交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投标通知书影印件;
2、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提交进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影印件;
3、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提交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影印件;
4、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诉讼的,提交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影印件;
5、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提交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影印件;
6、申请乘务签注的,提交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影印件;
7、申请培训、就业签注的,提交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培训、就业许可标签影印件。
收费标准
(另行通知。接到通知后,请在此处注明收费项目、标准)
签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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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注( ) | |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字第( ) 号 |
| | | |
|目的地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壹次进入 | |准持证人二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
| 签署人: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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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多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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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一)斯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使馆: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使馆致意,并谨通报如下: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在布拉迪斯拉发举行专家会谈期间,双方一致认为,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族议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声明精神,斯洛伐克共和国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为自主、主权、独立国家,继续执行捷克与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缔约一方的双边条约。在斯洛伐克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关系中,本照会附件清单所列二十个双边条约仍然有效。
顺致
崇高敬意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
于布拉迪斯拉发
附件 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成立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北京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了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标准计量局关于技术标准化、计量和质量控制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于布拉格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二)中方复照
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伐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大使馆的来照,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原捷克斯洛伐克签订的下述条约、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仍然有效(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