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1:3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队伍和现代化建设;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影响天气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和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计划;负责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飞行管制、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农业、民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实施,省级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辖市、县(市)作业组织负责当地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
作业组织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发放等管理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过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作业组织和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指挥及操作人员;
(五)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和必要设施,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使用飞机、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特殊情况下,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可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作业组织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并在作业结束后及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作业组织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发射装置和催化剂播撒装置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个人;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及作业效果等,应当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擅自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用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封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以及组织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在众多社会群体的几千年的文明中,无论历史如何变迁,法和道德都是相互依存着,交替出现着,以法治国或者以德治国的文明历史,纵观历史,无非是过激的法治或者德治,但是两者中的任何一者从未消失,反而总是在另一者的极端终结时,以更重要的方式出现。而在高文明的现代,很多社会群体都实现了法治的根本原则,同时紧抓道德的建设,使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使得社会群体的政治环境与经济环境和谐融洽。而本文着重通过对两者的共同点进行分析,同时对不同点进行比对,使得二者关系更加明朗,使法与道德两者更好的促进社会群体的融洽发展。
  【关键词】法律 道德 法治 德治

  一、法与道德本质的共同点以及区别
  分析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要深入剖析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包括相同点以及区别,从而才能更明了两者衍化出的各种社会形态,最终对其掌握,充分的为社会群体的和谐发展和目标实现作出正确导向和决策指导。  
(一)法与道德的本质共同点   
1.两者都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系统的概念,道德起源于最原始社会各个部落的群体生活习惯,没有明确的准则,一切出发点均为习惯。同时,也依靠大多数成员的习惯进行着调整。由于其存在着相当的自我控制与自我改变的属性,所以存在着更多的无方向性。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成员关系的层次和相互关系逐渐复杂,各自成员的观点也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实现大多数人的意愿,道德则顺势而生。但是,当社会规模与复杂关系发展到更大的阶段,为了继续维护社会群体成员关系的稳定,就必然需要带有广泛,有力,强制色彩的形式出现,于是,产生了法律,以更明确,更广泛,更有力的方式对社会的根本性问题进行约束和指惩治。   
2.法和道德都是规范了社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准则,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是相融相生,相互依存而发挥作用的。无论是多数人的意志体现,还是小群体的局部意识行为,都受到了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约束。当个别人或者个别小群体的行为与整体出现偏差,则会受到自己思想或者其余成员的道德谴责与舆论牵制,同时会受到社会法律的具体措施惩罚。这两者的约束范围,不是仅仅存在于部分的群体或者成员,而是约束着所有社会群体成员的行为准则。   
3.法和道德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统一的目标和意愿,同时也是社会的思想和文明发展程度的准绳。一个社会的进步需要多数成员的共同意愿来决定,进而通过法律来约束成员的行为和思想来实现。而法律和道德的具体性和广泛性,使得社会成员能够在左右偏差的同时,不会偏离了既定的原则。洽洽正是各个阶段社会群体目标的不断实现,才促进了社会群体历史文明的存在与发展。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的产生方式不同。法是在社会各个阶段意志决定者或者整体成员的共同目的下,付诸于一定制定机构实施而产生,而道德则是结合社会历史阶段环境以及当时阶段环境而产生。   
2.法与道德的存在方式不同。法更多的形式是由整体成员的公认机构来维护执行,所有成员必须认可和明确,但是更多情况下是以一种敬畏的态度来面对。而道德则是在所有成员自身的思想里存在,通过自身的思想以及周围环境的舆论压力来对自身行为进行指导和影响。   
3.法与道德的实施方式不同。法律的实施都是通过指定的公认部门强制手段来很明确的实施,实施的目的和结果都有据可依。而道德则是通过成员自身的意识,以及其他成员的舆论和压力来实现,道德的实施过程是漫长的,结果和目的也是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   
4.法与道德的调整方式不同。法律的调整以及补充,都是通过意志控制者或者多数成员的目的来制定和修改,然后付权于法律实施机构即可。而道德的内容和范围没有指定的人员来调整,也无法调整,只能通过历史环境以及现阶段的社会环境来影响和引导。   
5.法与道德的存在形态不同。法律是社会群体公认的,能够实现其唯一性和统一性,而道德是存在于成员各自思想中,可能会受到环境的变化而随时改变,社会中小群体的道德标准也不尽统一。并且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以及结果和认识的多样化。
  二、法和道德具有相互的补充性
  法律和道德都代表着社会整体意志者的意志,也包含了社会的整体思想意志,都是为了社会群体某阶段的目的而服务,两者都是通过对整体社会意志的广泛约束和影响而存在,都是通过对整体社会的不同角度和不同范围调整和指导而服务。两者因为存在着不同的特点而作用于各自的领域,同时又共同补充了对方的空白区域。两者共同具备了实现社会群体意志者的目的的特性,从而能够和谐的相依并存。但是法律是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的,带有较浓厚的惩治色彩,以约束和限制社会成员而存在。而道德则是以思想或者语言的褒扬和鼓励来实现的,当然,道德也通过批判和舆论压力来实现部分超越道德界限的行为。于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真空,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个别成员的某些行为可能越过了道德的范围,但是又不足以通过道德来惩治或者约束,就是存在于上述的真空区域。而当代的社会群体,都在追寻两者并存,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体制,同时通过提升社会成员道德标准,来减少法律与道德真空的空间。   
一个社会群体,想要实现长期稳定的存在并且发展,没有完全完善的法律可以摒弃道德来实现,也没有绝对的道德可以通过纯粹的自我约束来实现。唯有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科学的良好平衡,使得各自成员发挥自己的最大化自觉作用,才能使得社会群体在一种相对的状态下快速平稳发展。
三、法和道德不平衡的弊端
  遍阅从古至今的社会群体,都不能够单独通过法治或者德治而维系。过激的单纯依靠法律来约束成员,则会使得成员产生逆反心理。没有了自身思想中的道德意识来约束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进而失去了自身的思考以及行为准则。而过激的单独依靠道德来约束社会成员,而完全舍弃了法律的强制惩罚措施,则必使某些成员无所顾忌,凌驾于道德底线之上,从而影响了群体的发展意志实现。
  二者都能够从外界强制改变成员的思想意识,只是因为以上所述的区别,而分别作用于不用的方面和层次。法律可以通过外部强制惩罚的方式来改变成员的思想和行为,而道德多通过由成员内心的思想改变,进而改变成员的内部意识形态和外部的行为方式。两者相辅相成,才能使得成员真正遵循社会整体的意志。社会也才能在社会成员思想以及行为统一的基础上,平稳存在和发展进步。
  四、现代的各个社会群体需要两者的和谐统一
  现代的社会环境,已经进入了一个高度文明,高速发展的科技时代。经济在飞速发展,社会关系也变得错综复杂。各个社会群体为了快速实现自己的同一目标,都在创新或者学习引进新的机制。每当一个新的机制的创新或者引进,都会迅速有一个法律机制同时出现,对涉及的成员进行约束和控制,以此来维护机制的顺利运转,同时也开始培养新的道德准则,从成员的思想来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以此来维护新制度的平稳发展。   
现今社会发展成为一个小群体众多,人人穿插于几个或者多个群体中的复杂群体。法律的健全与完善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了道德的约束,势必会难以形成有效的行为统一,再完善的机制都会很快被打乱乃至湮没。同样,没有了法律的约束,就没有了强大的强制惩治约束力,同样不能够长久的实现和谐发展。社会群体整体的意志和目的实现,需要每一个小群体和每个成员的思想和行为统一,共同实现法律和道德所寻求的义务,保证现有以及新制定的计划顺利有序有效实施,才能实现整体社会的意志。
  五、法与道德应该和谐并存
  虽然现在的众多社会群体都已经进入到了高速发展错综复杂的时代,但是,毕竟不是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是完全统一的,各个目标和具体情况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也在不停的进行着相互影响和改变,一个好的社会团体,应该以自己较为完善的法律和道德相结合,组成坚实的壁垒,不但能够很好的引进其他群体的优势资源,来实现自己群体计划和目标,同时,更能够运用自己完善健全的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环境,来吸收种种新的机制。没有不变的法律准绳,也没有不变的道德标准,只有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只有不断的提高成员的道德水平,才能形成一个思想和行为统一的社会群体,才能一致快速的实现既定的社会群体目标。
  六、结语
  在着重分析了法律和道德本质相同点和区别之后,我们能够清楚的看到,社会群体的发展不会停滞不前,社会群体的目标和意志也会随着既定目标的实现而提高。若想社会群体的意志和既定目标不断实现,单纯依靠法律和道德两者中的任何一者都是不科学的,都会因为两者各自影响的空间而缺失。唯有科学的合理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共存,减少两者之间的真空地带,才能形成动力,快速实现社会群体的意志和目标,为社会群体的高速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作者简介]熊利民(1989—),男,江苏泰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律咨询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7〕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钦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规范合作医疗办事程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保障我市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07〕34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钦州市范围内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县区,是合作医疗运行中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等基本原则。
第五条 钦州市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农合。
第六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医药费补偿,获得有关新农合的知情、建议、选择和监督的权利;履行个人缴费、遵守新农合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七条 工作目标:2007年,新农合制度覆盖全市农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将建立新农合制度纳入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并将完成任务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新农合组织管理机构。
(一)市、县区政府(管委)成立由政府(管委)领导任组长,卫生、发改、财政、民政、农业、教育、人事、审计、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扶贫、残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各镇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合管办。
(二)县区级以上(含县区级)合管办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镇级合管办可设在镇卫生院或财政所。
1. 成立市级合管办,人员编制2名。
2. 县区级合管办人员由本级政府(管委)在其行政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人员的配备要与所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3. 镇级合管办人员从镇卫生院、财政所等连人带编一起划转,最多不超出3人,不另增加编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要为开展新农合工作提供启动经费,保障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办公、业务经费。各级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业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是新农合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制订新农合的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协调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新农合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抓好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管,加强中医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推广、应用。
财政部门是新农合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申请新农合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本级补助资金和经办机构人员工资、业务经费;细化本市相关的财政政策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医疗设备的配备及新农合基金的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和监管政策,加强农村医药价格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支持新农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农业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
人事部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审计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的确认,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对象参加新农合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新农合药品的购进、使用及质量的监管。
扶贫部门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农合工作的协调,支持贫困农民积极参加新农合。
残联负责动员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人的康复和医疗救助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级新闻媒体对新农合的相关政策、工作动态等进行广泛宣传;负责组织、指导通过墙报、板报、横幅、标语、文艺表演等形式到镇、村进行丰富多彩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使新农合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他们自觉参加新农合。
其他相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新农合工作。
第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集体、个人等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组成,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分为住院补偿基金、门诊补偿基金、大病救助基金、风险储备基金等四部分。
(一)住院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医药费的补偿。住院补偿基金设置起付线、封顶线和报销比例。
(二)门诊补偿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因病在门诊就医或体检等费用的补偿。门诊补偿基金报销金额不能超过家庭账户金额,超支不补,结余滚存。结余的基金不能抵扣下一年度参合农民个人缴费资金。
(三)大病救助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二次补偿。参合农民因患大病住院,已获得封顶线以内的补偿,但医药费超过10000元的,可申请使用大病救助基金,经县区级合管办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四)风险储备基金是为防止新农合基金出现透支而设置的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充,当年没有使用的,次年不再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得挤占挪用。县区级合管办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新农合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每年按参合农民人数和补助标准核定新农合补助资金。从2007年起,自治区财政给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1元,市财政补助3元,县区财政补助6元。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每人每年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区,可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五保户、特困户的个人缴费,按照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由县区政府(管委)从医疗救助基金中代缴。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放环节育措施或依法只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了结扎措施的家庭,免除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个人缴费,免除的费用也由县区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按年度收取,每年1次,当年缴费,当年受益。收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当地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设立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筹集的新农合资金要及时划入县区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建立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家庭账户基金不能超过个人缴费的80%,可用于参合农民的门诊和体检费用,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条 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逐级申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新农合基金专户后,再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民患病补偿范围和门诊、住院以及大病救助医药费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合管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的补偿支付。
(一)镇级合管办每月5日前将上月报销的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送县区级合管办核实后,由县区级合管办于每月10日前,将补偿基金转至镇级合管办专用帐户。
(二)新农合启动前,县区级合管办按当地镇卫生院月均住院医药费预付参合农民补偿基金,在镇级合管办滚动使用,保证参合农民患病住院后及时得到补偿。
(三)参合农民凡因探亲、访友、外出务工等原因离开本县区,因病需异地住院治疗的,入院前必须先通过电话等方式征得镇级或县区级合管办同意。并在异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疾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有效正式发票等证明材料经镇级合管办核实后,到县区级合管办审批报销。
(四)参合农民住院报销手续应简明、方便、快捷。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建立医药费直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合应当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要求及分级管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镇级初诊、逐级转诊制度。参合农民患病应先到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根据诊治需要逐级转诊。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原则上不能报销转诊后发生的医药费(急诊、外地打工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服务行为。医务人员要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不得滥用药品和大型物理检查,不得放宽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药品集中配送。通过招标形式确定药品配送企业,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药品的进货渠道、储存、使用等,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抓好内部管理,加强自查。建立健全监督和自查制度,以制度管人管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成立由政府(管委)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同时,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在新农合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合管办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箱,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将新农合基金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监督委员会报告,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抓好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按照自治区新农合信息系统软件的要求,规范新农合信息管理,实现新农合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组织对本辖区新农合工作的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的奖惩办法,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根据自治区相关办法及本细则制定本辖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