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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6:53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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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土地交易应当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廊坊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廊坊市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廊坊市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市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交易
第七条 土地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交换、赠与)、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等交易。
第八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通过发布挂牌交易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交易条件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公告,接受交易申请,根据土地交易条件确定获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用地性质、功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四)以土地使用权合作建房(但农村征地返还用地除外);
(五)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若存在多个产权主体,按照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或经政府批准组织改造的,选择改造单位的;
(六)已建建筑物的出让用地、行政划拨用地和历史用地,且产权属同一主体的,在符合现行规划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选择转让他人改造或与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八)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等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第三章 土地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土地的供应,由主管部门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由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公告由委托方发布。公告应在交易中心和互联网发布,并在《河北日报》或《廊坊日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做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房地产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进行核验后,报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申请收购储备;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核准。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中心应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缴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人应设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招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其余人员从地产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招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委员会确认中标人五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委托人应设立拍卖委员会。拍卖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委托人选派一名工作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其余人员从土地交易市场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随机抽出确定的专家经书面通知表示不能参加的,重新抽出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 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地产交易中心与买方签订《成交确认书》。
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宗地标定地价;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的,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
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市政府对转让地块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交易中心应准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委托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修改、增删。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文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服务费用。交易中心从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交易时,按成交额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从事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交易的,成交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计收服务费;成交额5000万元以上部分,超出部分按百分之一计收服务费。
交易中心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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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的通知》(粤府办〔1990〕8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南经济技术协作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事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协定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维护企事业单位在横向经济联合中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事业发展横向联合的积极性,推动经济技术合作的广泛开展,经广东、湖北、湖南、河南、广西、海南六省(区)和广州、武汉、深圳三个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代表协商,订立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指导原则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本协作区经济发展的要求,实行相互开放,加强合作,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保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为企事业开
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各有关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所达成的经济联合协议或合同均受本协定保护。
第三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运用资金、设备、厂房、场地、运输工具、原材料、技术(包括管理)、专利、商标等方式投资(涉及国家财产的转移、估价等,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享受投资权益并履行义务。各有
关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投资者的权益给予保障。
第四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有关联合的协议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后,不受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实体合并改组、行政隶属关系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但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或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
协议或合同的理由,按《经济合同法》等有关经济法规妥善处理。各有关方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有责任监督、检查联合协议或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相互之间签订的、符合国家和有关方政策规定及计划要求、并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规定的收益分配及资金、技术、设备、原材料、能源和其它物资的供应,有关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予以兑现。
第六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之间按联合协议或合同规定应取得或分得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产品及其他物资,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有关方应允许出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出境省(区)、市政府后,各
方政府应优先考虑纳入计划,准予出境。
第七条 协作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间的联合协议或合同中有关物资的运输,在动力许可并不违背运输流向的前提下,应由有关方运输部门纳入计划。各有关方政府有义务给予指导、督促,并提供各种便利。
第八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及其他经济实体联合中关于各类物资的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物价政策的有关规定。经协商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有关价格的条款,未经各当事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协作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在执行联合协议或合同过程中,各级政府主管横向联合与协作的部门有督促和检查的责任。如发生争议,各当事方的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责任进行协调或为协调与仲裁提供有关文本和资料。
第十条 本协定正本一式十八份,各方均执二份。本协定经六省(区)、三市人民政府代表签字,由各方政府正式交换批准文本后生效,并通知所属部门执行。本协定如因某种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可由任何一方提出意见,经签约各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或终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代表 杨青山
湖北省人民政府代表 伏季昆
湖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邓鸿璋
河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侯协庆
广西区人民政府代表 王蓉贞
海南省人民政府代表 鲍克明
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 刘念祖
武汉市人民政府代表 吴昌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代表 王保康



1990年9月24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7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九日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自行制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三)县(区)人民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报送。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4。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询意见书格式见附件6);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目录格式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