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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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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5年2月20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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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建材局


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1986年3月2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窑外分解窑是我国水泥工业重点发展的新工艺。其工艺与各类传统窑型相比有显著特点和必须遵循的特殊规律。为了加强窑外分解窑的管理,适应水泥工业发展的要求,取得最佳的技术经济效果,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窑外分解窑的工艺管理原则是:根据入窑生料经过予热分解的特点,制订适合该窑系统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方法,确定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参数;充分运用计量、监测仪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以自控为主的过程控制;合理调整风、煤、料和窑速,稳定全系统的热工制度;确定合理的安全运转周期,实现优质、稳产、高效、低耗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针,明确职责,奖惩分明。对贯彻执行较好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背本规程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煤粉制备系统
第四条 煤粉制备系统的管理原则是:按照煤的物理性能,在安全运转条件下,选用最佳的操作参数,做到煤、风、温度、研磨体相互适应,提高粉磨效率,保证回转窑和分解炉用煤的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入窑煤粉的灰份要控制在小于27%,挥发份控制在22~32%。煤粉细度0.08mm筛筛余小于15%,水份小于2%。采用三风道喷煤管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六条 各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煤磨系统工艺技术参数,一般煤磨入口混合气体温度不高于400℃。出口气体温度必须低于90℃。
第七条 全系统的设备必须完好,密闭装置要完善、可靠,防止结露,及时清理积灰,定期予修。
第八条 煤粉制备系统必须搞好收尘,排放气体含尘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九条 安全防爆、惰性气体设施和检测装置等要灵敏、可靠,定期检查、校验,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制订合理配球方案,定期清仓补球。改变配球方案要将前、后的台时产量、细度、水份、原煤性能、研磨体配比、消耗量、电耗等记录在技术台帐上,用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分析,不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配备必要仪表,并有专人管理,保证在完好状态下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进行风量、回粉细度等单项技术测定。

第三章 冷却破碎系统
第十三条 篦冷机的管理原则是:合理设定各室风量和风压,加速熟料冷却,努力提高入窑二次风和入分解炉三次风温度,减少热损失,提高冷却效率。
熟料出冷却机温度应低于环境温度加80℃。
第十四条 合理控制冷却机篦下压力,减少风室漏风。及时调节篦床速度,做到布料均齐,料层厚度应经常保持在600毫米左右。
第十五条 加强设备管理,掌握磨损情况,定时加油。隔板、风室要完整。观察孔、检修门要防止漏风,各部管道阀门要灵活可调。防止螺丝松动,篦板脱落。
第十六条 加强熟料破碎机和输送设备的管理,使之安全运转。定期检查和更换锤头,保证出破碎机熟料粒度小于25毫米。

第四章 回转窑系统
第十七条 回转窑系统应根据生料入窑前予热分解的特点,合理确定回转窑系统的风、煤、料、窑速和系统各部温度,压力等参数,处理好窑与分解炉、予热器、冷却机的相互关系,稳定全系统的热工制度,保护好窑皮,延长无事故、全效率的运转周期,实现优质、稳产、低耗和安全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提高回转窑技术管理水平,确定适合窑外分解窑特点的管理制度,不断向仪表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全系统设备要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一次风、入分解炉的三次风、窑尾排风、喂料、喂煤等设备要准确、灵活可调。系统密闭装置要完好、可靠。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并稳定窑内物料填充率,生料喂料量应控制在目标值±2%以内,并与窑速相适应。每分钟窑速应在2~3转。
第二十一条 窑内燃料要充分燃烧,窑尾温度一般控制在900~1050℃。氧含量控制在2.5%以下,一氧化碳含量控制在0.2%以下。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料成份、喂入量和煤粉质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操作参数。提高熟料质量,做到结粒均齐。熟料游离氧化钙控制在1.5%以下,熟料升重的波动范围控制在±75克以内,力争控制在±50克以内。熟料平均标号要达到550号以上。
第二十三条 延长烧成带衬料使用寿命,一般应大于100天。发现窑皮蚀薄或脱落应及时补挂,做到掉砖红窑必停(有砖红窑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提高回转窑的运转率。改善设备配备件的材质和质量,加强设备的计划予修和日常维护,建立健全设备巡回检查制度。回转窑年运转率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因故停窑或预防性修理,应对窑、冷却机、予热器和分解炉的衬料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清理系统的积灰和结皮,发现衬料蚀薄、松动、炸裂、脱落均要及时修补或更换,确保下一个周期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 原燃材料、生料应保持合理储存量。最低储存量:石灰石5天、粘土10天、燃料20天、铁粉1个月、生料3天。
当低于最低储量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设法补足。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原、燃料中有害成份含量:入窑生料一般控制在如下范围:
当所用原、燃料中有害成份超出上述范围,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合理的给料方法。熟料率值要稳定,缩小波动。饱和系数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015,合格率不得低于80%。要适当提高硅酸率和铝氧率,硅酸率和铝氧率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10,合格率不得低于85%。
入窑生料和煤粉的质量指标要严格控制:生料细度0.20毫米方孔筛筛余不大于1.5%,生料碳酸钙滴定值为目标值±0.20,合格率不得低于80%,凡采用X荧光分析仪的企业,生料碳酸钙的合格率应适当提高。入窑煤粉的灰份的挥发份相邻两次检测的波动范围控制在±2.0%以内。为达到上述指标,设计时要搞好生料和原、燃材料的予均化。
第二十九条 降低燃料消耗。每公斤熟料热耗应小于3760KJ,窑与分解炉燃料分配百分率一般为窑:炉=40~45:60~55,并要加强管理,降低电耗。
第三十条 采取科学方法,定期分析回转窑原始记录,指导生产。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对回转窑进行单项测定,一般1~2年进行全面热工测定和热平衡计算。

第五章 予分解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予分解系统的工艺管理原则是:稳定控制入窑物料分解率。各级旋风筒要撒料均匀,通风顺畅,稳定系统热工制度。做到定时检查清理,防止结皮和堵塞,搞好系统的密闭堵漏。
第三十二条 及时调节分解炉燃料量和三次风量,使燃料在分解炉内充分燃烧,温度分布均匀。合理下和稳定分解炉、4级予热器出口的温度,入窑物料分解率控制在85~95%、4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温度应不大于900℃,1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温度应小于400℃。
第三十三条 合理调节主风机入分解炉的三次风档板,稳定系统各处压力,4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氧含量控制在2~4%,一氧化碳含量小于0.4%。
第三十四条 定时检查分解炉内燃烧和予热器和予热器各排灰阀动作情况,防止3级及4级予热器下料管道温度过高而造成结皮堵塞。
第三十五条 定时检查和清理各级予热器的联接管道,窑尾斜坡、缩口等处的结皮和积料,保持系统通风良好。

第六章 窑尾收尘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电收尘设备的收尘效率,窑尾要采取增湿降温措施。增湿塔出口气体温度控制在160±10℃,使电收尘设备在最佳状况下工作。废气中粉尘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收尘设备运转率为主机运转率的95%以上,收下的窑灰要合理利用,避免直接入窑。
第三十七条 增湿塔供水系统做到灵活可调,以满足工艺要求。各部要做好保湿。卸料装置避免漏风。
第三十八条 电收尘器应设防爆和报警装置,并始终保持完好,严格控制进电收尘器一氧化碳含量在0.8%以下,超出0.8%时要发出警报。
第三十九条 及时清理电收尘器的阴极丝、阳极板和石英套管上的积灰;调整好极板、极丝间距,维护好振打及电控装置并防止气流短路。使用袋式收尘器应及时清理布袋,使收尘设备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七章 自动控制和计量
第四十条 自动控制和计量管理原则是:保证被调量稳定和及时调节到给定值,出现异常情况能及时显示和报警,稳定工艺参数,发挥指导、控制监视生产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动化装备和计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做到人员相对稳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重要部位必须配备自动调节装置,全窑系统应逐步向自动化方向发展。
要配备完善的计量设备,保证计量准确,精确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十三条 自动控制系统仪表的选型要考虑工艺过程的条件、安装位置、准确性以及互换性。组成系统前应对单个仪表进行校验和鉴定、保证自控系统的长期稳定运地。
第四十四条 自动控制和计量设备要定期检查、测试、校验和实物标定。局检率和自检率要达到百分之百。加强日常维护、点检工作、发现装置失灵、损坏、精度下降等应及时处理,提高其完好率。

第八章 衬料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全系统衬料要合理配套,采用耐碱、耐腐蚀、耐磨的耐火材料以及轻质隔热保温材料。积极采用新型优质耐火材料,不断延长使用周期。
第四十六条 定型衬料的保管和使用参照原建材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镁质窑衬材料的保管使用办法》执行,不定型耐火浇注料、骨料要妥善存放保管,施工时严格执行施工规范。
第四十七条 新窑投产和更换衬料应严格执行烘烤制度,根据衬料材质或气候条件等确定烘烤方案。
第四十八条 砌砖人员要经培训,保证砌砖质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企业根据“规程”要自行制定本厂管理细则(旋风予热器窑和立筒予热器窑的管理细则,可参照本规程制定),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 国家体改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并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
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
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的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
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
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权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权确定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名单的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
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