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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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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确认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管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1993年第三期国库券承销试点工作,并从今后逐步完善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的长期目标出发,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审查和确认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各派2名负责人员,共4名委员组成。审委会主任由财政部委派,副主任由证监会委派。
3.财政部由国债司负责有关工作。包括召集审委会会议,受理金融机构申请、初审和审委会其他日常事务,以及国债发行承销团的组织等。
4.证监会由证券机构部、证券发行部负责有关工作。除出席审委会会议外,主要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经营状况及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以及发放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等。
第三条 初次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资格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财政部国债司提出书面申请。
2.金融机构提出以上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有价证券经营许可证书;
(3)公司概况和上年经营业绩;
(4)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提供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5)(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
(6)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财政部国债司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及各项文件进行初审。
4.审委会审议财政部国债司初审结果,并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领导提出审定报告。
5.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联合签批审委会审定报告,就是否确认提出申请的金融机构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作出决定。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经确认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财政部国债司会同证监会机构部每年对获得资格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内容包括被复审机构上一年经营业绩:
(1)参加国债承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公开的国债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
(3)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犯法律、规章的行为;
(4)信用评级结果;
(5)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况。
3.审委会对财政部国债司复审结果进行审议,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主任签发后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
(2)复审不合格的结论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决定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条 对“办法”的若干解释和补充:
1.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不享有“办法”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担任企业股票发行主承销的权利。
2.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责成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全体国债一级自营商在该市场内的国债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3.已获得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之后被取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4.鼓励国债一级自营商逐步建立、扩大自己的国债分销网点,以及组织自己的国债分销团。
5.金融机构初次被确认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后第一次参加国债一级承销业务时,其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国债承销计划总量的4%。



199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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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的通知

兰政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和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建立、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动员社会各方面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生产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市物价、财政、国税、地税、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为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委托相关部门代征,也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代征协议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对受委托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除外)按其年收费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价的,按提价年增加收入金额的3%-5%逐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经营住宿业务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住宿每日每床1-5元的征收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销售价格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按其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物业经营的企业按其收费总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五)餐饮业按营业额的0.5%—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娱乐业(包括歌舞厅、网吧、卡拉OK厅、录像厅、游艺厅、音乐茶座、酒吧、发廊、洗浴、照像馆、台球、保龄球等)按营业额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也可由征收单位实地测算,确定月征收金额,按月或按季征收。
(六)从事服务业(包括代理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的企业按服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其他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规定适时开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定额征收,也可据实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能减、免。被征收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市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及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控价格的方面。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当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减免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者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擅自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对被征收者需实行优惠政策的,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食品质量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加强食品质量监管,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建立健全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努力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特制定《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提高我市食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规范、长效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生产加工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由市政府部署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布和处理的活动,是对本区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生产加工领域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由巴中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进行的监督抽查工作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抽查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后者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无相应强制性标准,也无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六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每一批次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相关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查。
第九条 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与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重复进行。
第十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作为推荐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和市政府表彰先进企业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抽查计划的确定

第十一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每年十二月底前由市质监局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遇突发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或群众投诉举报热点,由巴中质监局制定专项抽查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等区域的中小企业和小作坊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 抽查食品的品种包括GB/T7635-1987《工农业产品分类代码》标准确定的全部28大类食品,其中,米、面、食用植物油、乳制品、糖果、饼干、饮料、调味品、肉制品、豆制品、炒货及婴幼儿食品是监督抽查的重点。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人员由巴中质监局指派人员或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实施抽样时,至少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先出示抽查文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相关规则等,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
第十七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分为两组,同时送交承检机构。一组用于检验,另一组应当作为备用样品由承检机构妥善保存,用于必要时的复验。
第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被抽查企业有公章的,应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通知企业所在乡(镇)、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记明情况,对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需要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到指定的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承检机构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样品的接收、领取、传递、检验等程序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打印一式三份,市质监局、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持一份。


第五章 异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巴中质监局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质监局同意复验的,承检机构应在接到通知后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复验结果抄报巴中质监局。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承检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质监局每季度应将监督抽查结果整理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对假冒伪劣及其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抽查食品的种类、批次、合格率;
2、抽查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企业名称;
3、抽查不合格的食品名称、品牌、规格、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及不合格指标;
4、假冒伪劣食品的名称、标称品牌、标称生产企业;
5、其它警示信息。


第七章 不合格食品及企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须立即进行整改,对在制、库存及已销售食品进行清理、撤柜,不合格食品不得继续生产、出厂销售。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的企业的处理及其整改后的监督复查工作,由市质监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不整改的、监督抽查的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生产企业,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中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