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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29:35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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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
深圳分局:
200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解释》规定,违规对外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违规对外担保合同包括实质性违规和程序性违规。实质性违规指担保人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外汇局批准,但担保人在签定担保合同前未经批准的。程序性违规指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局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提供对外担保
后,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合同。
二、根据《解释》第七条及第八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约,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已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担保人需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以及现有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对外履约,外汇管理分局应按照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和判决金额核准履约。
(二)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而自行达成协议的:担保人在对外履约时,应当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持有效凭证和文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其中,主合同有效而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
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对外履行民事责任的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各分局应按月将所核准的辖区内无效对外担保合同项下对外履约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三、对于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担保人对外履行担保责任前,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照对外担保合同所依据的主合同的规定,应当对外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下发前相关规定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之日前的违规对外担保合同,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外汇局不再为违规对外担保合同补办对外担保登记。其中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办对外担保登记。担保人需依法对外承担责任的,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外汇局已经受理但尚未核准的违规对外担保的对外履约,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局受理并已经核准的违规对外担保的对外履约,按照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办理。
附件:(略)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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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7 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计 量 比 对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管(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缴费基数0.5%的基础费率。

  第五条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小于等于800%的,浮动费率上浮三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800%、小于等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四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0%的,浮动费率上浮五档。

  第六条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七条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九条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