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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4:49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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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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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和期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独立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与其他正常人合伙经营的除外),其生产、经营所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部分,照章征税。
第三条 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取得的:(1)工资、薪金所得,(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报地(州、市)税务局批准,在一年内给予应纳税额减征? 担埃ブ粒福埃サ恼展恕?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施行,原甘政发〔1987〕16号文发布的《甘肃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7日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1997]财综74号)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政性组织。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单位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财务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含秀城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省在嘉部门和单位代行市政府管理职能而取得的属市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策进行审批。
  第六条 郊区、各开发区财政分局负责管理区本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具体负责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资金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含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政府为乡镇两级办学、农村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按使用性质分为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一般预算外资金收入两类,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部门和单位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按管理权限逐级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责令单位立即停止执收或纠正。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根据执收单位具体情况,分别实施票款分离或电脑开票,完善票据结报、以票管费的办法,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稽查和年度审查等项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及其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从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也可以不设“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单位开设其他帐户。“收入过渡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户”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设“收入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须逐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各级政府财政要将预算外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政府可适度调剂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公益事业建设,部门和单位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内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公用经费方面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或有特殊需要的,须经市政府批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奖励等人员经费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有权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核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擅自出借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股票、房地产、期货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引导和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各级预算外资金预算和决算由本级及其下一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组成。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支出预算应以收入预算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报送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时,按原程序逐级报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其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按规定时间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部门和单位纠正或调整。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会计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增收节支积极性,部门和单位当年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超过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收入数,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追加部门和单位支出预算。预算结余留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三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