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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0:08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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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管理,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根据《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参保人员小病门诊就医、购药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小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其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凭《医疗证》、病历处方本和个人帐户IC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中划扣。
(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药费或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时,必须向参保人员出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费用支付清单》。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时,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在参保人员病历处方本上开具复式处方。
(五)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清单及复式处方底联统一装订备查。
二、参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人员患《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范围内的大病并符合入院指征的,凭《医疗证》和个人帐户IC卡可在本市范围内任选一家具备住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该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IC卡留置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并交纳按规定自付部分的押金。
(三)参保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属于个人自付部分,可由个人帐户IC卡划扣或从参保人员住院押金中支付;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参保人员另行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天应为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参保人员要求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及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及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之外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在使用时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签字;医疗终结出院结算时,应向参保人员出具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参保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金改为从第二次住院起,本人每次负担50%。

(六)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以出院日期为结算年度。
(七)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报销比例仍按照《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诊转院医疗费用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转院时,只能逐级转院或转往专科医院。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率控制指标为参保人员住院人数的7%。在转院率控制指标之内,转往本市上级或专科医院的由转出、转入医院分别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转往外地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结算;超出转院率控制指标的转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医院自负.
(二)除乌海市人民医院、乌达矿务局总医院外,市内其它医院一律不得将参保人员转往本市以外综合医院就医。
四、参保人员在市外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一)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在急诊医院留院观察7日内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局按规定计入分段计算的医疗费内按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公、探亲外出期间,因突发急病、急诊在乡镇以上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有效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驻市外机构及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于所在地就近确定2—3家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大病住院可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凭单位证明、出院证、复式处方、结算单据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结算。门诊医疗费及购药费用自负,参保人员不发个人帐户IC卡,个人帐户资金年末支付给本人。
五、市社会保险局只负担参保患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参保患者住院、转院的车船费、住宿费、陪护费等仍由原渠道解决。
六、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一)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用的结算:
1、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费汇总后,以统一的电子数据形式,连同复式处方、结算清单资料报市社会保险局,市社会保险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2、准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支付,拨付时留取5%做为风险金,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暂缓支付的,市社会保险局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不予支付的,经市社会保险局主要领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将不予支付的项目、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不予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自负。
(二)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1、市社会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动态调控、年度考核”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社会保险局根据参保人员在某定点医疗机构实际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人次数占全部参保职工同期住院及门诊治疗人次总数的比例等因素,确定该定点医疗机构应计参保人数,按如下公式核算全年定额医疗费用:
全年医疗费用定额标准=应计参保人数×(医院住院费控制标准-本院起付标准金)×6%
某院应计参保人数=(某院住院人次全市累计住院人次×95%+某院门诊人次全市医疗机构总门诊人次×5%)×全市总参保人数
3、定额医疗费用按月拨付,拨付时预留5%的风险金,待年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清算。
4、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结算实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定额标准时,超出定额标准10%以内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局分担50%,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负。
5、市社会保险局年底根据平时检查考核情况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发生情况、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及费用结算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分担医疗费用、预留风险金的清算及下年定额标准。
6、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住院参保人员台帐及有关数据上传或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结算、备案。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与市社会保险局签订的服务协议收治参保人员,不得降低住院标准、分解住院,不得违反规定推诿参保患者住院治疗,否则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管理,明确协议内容,完善协议条款,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及协议条款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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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2005年9月6日发布)

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
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它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党中央对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进一步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工作力度的根本举措。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司法行政系统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的主题和灵魂。按照中央要求和中央纪委部署,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现就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围绕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这一中心,突出监狱劳教和法律服务两个重点,实施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龙头工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拳头工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源头工程”,全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努力构建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最大限度地预防和遏制腐败,为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二)主要目标。2005年,深入学习宣传《实施纲要》,逐级制定贯彻意见,认真做好任务分解,为全面落实《实施纲要》奠定坚实基础。到2007年,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进一步巩固,司法行政和反腐倡廉法规制度进一步健全,内外结合的监督网络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的整体效能进一步发挥,司法行政领域滋生腐败的体制机制等深层次问题进一步解决,司法行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初步形成。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惩治和预防腐败功能充分发挥,实现党员领导干部不犯或少犯错误,党风政风警风行风进一步好转。
  (三)工作原则。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统一,既要反映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普遍规律和基本要求,又要体现司法行政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个性和特色。坚持长期性与阶段性相统一,既要对2007年底前的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又要对2007年以后的工作做出远景规划。坚持系统性与针对性相统一,既要对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和改革各项工作做出全面部署,又要突出重点工作、重点环节、重点任务。坚持科学性与操作性相统一,既要体现规律性、前瞻性,又要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坚持继承性与创新性相统一,既要总结、发扬、运用多年来好的经验和做法,又要深入研究、大胆探索、勇于创造,努力推动司法行政系统惩防体系建设与时俱进。

  二、深化教育,打牢反腐倡廉的思想基础

  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以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服务为民为目标,以党员领导干部为重点,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从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坚持主题性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普遍性教育与行业性教育相结合、示范教育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党组织进行灌输教育与党员干部进行自我教育相结合、运用“三会一课”等传统教育手段与运用信息技术等现代教育手段相结合;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通过教育,打牢“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思想基础,筑牢拒腐防变的道德防线。
  (一)切实增强教育的针对性。以执政为民为中心,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教育,规范从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以执法为民为中心,加强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教育,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诚信为民为中心,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恪守诚信、廉洁执业教育,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二)不断改进教育形式。从现在起到2007年底,主要推行五个方面的工作:①认真抓好教育培训。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全系统各类培训之中,纳入各级司法行政院校、司法警官院校的培训计划。②大力宣传正面典型。积极发现、总结、表彰、宣传勤政廉政典型,广泛开展“身边人说身边廉政事”活动,充分利用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③在监狱统筹建立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确保本系统处以上干部每年至少接受一次警示教育,并为外单位进行警示教育提供服务。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在法制日报、中国司法杂志、中国普法网等司法行政系统的报刊、杂志和网络上,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有条件的开设党风廉政专栏、专页,努力扩大教育覆盖面。⑤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重要内容,列入修订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规划纲要》。
  (三)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各级党组(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学习的重要内容,每年安排两次专题学习。建立完善廉政党课制度,各级党组(党委)书记、纪检组长(纪委书记),每人每年至少讲一次廉政党课。各单位每年集中举行一次反腐倡廉形势报告会。把反腐倡廉教育列为“三会一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廉政谈话制度,对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前谈话的同时必须作廉政谈话。各级各单位要抓紧建立健全以上教育制度,到2007年底要全部建立健全起来并坚持下去。
  (四)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把反腐倡廉教育与职业道德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将廉政法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规划”。在各级司法警官院校开展廉洁教育。广泛开展学唱《四大纪律八项要求》等廉政歌曲活动。各单位普遍建立廉政教育宣传栏。2007年前,举行全系统反腐倡廉征文活动,编写全系统正反两方面典型录,摄制全系统反腐倡廉教育片。

  三、健全制度,完善反腐倡廉的保证措施

  努力构建有效制约司法行政权力行使的制度规范体系,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从业行为、按制度办事、按制度管人、按制度理财的有效机制,做到权力运行到哪里、制度规范就约束到哪里。及时做好制度的废、改、立,不断提高制度建设水平。通过建立健全制度,狠抓各项制度落实,努力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的保证作用。
  (一)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党的根本组织制度。认真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的关系。班子成员职责分工合理,权力配置适当。完善决策机制,做到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按程序决策。凡涉及重要决策、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对全局和战略性问题、重要人事任免,逐步实行票决制。健全各级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建立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廉政谈话制度和诫勉谈话制度。建立健全廉政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追究制度。探索建立对监狱劳教单位的巡视制度。
  (二)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制度。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不断健全并严格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与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的管理和规范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行政许可项目的后续监管制度。
  (三)建立健全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制度。完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加减教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离监(所)探亲以及禁闭、严管、戒具使用等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制度。健全罪犯、劳教人员日常考核、立功(记功)呈报、安排会见通信、服刑(劳教)场所调动、工种安排等环节的工作规范和程序。建立健全违法执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制度。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5+1”法规性文件。完善干部考核考察工作的制度和办法。认真落实各级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财物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轮岗交流制度,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干部推荐、考察、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以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逐步形成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用人机制。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预算管理和财务审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认真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健全大宗物资集中采购制度。积极探索会计委派制度。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
  (六)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和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实现工程建设全部实行招投标。建立健全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中,土地置换、出让及资产重组等事项的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建设项目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制度。
  (七)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工作体制。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直属单位,建立健全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完善省厅以下纪检监察领导管理关系,省(区、市)司法厅(局)可根据实际,稳妥地开展监察机构再派出制度的试点。进一步推行监狱、劳教所向监区、大队派驻纪检监察员的做法。基层党委均应设立纪委。监狱劳教单位纪委书记由同级党委副书记担任。监狱企业要建立纪检监察机构,配齐配强人员。
  (八)建立健全保证制度落实的责任制。各级各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保证制度落实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决策失误、执法过错、用人失察、失职渎职、违规违纪等方面责任追究制度。
  2006年为制度建设年,2007年底以前建立健全以上八个方面的制度。

  四、强化监督,抓住反腐倡廉的关键环节

  逐步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结合起来,既防患于未然,又及早发现和解决发生的腐败问题。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把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组织监督与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增强监督的整体合力,提高监督的实际效果,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
  (一)突出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监督。认真监督他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认真监督领导班子贯彻实行民主集中制包括议事规则的情况,认真监督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情况。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加强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法律服务行业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加强对监狱、劳教所减刑(期)、假释、保(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直接从事罪犯、劳教人员管理、改造工作的警察日常执法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专项执法检查或抽查。规范监所管理,落实“三个杜绝”(杜绝打骂、体罚、污辱、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现象,杜绝罪犯劳教人员超时超体力劳动现象,杜绝监狱劳教所乱收费的现象)。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制度和工作机制。
  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把监督工作渗透到推荐提名、考核考察、酝酿讨论、任免决定等各个环节之中。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提出的“十不准”纪律规定。确定的考察对象和决定任命的人选,要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各级各单位对拟提拔任用的干部,在提交党组(党委)讨论前,均要先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加强对资金、资产运行的监督。规范财务管理,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资金运行的监管。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坚决杜绝“小金库”。加强对专项资金重点是监狱体制改革及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基层司法所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等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资产流失。适时组织专项检查。
  (二)发挥监督主体作用。加强党内监督。各级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章》和《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全面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重点加强对党的各级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的监督。认真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充分发挥广大党员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监督作用。按照《党章》的规定,逐步实现基层党委由选举产生。逐步推行党务公开。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团组织的监督作用。
  支持和保证法律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政协的监督。坚持和完善聘请特约监督员的做法。做好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建立健全监狱、劳教所与驻监(所)检察室的联席会议制度。
  深化行政监督。认真贯彻执行《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开展廉政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严格执法,改善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全面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坚持离任必审,逐步推进届中审计,保证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审计,运用好审计结果。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接受社会监督。省厅(局)以下单位继续深化民主评议活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举报箱和电子邮箱。司法部和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认真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基层司法局、监狱劳教单位的领导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推行并规范政务公开、狱务公开、所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有条件的单位积极推广电子政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要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做廉洁自律和接受监督的表率。
  (三)扩大监督效果。建立监督反馈机制。对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切实整改、解决或落实。办完一件即向监督主体反馈一件,重要情况随时反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正确对待、处理监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严肃惩治,为预防腐败创造条件

  进一步加大案件查处工作力度,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以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坚持惩治腐败与保护党员干部权利并重的原则。坚持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处罚、组织处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
  (一)加大办案力度。既要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也要注意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问题。严肃查处司法行政系统发生在各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破坏集体领导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人事权、执法权违纪违法的案件;严肃查处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的案件;严肃查处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严肃查处重大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案件;严肃查处与民争利,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严肃查处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发生在法律服务行业的违纪违法案件和不正之风。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钱送钱和买官卖官,参加赌博,以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等顶风违纪的案件,及时严肃处理。
  (二)依纪依法办案。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坚持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方针贯穿于整个办案工作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使用办案手段和措施,切实保障被调查处理人的合法权利。切实加强对办案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建立协作办案机制。
  (三)深化办案功能。建立大案要案通报制度,警示党员干部防微杜渐。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推行“一案双报告”和“一案双建议”制度(案件查结后,调查组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分析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建议)。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认真整改;对一些带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对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弊端和薄弱环节,向有关方面提出源头治理的建议。对经过深入调查确实没有问题的,要及时澄清是非,保护坚持原则、敢于改革的干部。做到查办一个案件,总结一次教训,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努力消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条件,充分发挥查办案件工作的治本功能。

  六、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初步意见的分工方案》的要求,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提高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从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积极探索,为全系统的反腐倡廉工作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从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
  (一)努力推进司法行政法制建设。积极配合做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审改工作,继续推动《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出台,加快人民调解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研论证工作。根据立法进展情况及法制建设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相关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深入进行监狱体制、劳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改革。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目标,深入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实现监管改造与生产经营分开运行、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支出分开运行,切断监狱执法与经济利益的联系。深入推进监狱布局调整,进一步整合、配置、优化监狱工作资源,逐步解决因地缘关系带来的领导班子成员任职回避存在的问题。深化劳动教养管理模式改革,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积极稳妥、依法规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改革,加强对重要执行权限的监督制约,实现公开、规范运行,防止出现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三)认真做好法律服务等业务领域的改革。深化法律服务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服务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业绩评价和考核体系,防止法律服务执业活动的趋利化倾向。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中立。健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及其纪律保障体系,努力实现“最权威、最规范、最严密、最廉洁”的目标。加强法律援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四)积极开展理论研究和探索工作。围绕司法行政系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紧密联系实际,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和探索工作,为推动反腐倡廉的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各级领导要进一步重视反腐倡廉理论研讨工作,带头开展理论探索。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组织和协调好反腐倡廉理论研讨工作。各级研究机构要把反腐倡廉理论研讨作为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各级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理论研讨制度,制定年度理论研究计划。近几年要重点研究如何构建司法行政特点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如何发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作用。要认真做好理论研讨成果的转化工作。

  七、加强领导,确保《实施纲要》落到实处

  (一)各级党组(党委)要把惩防体系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党组(党委)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实施纲要》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落实。把建设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融入司法行政中心工作和业务工作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一起研究,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充分发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或反腐倡廉联席会议的作用,根据中央的新要求和司法行政改革发展的新实际,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惩防体系建设的有关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各级各单位领导班子中主要领导负总责,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各负其责。各业务部门要认真完成实施意见的分工任务。2005年底前,省(区、市)司法厅(局)、部直属单位出台实施办法;2006年6月底前,各基层单位制定工作意见。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各级纪检组(纪委)要切实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积极协助党组(党委)及时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及分工方案,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建立健全保证实施意见落实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责任机制,把任务分解到单位、部门,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要求。建立健全督查机制,加强对任务分解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把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终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实行奖优罚劣。建立健全保障机制,为实施意见的落实提供有力的组织和物质保障。通过建立健全司法行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全面推进中国司法行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委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委会,以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各种公益性劳动。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的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本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卫生、劳动、人事、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具体鉴定工作由县级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的鉴定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或机构安排到指定医院鉴定。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海城市、千山区、铁东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家庭年人均收入800元以下;台安县、岫岩县家庭年人均收入6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根据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阶段差额救助标准暂定为三档:第一档,年保障金360元(每人每月30元);第二档,年保障金480元(每人每月40元);第三档,年保障金600元(每人每月50元)。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五)市政府规定的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入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八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了解。由乡(镇)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保障对象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状况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需持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负责对本村(社区)申请对象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上报的低保人员名单和保障金额要以村(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填写《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经乡(镇)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批,确定保障金数额,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鞍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有异议的,由乡(镇)、县(市)区进行重新审核、审批,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2004年底前市、县两级财政按4:6比例负担的农村定期定量救济资金和省、市、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补助金两部分构成,纳入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增加部分由省、市、县三级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保障资金出现结余,民政部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保费总额的3%-5%,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及变更转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特殊情况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季度负责将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乡(镇)保障人数拨入乡(镇)农村低保专户,乡(镇)民政部门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由财政或民政部门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邮局等机构、乡(镇)政府财政所或经管站领取保障金。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部门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要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要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的低保户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在当月上报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资料,《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的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乡(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各村(社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制度。每月由县(市)区、乡(镇)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经领导审定盖章后及时逐级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每季度或半年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时,要组织乡镇和村级机构,认真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反馈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各乡镇的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及家庭地址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和贪污、挪用保障金的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明(据)的有关单位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