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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变更2005年烟草行业财务审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时间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4:24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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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变更2005年烟草行业财务审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时间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变更2005年烟草行业财务审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时间的紧急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二级公司:
原定于2月25日(星期五)下午2时30分召开的2005年烟草行业财务审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因故推迟到2月28日(星期一)下午3时召开,其他要求不变。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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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
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5号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6月26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籍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国内非本市公民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西宁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先进管理模式方面,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七)在本市区域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收到推荐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其中,属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人士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西宁市荣誉市民证书》,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荣誉市民证书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推荐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请,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行为的;
(四)原申报单位确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操作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