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效力分析
吴星奎
中文摘要::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某一方有权提起仲裁,而没有相应赋予另外一方提起仲裁的权利,法院在判断这种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认定其无效,学界也有学者持这种主张,然而,这种理由表面肤浅,显失公平何以体现,司法实践和理论都却没有深入充分的阐述。从民法的角度分析,这种条款应该是有效的。
关键词:单方仲裁选择权;显失公平
卖方日本A公司与买方中国北京B公司于1998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依照其所提供的样品向B公司发货,B公司收到货品并验证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卖方有权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发货,B公司与1998年4月18日经验证后接收了这批货品,但一直未向A公司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A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付清货款。B公司在接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答辩书,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表示异议。经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如下裁决:B公司向A公司付清货款。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A公司于1998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CIETAC的仲裁裁决。B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抗辩: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仅规定A公司的权利,而未规定B公司的权利,显失公平,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因而该仲裁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案中,笔者拟将合同中的这种仲裁条款称之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关于其效力,1999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第五条规定:“下列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三)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也有业内权威人士,贸促会前法律部部长王生长博士认为:“仲裁当事人的平等仲裁权是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签订剥夺对方平等地选择仲裁和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则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诚信和公平的基本原则,由此达成的仲裁协议如同普通合同一样可被确认为无效。”[1]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并不成立,北京高院的这种规定也并不合理,王生长博士的看法并不科学,有充分的理由可认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是有效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格式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
表面上看,本案仲裁条款有格式条款之嫌疑。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那么,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预先拟订反映其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他人。正如前述,本案并不存在谈判力量孰优孰劣之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拟订的合同也不可能重复使用,也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未经协商”的情况,合同中的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总之,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于本案的仲裁协议条款没有适用的余地,所谓的“显失公平”也就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恪守合同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2]反映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而决定订不订立契约,以何人为缔约当事人以及以何为内容而订立合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契约自由包含当事人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有严重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如果确系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的因素,他人不得改变。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上“约因不必充分”的原则即出自这一思想,其格言为“一把胡椒面也可以构成有效的约因”。当然现代社会,合同自由已经受到各种限制,其效力可基于某些事由而丧失或待定,然而,如下文所述,本案中仲裁条款并不存在这些事由。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而不能强加干预、任意干涉,置有效的合同条款不顾,肆意破坏合同条款的效力。
三、被申请人的“显失公平”的说法不成立
关于仲裁条款显失公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均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合同法当然适用。本案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在我国《仲裁法》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也当然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两个法人主体,而不是一个法人与一个自然人(抑或消费者),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和谈判力量相当,并无悬殊。申请人缔约时并不处于不利地位,其并不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即使存在这种情况,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法律也推定其有通常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判断知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本意是保护弱者,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是弱者。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不同意或加以修改,在卖方坚决要保留其单方仲裁选择权的情况下,买方完全可以不与卖方缔结合同,毕竟,国际市场上不止仅有卖方一家有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出售。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如此行为,而是自愿选择了同意,理所当然应当受其约束。
再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卖方可任意选择仲裁机构,权且可当作显失公平。然而,事实不是这样,仲裁条款将卖方的选择权限制于“适当的仲裁机构”,若买方认为卖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适当”,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另外,在民法中,显失公平通常和重大误解联系,本案中,仲裁条款只有一个条文,明白易懂,意思浅显,并非纷繁复杂,亦非晦涩难懂,不存在重大误解。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仲裁条款存在不公平现象,也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地步,离“显失公平”还很远。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处于世外桃源,所以,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设,当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运用到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3]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思,可以推定其认为若合同如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就是公平的,即:被申请人也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但是无论如何,仲裁程序上来说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即使被告选择一个其认为更佳的仲裁机构,这种其擅自臆想的“公平”与中国贸仲的裁决的公平也不会有很大差距。
四、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仲裁裁决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原则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它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4]另一方面,它也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合同及其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种“一致”一旦形成后,便成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异化物,任何一方均无权改变这个曾经是自己意志的产物,而应当遵守它,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缔结,显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强加意志与另一方当事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立法承认,更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应当尊重和履行,决不应该反反复复,变化无常,出尔反尔,视有效的合同条款如儿戏。
五、申请人提起仲裁,乃是严格遵照仲裁条款行事
申请人提起仲裁并没有违反仲裁条款,而是遵守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行业影响、专业水准来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员选任严格,专业水平高,当然本案由于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因而考虑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是无论从其影响和仲裁员实力来说,都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较大差距,这是不争的事实,另外还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本案并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其次,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作为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仲裁方便快捷,不存在远赴重洋之艰难,且被申请人也熟悉中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事实上,本案申请人本着友好解决争议的态度,充分考虑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和难处后,选择了在中国仲裁,而没有一味单顾自己利益,选择去国外仲裁。
六、合同中单方权利条款大量存在,不可任意否认其效力
事实上,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不能说这种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无效的。另外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如撤消权、抵消权等也是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享有。实践中,合同条款各式各样、千变万化,不可能一方享有的权利另外一方也享有。若法律强制干涉,则合同当事人的期望何以实现?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何以生存?
七、与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相适应,应当承认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
尽管早期的仲裁立法表明,各国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抱有很大偏见,认为仲裁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剥夺,因而过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各国先后制定了新的仲裁立法,转而对仲裁持一种信任的态度,减少司法干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日益成熟,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度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也在不断缩小。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答复中明显可以看出。若法院对于明确清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予以否定,这明显与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和支持仲裁的大趋势背道而驰,也挫伤了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对中国仲裁的国际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遗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第80问中,对单方仲裁选择权的效力,其规定:“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民四庭的这种规定,干涉了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又越俎代庖之嫌疑,实非必要。
其实,本案例涉及的深层次问题,在与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受到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限制。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实际上,纵观各国的仲裁立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除对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外,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只强调其应表明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5]因此,未来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对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和承认。
参考文献
[1]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三) [DB/OL].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4.asp?cateid=15,2006-06-0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3][4]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77,278
[5]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兼评我国仲裁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DB/OL].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4.asp?cateid=15,2006-06-07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